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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02月26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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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法院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除斥”有“排除”、“排斥”的意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对于诉权的审查,法院应主动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770号(2015年1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8日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8日,并由赵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8日到2010年4月8日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27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自2012年4月8日起两年担保期间就已超过,且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断等情形,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远超被告的担保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最高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签字时合同内容空白,合同其他内容是后加的,包括其中刘某某的签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各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利息计付为月利率8.85‰;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8月9日与债权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刘某某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赵某某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发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009年4月8日,原告禹城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某某帐户支付10万元,完成了贷款的给付,贷款到期日2010年4月8日,月利率为8.85‰。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偿还贷款本金0.01元及利息0.03元。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部分利息。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禹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8日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并去除已偿还的利息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王安昌与以被告王安昌方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德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安昌与山东德邦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代使用,就此原告应向山东德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波是自然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本案中,保证人出庭以原告的起诉已超保证期间为由抗辩,如若被告不出庭、不应诉,法庭也应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是一种胜诉权,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二者进行比较,使我们能更加清楚地了解它们的特征:(1)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除斥期间届满,消灭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使债权变为无强制力的自然债权。(3)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诉讼时效则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除斥”有“排除”、“排斥”的意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