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以盗窃犯意实施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014年03月28日
作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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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某与于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订婚。张某得知于女士在一家饭店做服务员,便到该饭店劝说于女士回家未果,对其心怀不满。1999年2月18日,张某在天津向一起打工的王某提议到于女士的家里偷钱,王某表示同意。同年2月19日晚,张某、王某携带斧子和手电筒,乘出租车到于女士家。二人进屋后,王某持手电筒朝西屋照射,惊醒了屋内的田某(于女士之母),张某持斧子朝田某头部猛击两下,后张某在屋内翻找钱财未果,随同王某来到东屋于女士房间。王某持手电筒继续照射,张某持斧子朝于女士的头部猛击两下,又朝其左腿膝盖后侧连砍两下。经法医鉴定田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于女士因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王某分别潜逃。其中张某在潜逃期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张某、王某先后被抓获。

  分歧:主审本案的合议庭对张某、王某杀害田某、于女士的事实以及对二人的量刑无异议,但对于此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以盗窃为目的潜入于女士家中,首先进入田某屋内,惊醒了熟睡的田某,害怕田某反抗引来他人的注意,为制服田某而将其杀害,然后翻找财物,对此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杀害田某后,两人又来到于女士屋内,将熟睡中的于女士残忍杀害,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张某和王某二人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观点认为,纵观本案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某的目的是害命而非谋财,王某在供述中也认为张某的目的是报复杀人而非谋财。在整个过程中,王某一直持手电筒帮忙照亮,在明知张某的目的是害命而非谋财时,并没有制止其行为,而是继续帮助照亮,王某的行为应与张某构成同一犯罪,且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二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是王某与田某、 于女士无冤无仇,其前来的目的就是盗窃,没有杀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超出其犯意,因此,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王某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张某供述其犯意是去于女士家中盗窃财物,公诉机关认为其犯意是抢劫和杀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真实犯意为故意杀人,盗窃是虚假犯意。主要基于以下四点客观事实。

  (一)犯罪的起因

  分析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此案因婚姻关系发生纠纷,张某与于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互有好感,于是双方订婚,并按农村风俗办了婚礼仪式,但是没有领结婚证,婚姻关系虽然得到乡亲们的认可,但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二人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于女士便回娘家居住,后张某听说于女士在饭店做服务员,于是带着亲朋好友前去劝说其回家,结果遭到羞辱和谩骂,张某非常气愤,后外出打工。当春节回家过年时,想起自己的遭遇,很是压抑,心生报复杀人的想法。

  (二)作案工具

  普通的盗窃案件是以采取隐蔽手段窃取财物,即使被人发现,也会采取以逃跑为主的手段,而本案中,张某从天津市乘出租车去一个普通农户家窃取财物,违反正常的盗窃逻辑,而且张某在供述中称主要目的是出出气,顺便弄点钱花,出出气的犯意有多种,报复杀人也在出出气的犯意之内。从作案工具来看,普通的盗窃工具都是小巧玲珑、便于隐藏的;本案中,张某携带的作案工具有千斤顶、斧子、手电等,千斤顶和斧子都是大件物品,适合抢劫和杀人,不符合正常的盗窃逻辑。

  (三)打击部位

  确定犯意最有利的证据是打击部位,从本案整个案情看,于女士家并非富裕之家,既不是抢劫的最佳目标,也不符合盗窃的最佳标准。从打击部位分析,张某发现田某被惊醒后,直接用斧头砸击田某头部数下,正常的以财物为目的的盗窃或抢劫,会先控制住田某,问其财物藏于何处,如果田某不反抗,不会杀害田某,而是仅拿走财物,而张某不分青红皂白,拿斧头对准田某头部连击数下,对于熟睡中的于女士更是痛下杀手,用斧头先朝其头部猛砸数下,然后又砸击其腿部数下,导致于某当场死亡。

  (四)犯罪的结果

  通常的盗窃和抢劫的犯罪结果大多有财物的丧失,本案中,犯罪的结果是田某和于女士死亡,张某和王某并未取得任何财物,根据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没有任何明显的翻取财物的痕迹。

  二、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仅用手电为张某照明,没有直接参与杀害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如何在共同犯罪中确定王某的犯意,直接影响对其定性。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王某的犯意与张某的犯意相同,应定故意杀人罪。

  (一)王某怀疑张某的真实犯意是杀人,窃取财物是其虚假犯意。

  根据王某的供述,其犯意为盗窃财物,但是张某曾向其讲述自己的整个婚姻过程,从张某当时的语气和表情,王某怀疑盗窃仅是他的虚假犯意,真实犯意应该是报复杀人。 在案件的起始,王某与田某、于女士互不相识,也从无怨恨,其跟随张某前来的目的就是盗窃财物,此时王某的主要犯意是盗窃,但不排除杀人的犯意,此时的犯意仅仅停留在思想方面,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二)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明知张某的犯意是杀人,而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继续为其照明。

  进入田某屋内,王某帮助张某照明,在张某实施杀人过程中,此时,王某应该明知张某的犯意是故意杀人,并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而是放任其杀人结果的发生;进入于女士屋内,王某继续帮助张某照明,将熟睡中的于女士直接杀害。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制止张某的杀人行为,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尤其在看到张某已经杀了一人又去杀另一人时继续帮助,就本案而言,杀人并未超出从犯王某的犯意,其犯意应该与主犯张某的犯意一致,应定故意杀人罪。

  郑春笋  许万彪

《山东法制报》:以盗窃犯意实施杀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014年03月28日
作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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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某与于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订婚。张某得知于女士在一家饭店做服务员,便到该饭店劝说于女士回家未果,对其心怀不满。1999年2月18日,张某在天津向一起打工的王某提议到于女士的家里偷钱,王某表示同意。同年2月19日晚,张某、王某携带斧子和手电筒,乘出租车到于女士家。二人进屋后,王某持手电筒朝西屋照射,惊醒了屋内的田某(于女士之母),张某持斧子朝田某头部猛击两下,后张某在屋内翻找钱财未果,随同王某来到东屋于女士房间。王某持手电筒继续照射,张某持斧子朝于女士的头部猛击两下,又朝其左腿膝盖后侧连砍两下。经法医鉴定田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于女士因颅脑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王某分别潜逃。其中张某在潜逃期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张某、王某先后被抓获。

  分歧:主审本案的合议庭对张某、王某杀害田某、于女士的事实以及对二人的量刑无异议,但对于此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王某以盗窃为目的潜入于女士家中,首先进入田某屋内,惊醒了熟睡的田某,害怕田某反抗引来他人的注意,为制服田某而将其杀害,然后翻找财物,对此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杀害田某后,两人又来到于女士屋内,将熟睡中的于女士残忍杀害,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对张某和王某二人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观点认为,纵观本案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某的目的是害命而非谋财,王某在供述中也认为张某的目的是报复杀人而非谋财。在整个过程中,王某一直持手电筒帮忙照亮,在明知张某的目的是害命而非谋财时,并没有制止其行为,而是继续帮助照亮,王某的行为应与张某构成同一犯罪,且处于从犯地位,因此,对二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是王某与田某、 于女士无冤无仇,其前来的目的就是盗窃,没有杀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超出其犯意,因此,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王某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张某供述其犯意是去于女士家中盗窃财物,公诉机关认为其犯意是抢劫和杀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真实犯意为故意杀人,盗窃是虚假犯意。主要基于以下四点客观事实。

  (一)犯罪的起因

  分析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此案因婚姻关系发生纠纷,张某与于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互有好感,于是双方订婚,并按农村风俗办了婚礼仪式,但是没有领结婚证,婚姻关系虽然得到乡亲们的认可,但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二人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于女士便回娘家居住,后张某听说于女士在饭店做服务员,于是带着亲朋好友前去劝说其回家,结果遭到羞辱和谩骂,张某非常气愤,后外出打工。当春节回家过年时,想起自己的遭遇,很是压抑,心生报复杀人的想法。

  (二)作案工具

  普通的盗窃案件是以采取隐蔽手段窃取财物,即使被人发现,也会采取以逃跑为主的手段,而本案中,张某从天津市乘出租车去一个普通农户家窃取财物,违反正常的盗窃逻辑,而且张某在供述中称主要目的是出出气,顺便弄点钱花,出出气的犯意有多种,报复杀人也在出出气的犯意之内。从作案工具来看,普通的盗窃工具都是小巧玲珑、便于隐藏的;本案中,张某携带的作案工具有千斤顶、斧子、手电等,千斤顶和斧子都是大件物品,适合抢劫和杀人,不符合正常的盗窃逻辑。

  (三)打击部位

  确定犯意最有利的证据是打击部位,从本案整个案情看,于女士家并非富裕之家,既不是抢劫的最佳目标,也不符合盗窃的最佳标准。从打击部位分析,张某发现田某被惊醒后,直接用斧头砸击田某头部数下,正常的以财物为目的的盗窃或抢劫,会先控制住田某,问其财物藏于何处,如果田某不反抗,不会杀害田某,而是仅拿走财物,而张某不分青红皂白,拿斧头对准田某头部连击数下,对于熟睡中的于女士更是痛下杀手,用斧头先朝其头部猛砸数下,然后又砸击其腿部数下,导致于某当场死亡。

  (四)犯罪的结果

  通常的盗窃和抢劫的犯罪结果大多有财物的丧失,本案中,犯罪的结果是田某和于女士死亡,张某和王某并未取得任何财物,根据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没有任何明显的翻取财物的痕迹。

  二、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王某仅用手电为张某照明,没有直接参与杀害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如何在共同犯罪中确定王某的犯意,直接影响对其定性。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王某的犯意与张某的犯意相同,应定故意杀人罪。

  (一)王某怀疑张某的真实犯意是杀人,窃取财物是其虚假犯意。

  根据王某的供述,其犯意为盗窃财物,但是张某曾向其讲述自己的整个婚姻过程,从张某当时的语气和表情,王某怀疑盗窃仅是他的虚假犯意,真实犯意应该是报复杀人。 在案件的起始,王某与田某、于女士互不相识,也从无怨恨,其跟随张某前来的目的就是盗窃财物,此时王某的主要犯意是盗窃,但不排除杀人的犯意,此时的犯意仅仅停留在思想方面,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二)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明知张某的犯意是杀人,而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继续为其照明。

  进入田某屋内,王某帮助张某照明,在张某实施杀人过程中,此时,王某应该明知张某的犯意是故意杀人,并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而是放任其杀人结果的发生;进入于女士屋内,王某继续帮助张某照明,将熟睡中的于女士直接杀害。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制止张某的杀人行为,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尤其在看到张某已经杀了一人又去杀另一人时继续帮助,就本案而言,杀人并未超出从犯王某的犯意,其犯意应该与主犯张某的犯意一致,应定故意杀人罪。

  郑春笋  许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