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拐卖妇女案
[关键词]
拐卖妇女
[要点提示]
1、被告人芦某某将被害人拐骗,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在自己不了解被害人身份等情况下,积极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某,致使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芦某某拐骗的被害人买去,又将被害人卖给他人。被告人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将被害人拐骗,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在自己不了解被害人身份等情况下,积极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某,致使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芦某某拐骗的被害人买去,又将被害人卖给他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芦某某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既出资买人,又卖人谋利,故被告人陈某某不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案例索引]
一审: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75号(2015年9月11号)。
[基本案情]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芦某某去禹城市房寺镇赶集途中,在引黄干渠桥头东面发现明显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王某某,遂产生将王某某骗走介绍给别人赚点钱花的想法,便以给王某某买包子吃为由将其骗至芦某某在禹城市城区站南韩庄租房处。后芦某某经被告人孙某某联系上济南济阳的被告人陈某某,芦某某与孙某某通过商议,与陈某某见面谈价后,以400元价格将王某某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济阳后又以800元价格卖给刘付义。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自己到禹城市公安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芦某某系初犯。二、被告人芦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受害人的目的,主观恶性小系,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四、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五、被告人芦某某的违法所得250元数额较小。六、被告人年龄大身体有病。七、受害人家属有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芦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孙某某是在被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参与犯罪的。二、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孙某某被抓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让其将受害人王某某马上送回来,孙某某的丈夫李相军在禹城城区建设路明珠大酒店南接上受害人王某某,将其送到禹城市房寺镇派出所,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四、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芦某某去禹城市房寺镇赶集途中,在引黄干渠桥头东面发现明显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王某某,遂产生将王某某骗走介绍给别人赚点钱花的想法,便以给王某某买包子吃为由将其骗至芦某某在禹城市城区站南韩庄租房处。后芦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联系上济南济阳的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3月26日上午,芦某某与孙某某通过商议,与陈某某见面谈价后,以400元价格将王某某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济阳后,当天又以800元价格卖给刘付义。2015年3月27日上午,刘付义以被害人有病为由让陈某某把被害人接走。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家人打电话告诉陈某某公安局的人把孙某某带走了,让陈某某把人送回来,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被害人送回禹城市,被告人孙某某家人将被害人交给被害人家人。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自己到禹城市公安局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号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有精神疾病的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受害人的目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家属有责任”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某系初犯;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芦某某违法所得较少,年龄大,身体有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芦某某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既出资买人,又卖人谋利,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在自己不了解被害人身份等情况下,积极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某,致使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芦某某拐骗的被害人买去,又将被害人卖给他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不属被动参与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是被动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芦某某相对较轻。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
[案例注释]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孙某某是否属被动犯罪,是不是从犯。合议庭认为,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在自己不了解被害人身份等情况下,积极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某,致使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告人芦某某拐骗的被害人买去,又将被害人卖给他人,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不属被动参与犯罪,其所起的作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孙某某不是被动参与犯罪,不是从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被告人芦某某相对较轻,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应比被告人芦某某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