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与规制:对诉讼调解程序监督机制缺失的解读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8日 | ||
原因与规制:对诉讼调解程序监督机制缺失的解读 ——以构建诉讼调解内在公开制度为视角 德州中院 张玉良 论文摘要: 加强诉讼调解和推进司法公开作为《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全国法院的工作重点。二者在定分止争、矛盾化解、维护司法权威和树立司法公信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司法公开工作在全国法院如火如荼开展的同时,诉讼调解制度却更多地被来自各界的质疑所包围。高调解率的现象无法掩盖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下降、涉调解案件的申诉上访率上升等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调解正当性、合法性、调审模式合理性的口诛笔伐一直都没有停息。尽管越来越多的人指出公开机制与有效监督的缺失是造成调解存在诸多现实问题的根本原因,但基于调审合一模式的调解公开制度研究不是被隐私权保护理论所否定,就是被调审分离改革倡导所排挤。笔者从实证调查分析入手,在保持现有调审合一司法模式的基础上,充分考量“调解优先”和“调解公开”的平衡,构建诉讼调解专有的内在公开制度。(全文共9000字) 关键字:诉讼调解 司法公开 选择性 调审合一 一、调查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监督失位 A市法院所在地级市位于某经济强省西北部,处于黄河下游地区,总面积1万多平方公里,人口约560万。在全国范围来看,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处于中等水平,既不十分发达也不十分落后,其司法环境在全国具有一定代表性,调研结果具有普遍价值。 为了保证A市法院调解情况调研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调研工作被分为三个阶段。首先对司法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再根据统计数据情况反映的问题设计调查问卷,最后结合司法统计和调查问卷情况确定座谈话题。调研对象涵盖一、二审法官、律师、当事人等,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一)司法统计 2008年1月到2011年12月A市法院民商事诉讼调解工作整体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调解结案率升高 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82346件,调解结案53986件,占全部案件的65.56%。2008至2012年的调解结案率分别为64.90%、65.12%、65.27%、66.16%,总体呈上升趋势(表一)。 2、自动履行率降 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有49338件,占全部调解案件的91.39%。调解协议不能自动履行,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执行和等方式结案的有4648件,占调解案件的8.61%。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见表二)。 3、申诉上访率升高 共受理涉及调解的再审申请的43件,2008至2011年分别为6件、9件、13件、15件,呈上升趋势。共受理涉及诉讼调解的上访案件29件,2008至2011年分别为4件、5件、9件、11件,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见表三) (二)调查问卷 司法统计结果为调查问卷设计提供了素材。笔者围绕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降低、涉调申诉上访率上升等现象,针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类群体分别设计了10个问题,涵盖了选择诉讼调解的原因、影响调解成功的因素、当事人在调解中最关心的问题等方面。共发出调查问卷300份,收回275份,收回率为92.5%,因存在填写符合要求等问题造成废卷2份,最终有效调查问卷273份,问卷有效率为98%。 1、在对法官(当事人)选择(同意)诉讼调解的原因调查中,55%的法官认为调解结案不能上诉,执行等方面压力也很小,37%法官认为调解率考核造成压力。57%的当事人认为法官的调解方案基本可以接受,21%的当事人认为被法官的耐心、诚心和敬业精神所打动,19%当事人认为受到法官分析判决结果的影响。在律师的问卷调查中,94%的律师认为法官的调解方案基本可以接受是同意调解的重要因素。 2、在对影响诉讼调解成功因素的调查中,有72%的法官认为当事人双方的让步和诚意起到关键作用,18%的法官认为案件的复杂程度是关键因素,5%的法官认为律师对当事人的引导起到关键作用[1]。65%的当事人认为能否清楚了解案件的情况,是做出协商决定的关键。45%的律师认为纠纷矛盾激化程度和案件复杂程度决定了案件能否成功调解,37%的律师认为法官是否做足释法析理工作是促成当事人协商的重要因素。 3、在对调解中当事人最关注的问题的调查中,超过50%的法官、当事人、律师认为能够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此外,35%的法官认为调解能否公平、合理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37%当事人认为调解法官是否会偏袒一方是最关注的问题,26%律师认为当事人在调解中还会关注法官、对方当事人、以及律师在调解过程表现出的态度变化。 4、在对调解协议书自动履行率降低、涉及调解案件的申诉、上访率上升原因的调查中,35%的法官认为因为调解中释法析理工作做得不够,40%的法官认为调解案件质量不高是主要因素,21%法官认为调解协议反悔成本太低、约束太少也是调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因素。38%的当事人认为调解程序存在问题导致反悔,45%当事人认为因为调解中所获信息少且片面,不能做出真实意思表示。17%当事人认为法官和律师的引导和言语,推动其糊里糊涂签订调解协议。 5、在对诉讼调解是否应引入公开机制的调查中,49%的法官认为应该引入,以便对诉讼调解进行必要约束,15%的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诉讼调解模式不适合公开制度的存在。76%的律师和当事人认为应该引入公开机制,并对诉讼调解进行细化规定,18%的当事人认为在保障其隐私权的情况下,调解公开是促进调解公正的有力保障。85%的被调查人认为,引入公开制度增加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公平性、权威性。 (三)座谈调查 为了更深层次分析和验证,笔者又设计了“诉讼调解反悔率上升的原因”、“司法公开机制引入诉讼调解的利弊”两个问题,分别与15位法官和15位律师进行了座谈。 1、在调解协议高反悔率原因分析的座谈中,大部分法官和律师认为,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又反悔,主要是 认为多数当事人在法官的诱导下同意调解,虽然在调解时同意了调解方案并签字,但往往离开调解环境之后又反悔,认为权益没有得到维护,少部分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所作出的让步是法官偏袒另一方的结果,后知后觉之后反悔,同时也指出存在律师障碍的情况。70%的律师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信息不对等、不全面的情况下做出,由于当事人不能够掌握足够的信息而且互不照面,法官就可以将双方的信息有效集中并根据调解的需要有选择性地向当事人逐一透露,给当事人造成“拒绝接受调解可能更为不利”的情境。 2、在公开机制引入诉讼调解利弊分析的座谈中,83%的法官认为司法公开给当事人一个更加透明、公平的环境,让裁判更加看得见、辨得明,可以有效降低反悔率,67%的法官认为司法公开机制的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调解的成功率。80%以上的律师认为公开机制引入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讲,绝对是一个利大于弊的结果。更透明的调解方式只能增加法官调解的难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某些私权处分和隐私造成损害,但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 (四)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 1、诉讼调解不可替代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依靠私权处分与强制性规范的软化结合,从而实现矛盾纠纷的解决。基于“纠纷者往往都共同生活在小范围的地域内,彼此间有长期关系基础,且很多时候又不得不保持这种关系”[2]的特点,诉讼调解往往能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在适度照顾社会民俗的情况下,维护当事人之间长远利益,既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和谐共处的精神,又能推进自然观念的落实。至于在调解过程中因违规操作而出现的种种问题,更多应归结于制度设置和权力约束等其他方面,不能成为否定诉讼调解的理由,诉讼调解在定分止争中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毋庸置疑。 2、诉讼调解效果有降低趋势 现有司法体制下,尽管调解制度展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深厚的实践基础,但调解效果呈现出来的降低趋势依然不容忽视。从法院调解效果看,对调解申请再审增多、第三人申诉、当事人上访增多,诉讼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从执行结果看,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降低导致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案件增多,虽然大多数案件能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但依然不能回避自动执行率降低的问题。从社会效果看,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对诉讼调解是否能提高诉讼效率提出质疑,甚者一些当事人将调解书作为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 3、信息失衡和监督失位是症结所在 在“当调则调,该判则判”原则导向下,法官的调解率并没有作为业务考核和评先树优的一项指标,调解率的高低没有掺杂人为与功利因素。法官在没有调解压力的状态下,一个案件是否被调解,主要与案件本身是否适合调解、法官的调解偏好、当事人是否主动要求调解有关。一旦展开调解,虽然法官也会积极追求调解成功的结果,但是并没有设定一定要调下的心理指标。“调解优先”原则无疑将诉讼调解工作提上了尤为显著的位置。在诉讼调解被“运动化”的形势下,一个案件是否被调解,更多地基于法官对调解率考核指标的压力和减少上诉等风险的考量,而案件是否适合调解、当事人调解的意愿却成为次要因素[3]。可以肯定的是,法官抱定了一定要调解成功的心态,并为此绞尽脑汁,由此“强调”、“硬调”、“以判压调”的现象频频出现,各种“背对背”、“心理暗示”等所谓的调解理论更是层出不穷,最终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糊里糊涂“被调解”[4]。 “当调则调,该判则判”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转变,不只是口号变换这么简单。“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虽然解决了调解和审判二者的关系,因其缺少合理的激励机制,导致一些本来很适合调解结案的案件没有调解结案,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不利于矛盾化解。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提高了调解结案率的同时,却给调解带来了更大的麻烦,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降低、申诉上访率上升,调解被引入了一个功利化的极端。不管是在问卷调查中,还是在座谈中,对诉讼调解暴露出问题的原因分析,无不指向信息失衡与监督失位。笔者认为,公开机制的缺失是造成现有问题的根本原因。在现有司法体制和形势下,既要实现“当调则调,该判则判”的合理选择效果,又要实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积极倡导效果,构建诉讼调解公开机制势在必行。 二、由表及里:缺失原因及重构考量 正如判断一项制度是否科学合理,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而一项制度之所以没有能够逐步完善,必然也有其特定原因。实事求是的原因分析对于制度构建的作用不言而喻。 (一)调解公开制度缺失的原因 1、司法公开体制建设尚未完善 司法公开是国际社会确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在我国,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文革中却遭到摒弃。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又重新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对司法公开制度的反复和摇摆,影响了司法公开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出台,才对公开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近几年,随着司法公开被列入司法改革五年纲要,才真正意义上被广泛关注和实践[5]。 目前,被最高法院确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仅有100家,对于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依然在探索完善阶段,粗略涉及的立案、庭审、审务、执行等六个方面,也只是提出司法公开的要求和目标,并没有具体的公开程序和操作细则。调解公开机制的缺失,既有立法滞后的原因,也有理论研究忽视的原因。 2、司法公开理念的误读 司法公开旨在通过增加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各方监督,保障群众和当事人的知情权,最终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平正义。但长久以来,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司法公开的理解都仅仅在“审判的公开进行”上徘徊[6]。例如1982年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在实务界,因为违规调解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成为一些调解能手的“所谓经验”,导致一些法官对调解公开谈及色变。在当事人看来,调解公开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和隐私权带来影响的负面效应被夸大,他们出于对自身权益的考虑,或是不同意进行调解,或是对调解公开心存忌惮[7]。 3、理论界缺乏系统思考 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到了诉讼调解中暴露的问题,更有不少学者一语中的地指出症结所在,却始终不能从公开构建方面提出对现有调解模式的改革意见,而是更多地呼吁摒弃现有调审制度进行调审分离式改革。一向被视为司法改革的理论界在诉讼调解公开问题上的研究不深入,使得诉讼调解公开体制的构建缺乏方向和动力[8]。在很多学者看来,似乎将调解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实现调解的非讼化,许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存在即为合理。ADR模式的全球性浪潮不能成为断定调审合一模式一无是处的论据,在现有司法体制基础上商榷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改革,才是当前应有的理性思考[9]。 (二)建立调解公开制度的考量 1、司法公开与法院调解的价值目标相同 化解社会矛盾是当前司法工作最根本的目标,也是现有政治体制对司法提出的最核心要求。包含形式公开与内容公开的司法公开制度是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文明发展的产物,其基本法理在于司法权作为直接关及公平正义和公民权益的权力,理应在严格遵守权力运行程序的基础上,更加勇敢地展现其真实面目,即通过司法公开促进权力运作的自我优化和外界的广泛监督,保障公平正义效率的实现。同样,诉讼调解制度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了公平正义、权益维护、矛盾修复三者的平衡,与司法公开的价值目标并无二致。 2、诉讼调解是一种司法行为 调审合一模式决定了诉讼调解和审判可以交互运行、动态转换,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二者都没有进行原则上的分离。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法定的结案方式,这也说明了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具有强制性和公权性[10]。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调解程序的启动、转换、完结等在形式上均由当事人做出,但法官往往利用制度上的通道,通过对法律进行所谓“权威性”解读,透露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判断倾向,从而对当事人施加影响,推动调解程序向其所设计的方向发展。因此,既然诉讼调解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基本特征,就应该被监督和制约。 3、调解公开是最好的监督方式 任何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就会导致滥用。诉讼调解更不能一直处于一种封闭、神秘的状态,理应提高其透明度来接受广泛监督。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在诉讼中实行当事人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集中原则等原则,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而对诉讼调解制度而言,其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加强监督,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了解和掌握会促使其积极选择该种解纷模式,从而在参与中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调解和司法公信力提高的前提[11]。 三、确立原则:调解程序内在公开制度的提出 诉讼调解公开机制的建立,应该能够面对司法改革中面临的种种问题,更可以直面司法需求所带来的挑战。诉讼调解作为我国司法程序的结案方式,其与判决结案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决定了诉讼调解的公开必然有别于审判公开。 (一)确保当事人知情权为根本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获知的信息不全面、不对称是造成调解不能达成的最大障碍,也是高反悔率、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下降的主要原因。调解公开的目的就是通过设定公开的内容和步骤,让当事人在参与调解之前就会对诉讼调解的基本方式和运作程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具备抵制法官诱导和保障自己知情权的基本能力。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依申请对法官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进行查阅,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必要的法律解释。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官“传话筒式”调解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不全面等问题,当事人在全面掌握准确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为底线 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忧,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尤其是日益强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等私权保护的今天,调解公开与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具体到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做出的私权处分行为、当事人相互让步做出妥协的原因等,都有可能成为司法公开所涉及的对象,而这些信息一旦公开,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暂且搁置不论,对当事人信息的泄漏和隐私的损害,却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在调解公开制度设计中,要杜绝以公开为由而导致的对当事人权益的二次伤害,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隐私权保护应该成为司法公开不能触及的底线[12]。 (三)保证调解内容合法为目标 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推进监督作用是诉讼调解公开制度的两种维度,二者都以保证调解过程和内容合法有效为价值目标。一方面,当事人接受了全面、准确的信息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消除“糊里糊涂被调解”的现象;另一方面,调解程序的公开和双方信息的互通有利于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行为和调解倾向做出准确判断,而诉讼调解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亦可以通过调解公开相关制度的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提出查阅请求,不但挤压了法官权力运作的灰色空间,更能够对当事人处理私权是否合法作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杜绝非法调解的出现。 由此可以总结为,笔者意义上的调解公开主要是以双方当事人为受体的内在公开机制,与审判公开的对象有较大区别,主要是审判与调解的区别所决定的。当然,调解公开也会引入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制度,保证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并对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13]。 四、制度设计:调解公开与私权保护的平衡 科学合理的调解公开制度保障,既可以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调解活动的疑虑,又有利于调解效益的最大化。笔者认为,较为科学的诉讼调解公开机制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程序公开 一般来讲,任何一种司法制度确认的解纷模式,都应该具有其固定的程序要求,这也是司法程序确定性的基本要求[14]。诉讼调解制度的公开,首先要从调解程序的公开做起。重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行分类、不适合调解案件分类等,特别列明法律规定不允许调解的案件类型,从而对当事人是否决定调解提供参考。 2、调解开始的方式,包括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的方式、步骤等,并对诉讼调解“当事人主义”进行说明,告知当事人在选择调解程序上的决定权。 3、调解的过程步骤,对经常采取的调解方式进行列明,告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因为没有统一的调解程序规定,各地各法院在长期的调解工作中也总结出很多适合自己的程序和模式,所公开的程序设置可能会有所差异,但是均要达到两点要求:一是调解程序要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二是调解程序的设置要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调解程序所面对的公开对象应该为一般人,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在申请或者同意接受调解前要被告知。 (二)调解过程公开 当事人作为纷争利益的直接关系人和调解过程的直接参与者,理所应当对调解全过程享有知情权。当然,这并不代表调解活动必须要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不意味着“背对背”、“利益平衡”、“心理诱导”等调解方式失去意义。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调解方法,只要能保证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能够掌握全面信息,就可以视为调解过程已经对当事人公开。具体方法可以概括为两种: 一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形成初步妥协意见时,可以调解过程中人为过滤的某些信息进行公开,询问当事人是否人为此信息能够改变调解意见,并将反馈记录在卷。 二是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前,法官必须对之前采取的调解方法进行说明,并建议当事人查阅“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记录,使其全面了解调解过程,并将其反馈记录在卷。 (三)法律适用公开 在调解中,既要积极实现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适宜分配,又要尽可能减少法官的职权干预。应该将法律释明权更多地理解为法官在调解中的协助义务。一方面,在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和帮助时,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始终处在平等地位上,获得同等的信息和机会;另一方面,在法律释明过程中,要保证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做出如何适应法律的承诺,使调解达到实质公平[15]。 通过法官适时释明法律,校正了当事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即使案件最后不能调解,当事人也会通过辨法析理过程对将来面临的判决会有一个理性的认识,为案结事了打下基础[16]。 (四)调解结果公开 公开调解结果是调解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调解结果公开包括两个方面: 1、对内公开。让当事人全面参与案件进展的每个环节,让当事人能够根据案件的进展和变化,调整自己诉讼的要求或改变诉讼的方向,让每个环节都最大程度发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案件审理的结果才能得到当事人从内心深处的认可和服从,才能案结事了。 2、对外公开。该公开以案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前提,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因调解协议的私权处分行为而说到损害。此外,基于诉讼调解的私权处分性和协商性,及时同样的纠纷也会有各种不同的调解结果,案例指导意义不大,即使经过了隐私技术处理,调解协议上网公开也不宜进行。 (五)引入调解公开保障机制 1、引入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机制 虚假调解、违法调解的存在,为引入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机制成为必须。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设在审判监督庭或者审判管理办公室,主要行使合法性审查职责。针对现实中发现的问题,主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债券债务、是否真实、自愿接受调解、调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私权处分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2、引入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机制 因为调解公开的内在特性,调解内容很多时候不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所熟知,调解协议会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引入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机制很有必要。在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时,法院可以对外进行公示案由和纠纷细节,并设立申请期限,一旦利害关系人申请公开得到认可,即可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查阅到相关内容。 3、引入当事人邀请特定人参与案件调解机制 受山东某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案件监督制度”启发,可以在诉讼调解中引入当事人邀请特定人参与案件调解制度[17]。该制度依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为原则,若一方提出申请,需要经过另外一方同意。特定人可以划定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范围之内,借助社会力量弥补现有缺陷,使得诉讼调解在接受监督的同时,从一个新的角度得到化解。 [1] 唐明、周永利:《天平之星—法官的界定、思维和语言》,广东经济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55-257页。 [2]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0页。 [3] 史长青:《调解与法制—悖而不离的现象分析》,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131页。 [4] 邱新华:《法院调解正当性:程序供给与选择机制》,载尚洪立主编《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286-288页。 [5] 胡云腾:《司法改革—问题、目标和思路》,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6] 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版,257-260页。 [7] 李浩: 《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江伟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155页。 [8] 范愉教授认为关于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三种观点,即调审分立论、否定与替代论、改革论,其中前两种观点都对现行的法院调解持批评否定态度,主张通过程序和制度的改造,以和解或调审分立的方式替代法院调解的功能。 [9] D.奈尔肯、J.菲斯特:《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76-80页。 [10] 赵旭东:《理性看待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100-104页。 [11] 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5页。 [1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3]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12-13页。 [14] 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15]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16]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357页。 [17] 吕庆虎、任运通、李敏:《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全程监督机制》,载尚洪立主编:《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245-254页。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