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高甲、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关键词 劳动报酬 判决 清偿 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其中一个合伙人不偿还债务,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予以清偿。其中合伙人主张其已退伙,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田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天宫庙镇。
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被告:高甲,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某集镇高庄行政村高庄村。
被告:李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白浮图镇陈楼村。
被告:高丙,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某集镇高庄行政村高庄村。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柳林镇李楼村。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王林居民委员会。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高甲、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我给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成武县紫荆花园承包的33号、36号楼干防水的活,我将活干完并经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单位的会计高甲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我工资款2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经我了解,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系建筑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故申请追加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应由欠条出具人及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高甲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高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高丙辩称:我与被告李乙、李某某、陈某某是合伙人,被告高甲是我们聘请的会计,我们承包的是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活,原告田某某是跟我们干活的,我们欠原告工资款,欠谁多少钱都打着欠条,都是高甲出具的欠条。我们承包的工程款已经从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那里领到手了,是李某某、李乙领的。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从菏泽嘉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成武县紫荆花园城二期工程33号、36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成武县紫荆花园城二期工程33号、36号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田某某在成武县紫荆花园城二期工程33号、36号楼干防水的活,活干完后,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聘用的会计高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2970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土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的资质。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及原告田某某不具有从事防水工程的相应资质。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田某某在成武县紫荆花园城二期工程33号、36号楼干防水的活,尚欠原告工资款29700元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合伙人,负有连带清偿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被告高甲系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聘用的会计,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成武县紫荆花园城二期工程33号、36号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据此,成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田某某工资款2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高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380元,均由被告李乙、高丙、李某某、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380元给原告。
被告李乙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李乙一开始和李某某合伙,于2011年10月算账李乙退伙。后来李某某和其他人合伙承包干活,也就是说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未聘请高甲为会计并于2012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另外,上诉人李乙从未收到邮局送来的开庭传票或拒收传票。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于合伙的情况,上诉人李乙称:开始是其与李某某两人合伙,高丙、陈某某是合伙人,但不清楚高丙、陈某某两人入伙的情况;清算是李乙、李某某、高丙、陈某某四人一块清算的。上诉人李乙举证如下:1、李乙与李某某2012年5月29日签字的退伙协议一份;2、高丙出具的2013年10月16日证明一份;3、2013年4月3日李某某与李乙的证明一份;4、上诉人的代理人张顶立于2014年1月14日对刘胜民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刘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份退伙,账目已经清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高丙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证明在一审庭审时四人还没有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更不存在退伙之说。该协议只有李乙、李某某的签字,没有高丙、陈某某的签字,被上诉人在2011年就开始给他们承包的工程干活,退伙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债权。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高丙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他与李某某、陈某某、李乙是合伙关系,到一审开庭为止并未进行清算。3、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合伙人内部债权债务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4、对第四份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刘胜民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合伙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对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田某某二审期间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给被上诉人签字的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2170元。上诉人对该证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诉人退伙了,高甲方领钱必须上诉人签字。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合伙的情况,上诉人李乙称开始其与李某某两人合伙,高丙、陈某某是合伙人,但不清楚高丙、陈某某两人入伙的情况;清算是李乙、李某某、高丙、陈某某四人一块清算的。据此,李乙虽然称不了解高丙、陈某某的入伙情况,但认可李乙、李某某、高丙、陈某某四人合伙。结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称及原审被告高丙、原审被告成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能过认定李乙、李某某、高丙、陈某某四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乙是否已退伙。上诉人李乙主张其已于2011年10月退伙。被上诉人田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李乙没有退伙,对涉案工程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举证的退伙协议高甲方为李乙、乙方为李某某,该协议仅有李乙和李某某的签字,而没有两外两个合伙人高丙、陈某某的签字,且上诉人未能举证四合伙人清算的书面材料,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退伙的主张。另外,被上诉人举证的2013年4月2日证明能够证实经上诉人签署“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领取了维修款217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明虽然作出了解释,但不排除上诉人签批是履行合伙事务职责的可能。综上,上诉人关于其已退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合伙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李乙、李某某、高丙、陈某某共同清偿其所欠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工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乙上诉称其从未收到邮局送来的开庭传票或拒收传票。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向李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详情单上记载的李乙的手机号码正确无误,回执联显示本人拒收。据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乙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成武县人民法院汶上集人民法庭
编写人:侯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