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众知情权视域下的司法公开进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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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9日 作者:研究室 | ||
民众知情权视域下的司法公开进路 姜树政*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和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司法领域,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需求不断增长。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完善司法公开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习近平总书记也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更好地满足民众知情权,已成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而迫切的课题。 一、民众知情权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义务 依据法哲学的权利理论,“权利的存在创设了国家义务,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存在正是权利需要被满足的必然逻辑。”[1]在我国,知情权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2]因此,研究司法公开问题,首要的是从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需要出发,明确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义务内容。 (一)司法公开是民众知情权的内在要求 首先,从知情权的基本要义看。知情权又称信息权,一般而言,作为公法意义上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机关要求公开某些信息的权利,和不受妨害地获得国家机关公开的信息的自由。”[3]而从信息的掌控上看,国家机关是最主要的信息生产者、管理者和发布者,有的学者研究指出,80%的社会信息资源都掌握在政府手中[4]。在司法领域,人民法院显然是司法信息资源的最大掌控者,人民群众有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公开司法信息的权利,和不受妨害地获得这些司法信息的自由。 其次,从案件当事人的司法知情权需求看。在司法活动中,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才是诉讼活动的真正主体。案件当事人及时、充分知情对方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的司法活动,是其做好诉讼准备,行使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获得公正审判的基础。如果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受到限制,则难免会削弱其诉讼能力,影响其权益的维护,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因此,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人民法院都应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对方的诉讼行为以及法院的司法活动,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司法知情权。 再次,从一般民众的司法知情权需求看。知情是一般民众了解司法活动,进而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能够做到公正的前提。依据人民主权理论,“人民是一切国家权力的来源,人民对于国家权力运作的情况——无论是好的一面还是不好的一面——都享有知情权。”[5]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掌握并依法行使。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将审判权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信息进行公开,充分满足民众对审判权运行情况的知情权。 (二)契合民众知情权要求的司法公开特性 为了有效、充分地回应和满足民众知情权,司法公开应具备以下特性: 1.最大限度。“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就是‘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6],只有最大限度地公开,才能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这也是有关国际规则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也确立了“全面公开”的原则。最大限度公开意味着要以民众的知情需要为标准,尽量扩大司法公开的外延。在内容上,不仅包括庭审活动的公开,还包括各类司法信息的公开;在对象上,既包括案件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媒体记者在内的社会民众。 2.及时性。民众知情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对司法信息即时、全面、便捷地占有和掌握的基础之上,司法公开的任何迟延和滞后,都会使民众知情权的实现遭受折扣。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可能难以做好诉讼准备、充分参与诉讼,进而影响自身权益的维护;对于一般民众,则难以进行有效监督,从而及时防止司法权偏离正义的轨道。因此,及时公开,以确保民众能够自由顺畅地获取相关司法信息,是司法知情权的应有之义。 3.多样化。人的多样性决定了人们对司法知情权需求的多样性,不仅案件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民众的司法知情权的需求是有差异的,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各方面的差异,都会导致人们对司法知情权需求的差异。而且,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司法公开的内容是多样的,民众接受司法公开信息以满足自己知情权的需求方式也是多样化的。这就要求,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公开的不同内容,建立和运用现场公开、书面公开、网络公开、电子数据查询和发送等不同司法公开方式,以充分尊重和满足不同主体的差异化需求。 4.互动性。民众知情权的实现成效代表了司法公开的成效,其中民众的感知和反映是最根本的评价标准。人民法院不能仅仅把司法公开当作法院单方面的权力,只是单向地向民众公开,而不顾民众的需求和感受。司法公开应当是互动式的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开辟相应渠道了解民众需求,为民众对司法公开的评判和监督创造条件,并适当回应民众对司法公开内容的进一步追问,做好民众对司法公开问题批评的处理和反馈。 (三)权利冲突与司法公开的例外 由于民众的司法知情权与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公共利益、公正审判等权利和利益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使得在权利冲突时必须作出平衡,优先保护更高层次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一味地满足民众的司法知情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司法公开并不是无边际和不受任何限制的,当存在比民众知情权更加重要和迫切的权利或利益时,司法公开就可以例外,就可以有所限制,只进行部分公开。 二、从知情权角度看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司法公开的历程看,已经从庭审公开、有限司法公开进入到目前的全面司法公开时期,司法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也从狭窄走向越来越开放。[8]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一直把司法公开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司法公开的引导,开展“司法公开示范法院”评定活动,确定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并先后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等一系列推进和保障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今年还制定了专门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自身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的制度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集中公布了一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有力带动和推进了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但从满足新时期当事人和民众司法知情权的角度看,司法公开工作还存在着一些应当认真面对和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公开的运作尚未以民众知情权为主导 在我国,受“官本位”思想的长期影响,公权力机关“权力型”而非“权利型”的理念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其履行职能、行使职权更多的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而非作为服务社会公众的手段和途径。同样在司法公开领域,司法公开的理念也呈现“权力型”主导特征。现阶段的司法公开被认为是“更多的体现了法院本位与主导的指导思想,未完全以满足当事人的司法主体性需求以及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根本出发点和主导目标追求。”[9]如此,司法公开更多地被当作司法权力的运行方式,呈现出自上而下的“管理”态度,而非展现出自下而上的“服务”姿态。由于司法公开运作的价值基础不以民众知情权为主导,导致司法公开的工具化和形式化。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一是对一些应当司法公开的事项,存在当事人不主张、不询问则不公开,民众和媒体不关注、不申请则不公开的情形。二是进行司法公开时,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程度,对当事人和民众的知情需求缺少关注,或者缺乏必要的回应和互动,甚至存在故意回避的情形。三是一些设计较好、符合群众知情权需要的已有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呈现落空状态。例如,开庭走过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回应等情形依然不鲜见。 (二)司法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全面 2009 年 12 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对原来的“审判公开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并以“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依据,将全面公开确立为司法公开的原则之一,将司法公开由原来以庭审为核心的审判公开, 变成“立案公开、 庭审公开、 执行公开、 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的全方位公开,拓宽和明确了司法公开的范围,标志着我国的司法公开进入全面公开的时代。但是,实践中司法公开的范围仍然存在很大的有限性,司法公开的事项多是有限的司法程序性事项的公开,大量的案件审判执行流程信息、裁判的依据和理由、法官的执业背景信息以及司法审判管理事务信息等司法事项,依旧处于民众有权知情、想要知情却无法知情的秘密状态,不能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例如,在司法程序公开方面,存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不公开、回避权的审查不公开、书面审理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等诸多不公开的情形;在司法实体公开方面,存在法官内心确认证据效力的思维过程, 以及形成裁判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在裁判文书中缺失的情形, 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不能为当事人和民众所知,致使裁判结论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 (三) 司法公开的渠道还不够丰富和畅通 司法公开的实质就是使民众能够接近司法工作,从而知悉法院的所作所为,这就需要司法公开的渠道足够丰富、便捷和畅通,能够满足当事人和民众的多样化需求。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采取了许多切合实际的措施,拓展和丰富司法公开的渠道,为当事人和民众接近司法工作提供了便利,但总体来看,仍然不够丰富和畅通。其一,对案件当事人而言,虽然知悉对方诉讼行为以及司法活动的渠道越来越广泛和便捷,但许多渠道并未普遍建立和有效运行。比如,法官释明、证据开示或证据交换等制度在许多法院并未有效建立或有效落实;有的法院利用信息技术专门平台,将当事人在立案、诉讼保全、开庭审理、宣判等案件重要流程的信息即时以短信形式自动发送到当事人手机上,但许多法院由于信息化建设滞后,还不能建立这样的渠道。其二,对一般社会民众和媒体记者而言,虽然司法公开的渠道越来越丰富和便捷,如越来越多的法院建立了电子显示公告屏,实行了法院开放日、新闻发布会等制度,建立了裁判文书网络查询系统,开通了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但是,这些渠道在许多法院还没有建立、完善和有效运行。如有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媒体记者对案件庭审的旁听;法院开放日只是面向特定群体,一般民众难以获得机会;许多法院并没有开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有些开通了的也更新较慢,内容单调,缺乏与民众的互动,等等。 三、知情权导向下推进司法公开的进路 当下,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需求快速增长,范围和深度不断拓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指出的“让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摒弃‘司法神秘主义’,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10]。人民法院必须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为导向,更加全面地推进司法公开。 (一)彻底摒弃权力本位理念,更加主动地回应民众知情权 树立什么样的司法公开理念,将直接决定司法公开的走向,决定司法公开能否切实地回应民众知情权。具体来说,一是不断强化群众观点和司法为民宗旨意识。以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司法公开的出发点,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需求,使司法公开的政策措施充分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知情需求和愿望。二是不断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意识。坚决摒弃以法院为中心的权力本位理念, 切实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努力做到接待当事人要热心、倾听诉求要耐心、审判案件要细心、解决问题要诚心,充分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和意愿,并以当事人“看得明”、“听得懂”、“感受得到”的方式予以回应。三是不断强化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切实把监督视为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帮助与支持,按照主动接受监督常态化的要求,更加自觉、主动地将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各界能够及时了解、充分知悉的情况下,为当事人、社会公众监督法院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加强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更加全面地保障民众知情权 打造和依托司法公开平台,依法、全面、准确地公开司法信息,是确保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全面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进而实现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有效方式。要按照最高法院推进阳光司法工程,加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建设的目标要求,积极推进司法公开平台建设。一是推进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管理所明确的案件审判中各个流程环节的节点与期间,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录入案件流程信息,并根据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需求和关注点,采取电子显示屏显示、电子触摸屏查询、手机短信发送等措施予以公开,从而“依法将可以公开的审判环节、审判过程一览无余地展示在公众面前。”[11]二是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建设。尽快建立上下级法院联网的统一、规范的裁判文书网,依法、及时、规范地通过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为民众查阅和检索裁判文书,并提出意见建议提供便利。三是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和电子触摸屏、互联网等载体,依法全面公开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各项信息,包括执行立案、人员、程序变更、财产处置、裁判和结案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程序终结的所有节点与期间信息,使执行行为和过程、结果都能够及时向当事人和民众公开。 (三)创新和完善司法公开的方式,更加有效地实现民众知情权 司法公开的方式只有多样化,才能适应和满足民众知情权的多元化、差异性需求。人民法院必须紧跟民众需求,坚持与时俱进,积极创新司法公开方式,以更加有效地实现民众知情权。一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当前,民众知情的方式已不再囿于敞开法庭大门和纸质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必须加大信息技术在司法公开方式创新中的应用,以提高司法公开的时效性和便捷化。如山东青州法院建立“司法服务公开短信服务平台”,系统自动、即时地将案件有关信息以短信形式发送到当事人手机上的做法,就是运用信息技术创新司法公开的有效方式。二是增强与民众的互动。司法公开只有确保与民众的互动,才能真正知当事人和民众所想、所需,才能更具针对性和实效化。对此,必须切实完善信访接待、判后答疑等制度,并运用微博、微信等网络互动平台,回应和解答当事人和民众的疑惑。三是建立健全民众监督和评判机制。司法公开要求司法是开放性的。享有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评判的权利,是民众知情权的延伸。应通过在电子触摸屏上设置评价功能、建立当事人评议制度、建立社会舆情汇集制度等方式,为当事人和民众对包括司法公开在内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和评判提供便利。 (四)确立司法公开的合理界线,更加妥当地满足民众知情权 司法公开存在着限度和例外,必须合理界定正当的限制和不正当的限制,以将对民众知情权的限制控制在最小程度。一是认真遵循法律关于司法公开的例外规定。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例外的原则和具体内容。实践中,应当依法、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商业秘密等特定种类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或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并进一步将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规范化和具体化,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和便于法官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二是把握好特殊案件的公开限度。一些特殊案件,虽然应当进行公开,但与普通案件相比,其公开的范围和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和限制。例如,对患有精神病等疾病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同步视频的方式进行庭审公开,不宜安排直接旁听庭审;对涉及犯罪方法或渲染血腥暴力的案件,为避免他人模仿,不宜进行庭审直播。三是妥善处理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新闻媒体在实现民众知情权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用媒体、善待媒体,统筹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和网络、微博等新兴媒体,客观、及时、全面地公开司法工作信息。同时,积极引导媒体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合理掌握报道时机和报道分寸,对不适于公开报道的内容要加以必要的过滤和技术处理,争取媒体记者对限制旁听等司法公开限制措施的理解,努力实现媒体报道工作与司法公开工作的良性互动。 * 作者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 [1] 杜承铭:《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理论基础、结构形式与中国实践》,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2]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从宪法的相关条文看,仍然间接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政、议政,管理国家事务,监督、批评、建议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而享有知情权则是人民群众行使这一系列权利的基本前提;同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根据我国已经审议通过的相关国际准则,知情权属于言论自由的内容。参见:杨永纯 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 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4] 参见张新民:《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展与展望》,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6期。 [5] 张建伟:《历久弥新的话题:解读司法公开的五个角度》,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9日第5版。 [6] 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7] 如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组织”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了一套原则,其中第一条原则即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参见杨永纯 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8] 前引6,第39-52页。[9] 北京一中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建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5期。 [10] 杨绍华、申小提:《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载《求是》2013年第16期。 [11] 杨建文:《关于打造三大司法公开平台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日第7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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