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险公司理赔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应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此类条款有失公平。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理由不当。
原告曲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某某家园X号楼XX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
负责人王平,职务经理。
原告曲某某因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发生纠纷,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曲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22时,陈某某驾驶鲁N2XXXX号中联牌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N7XXXX豫N2XXX挂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陕J23173XXXX号货车发生挂擦,致鲁N2XXXX车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10月29日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N2XXXX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救援费168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事实和诉讼请求为,本案在起诉之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车损损失112022.4元,并且双方对总损失的数额已经确认,即车损是140582元,施救费21450元,共计1620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救援费等共计500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禹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等事实、原告的损失总额包括车损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62032元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应由负次要责任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因此提交一份追加被告申请,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PDAA201337140000031097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M)等六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77000元。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曲某某,厂牌型号中联ZLJ5299JQZ2511,号牌号码为鲁N2X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11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11时止,保险费合计8483.82元。原告已按约定数额交纳保险费。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黄蒿湾兴和酒店向南50米公路处,陈某某驾驶鲁N2XXXX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陈某驾驶的豫N7XXXX(豫N2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陕J23173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挂擦,致鲁N2XXXX号车辆受损。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车损损失为140582元,施救费用21450元,共计162032元。被告已赔偿保险金112022.4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按编号:A01H01Z0409092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162032元,扣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然后乘以70%计算得出1120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缴费发票、报案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3、打款112022.4元的打款记录,证实被告已经赔偿保险金112022.4元;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被告所称的理赔依据;
5、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确认的车损损失、施救费用等其他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曲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对2013年10月12日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等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要解决这个焦点问题,就需要对被告理赔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效力进行分析。该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首先,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述约定应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就上述按比例赔偿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此类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投保人缴纳保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简言之,就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基于故意、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果保险人依据按比例赔偿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将严重侵害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投保人在缴纳车损险保险费时,其缴纳的保险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投保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同时产生保险人将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此类条款转移给投保人的后果;再次,此类条款有失公平。依照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的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赔比例亦相应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小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获赔比例亦相应较低,这样的适用结果不但违反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则,更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观念,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产生为顺利获得理赔,明明无责却要极力“抢”责,或与对方恶意串通,协商事故责任等不法现象,不但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险业长远健康发展;最后,本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M)等六个险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该案中根据不计免赔率M款,保险人应依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而保险条款中又约定保险人按责赔偿,与保险单中不计免赔率M款自相矛盾。综上分析,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理由不当,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全部损失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请求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和施救费用计50009.6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负担25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担11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