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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诉张少元、张洪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年07月14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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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磊诉张少元、张洪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事诉讼借款及连带责任

  关键词 借条、担保人、连带责任、利率。

  裁判要点

  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时,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利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应予保护。被告债务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时间2014年1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张少元在2013年4月17日借李磊现金21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约定月利率2%,由张洪杰做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少元、张洪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少元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1万元,由被告张洪杰提供担保。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磊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万元),定于2013年4月30号还清,月息2%。借款人,张少元,担保人张洪杰,2013、4、17号。两被告分别签名并按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少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张少元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张洪杰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张少元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月息2%,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洪杰为被告张少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洪杰的保证未超出保证期间,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案例注解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未超出保证期间,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