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田化肥有限公司诉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交易习惯、常理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买卖合同 交易习惯 常理
裁判要点
民间买卖关系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大量存在,一旦发生纠纷,很难查清事实真相。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间长、次数多,原告主张的单笔货款相对独立,被告以双方多年来未最终结算抗辩不予给付。单纯的书证是无法反应客观法律事实的,只有充分考虑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据上约定的给付时间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单笔货款之所以保护,应当程度上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即被告先付款,原告后送货,如果最后一次送货超过了预付款,则在最后一次送货时将差额的货款补齐,结合被告交到原告处的市场保证金等,综合认定被告尚未给付的货款。因此,书证在证明力上虽然占据一定优势,但书证有时难以单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各方仍有分歧时,交易习惯、常理也是认定事实的一种很重要的考虑因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4月22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244号(2014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沃田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涉及的款项作为被告购买原告肥料的预付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已偿还1万元,尚欠5万元。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对拖欠的上述肥料款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5万元及利息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是原告史丹利肥料的经销商,双方合作多年,关系一直不错。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吴延彬以借条形式作为预交款的方式买卖肥料,当时在出具6万元借条时(想着2011年8月份)有被告的业务员吴延彬出具的3万元的预交款条子没找到,吴延彬说,找到该3万元的预交款条子再说,让被告先给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现在,被告找到了2011年8月13日由吴延彬出具的预交肥料款3万元的条据。2010年8月2日,原告的业务员王立东从被告处拿走肥料款1000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的业务员王秀霞从被告处拿走市场保证金2000元。2012年7月31日,吴延彬从被告处拿走预交款1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业务员孟功调回876元的农药;2013年7月1日,吴延彬从被告处拿走肥料款1万元。以上各项相加,原告共计要回现款53876元。被告还存有原告部分肥料和农药未售完,被告愿以货抵款。利息约定是按千分计算,据被告了解,做肥料生意的没有算利息的,因此,原告不应请求利息。如果原告非要利息,只能按千分之一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史丹利肥料的经销商,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月26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作为市场保证金。2012年7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作为购买史丹利肥料的预付款;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壹分、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本息,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吴延彬担保,但该款未实际交付。此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8月29日、10月2日、10月17日分四次给被告共送史丹利肥料计款72395元,最后一次即10月17日送货后,原告捎回肥料款23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吴延彬付给原告1万元肥料款。综上,自2012年7月31日原告分四次卖给被告史丹利肥料共计款72935元,原告实际收回22935(10000+2395+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5万(72935-22935)元。另外,2012年11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调回货物共计款87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诉求的标的额中扣除被告交的2000元市场保证金和调回的货物计款8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的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和沃田公司销货凭证各四张及被告提交并经原告认可的市场保证金收据和调货证明各一张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前就存在业务关系,但一直没有结算。被告提交2011年8月13日由吴延彬出具的3万元的史丹利肥料预交款证明条和2010年8月2日由原告的业务员王立东出具的1000元的收款证明条,辩称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交市场保证金之日)之前的账目已结清,并称自2009年麦后双方发生业务以来,双方每年都结算,不同意在主张的欠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提交2011年8月14日、9月17日给被告送到肥料的证明条和沃田公司销货凭证各两张,用于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3万元预付款后分两次给被告供了38900元的肥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4日、9月17日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自制的两张销货凭证不予认可,另称8月14日的肥料款是另付的,与被告主张的3万元的预付款无关,否则不会在收条上注明“该款已付”,且称两次供货钱数与预付款不符。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交到原告预付款8500元后,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给被告送了19650元的肥料,经结算(扣除被告之前剩余的预付款19250元,另外扣除以前业务中由被告垫付的50元运费),原告捎回现金350(19650-19250-50)元。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认可,称2011年8月14日的肥料款不是从3万元预付款中扣除的,是另外支付的。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禹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山东沃天化肥有限公司肥料款47124元及利息(利息以47124元的肥料款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沃天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肥料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许某某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2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7月31日之后拖欠的肥料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2012年2月26日交到原告的市场保证金2000元及2012年11月7日原告调回的货物计款876元,原告表示同意,应予确认。综上,被告尚需给付原告肥料款47124(50000-2000-876)元。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该笔业务相对独立且已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反诉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第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4日的证明条中有“该款已付”,该字样只能证明这笔肥料款付了,不能说明这笔肥料款与2011年8月13日3万元的预付款无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才给被告送货。2011年8月13日被告刚交到原告3万元预付款,第二日即8月14日原告就给被告送了19250元的肥料,如果原告要求或被告主动另行支付该肥料款,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三,2011年8月13日被告交到原告3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和9月17日向被告送了两次肥料,结合原告公司的销货凭证,两次货款显然超出3万元的预付款,对此原告作了解释。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解释不认可,但其以双方业务多记不清为由,实属牵强。第四,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交到原告处市场保证金2000元,对此原告解释比较合理,如若在此之前被告在原告处尚有预付款,被告可主张抵顶,而被告还在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作为预付款,显然与常理不符。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元市场保证金,被告也没有合理解释。第五,2013年8月15日下午经法庭询问,被告亦认可“尚欠沃田公司4万元肥料款”。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尚未给被告交付借条上相应数额的肥料,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但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结清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截至双方约定的日期原告已给被告供足肥料,对逾期利息应于保护,可按尚拖欠的肥料款47124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例注解
合同当事人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账目一定要有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以防止在发生纠纷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当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充分利用当事人陈述、交易习惯、常理等综合因素,只有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才能有利于伸张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