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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年02月22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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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生活所付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

  共同债务  举债合意  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367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欠下货款34900元,被告高某某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自2008年被告开始养殖蛋鸭,原告向被告长期供货,期间有部分拖欠是正常的。2014年7月3日,被告又赊购原告2800元的鱼粉,被告书写了欠条;同时,被告支付了之前的欠款2万元,原告在2800元欠条上亲笔注明还款20000元。原告手中有两张被告欠条,一张是2013年11月29日的34900元,一张是2014年7月3日的2800元,上注明已还款2万元;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17700元,原告应当提供全部欠条查实欠款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购买的原告的鱼粉,使用后鸭子出现患病、产蛋下降等毛病;原告拿到禹城众和饲料厂化验,结论是蛋白含量太低,造成原告鸭子提前淘汰,损失10余万元。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协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诉称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应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两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分居,且现已离婚,就原告所诉货款情况,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情。本案欠条是被告高某某书写,并非被告张某某,原告只能向被告高某某主张本案债权,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原告李某某曾向被告提供饲料鱼粉,两被告用于家庭养殖。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算账,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34900元。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禹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4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李某某的饲料,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称已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称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但是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饲料,于家庭养殖,并就货款出具欠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主张两人已离婚且对该债务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条说明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而此时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方若主张对该债务不知情,那么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夫妻一方所称的对另一方所欠债务不知情,而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实该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就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债权人对于该借款的去向不容易知情,而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可更容易提供该借款的去向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