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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波诉魏某义、杨某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6年05月16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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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波诉魏某义、杨某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债务加入  实际借款人

  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魏某义、杨某娥、林茂农资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643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计算,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魏某义等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人一直拒不偿还借款,且四被告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责令被告魏某义、杨某娥、林茂农资偿还原告借款2643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魏某涛对上述请求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至2015年9月5日,被告魏某义、杨某娥多次向原告借款,魏某涛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以及三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古贝春酒,其中借款13次,累计金额2328000元,约定月利率1%,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共计296245元;欠款7次,累计金额18755元,以上本息合计2643000元,四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被告魏某义、杨某娥、林茂农资共同向原告借款2643000元,由被告魏某涛担保。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一、责令被告魏某义、杨某娥、林茂农资偿还原告借款2643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魏某涛对上述请求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禹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魏某义、杨某娥、禹城林茂农资经营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波的借款26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魏某涛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魏某义、杨某娥多次向魏某波借款,魏某涛于2014年1月3日向魏某波借款,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三被告也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古贝春酒,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本息及欠款共计2643000元,被告魏某义、杨某娥自愿为魏某波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被告林茂农资也自愿加入债务在借条中印章,被告魏某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显示的结算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魏某义、杨某娥、林茂农资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魏某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注释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虽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林茂农资在借条中印章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魏某涛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是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