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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孙某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菏泽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0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内燃观光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寨镇丁寨广场路口西处,与对向被告孙某国驾驶的鲁RBS8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BS88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张某受伤后当天即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856.37元;病案载明: 外伤性松动Ⅲ。伴牙龈撕裂、
外伤性缺失、
嵌入性脱落;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因发生车祸伤及口腔,日后需行种植牙齿修复,修复费用每颗牙齿约为人民币6000元,4颗牙齿义齿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24000元;需十年更换一次烤瓷冠,每次约为2600元,共需更换4次。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牟秋连,牟秋连系农村居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原告张某于2013年12月17日以已与被告孙某国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诉请被告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50018.03元;并主张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主张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张某安装义齿、更换烤瓷冠的费用是认定为医疗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还是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辅助器具是指为填补人体器官功能因受到损伤导致的功能缺失而配备的相关器具,并不仅指身体损伤达到残疾程度时所配置的相关器具。本案中原告张某多颗牙齿受到损害,日后需行种植、修复,张某安装义齿、更换烤瓷冠是为了填补其牙齿的功能缺失,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36.37,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共计37581.6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处理好本案的重点是对残疾辅助器具的理解和把握。被告大地财保菏泽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未构成司法鉴定之伤残等级程度,故其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残疾辅助器具并不仅指身体损伤达到司法鉴定之伤残等级程度时才需配置的相关器具,而是指人体器官功能因受到损伤,为填补器官功能的缺失而配备的相关器具,故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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