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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12月14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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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现金交付  交易习惯  抵充借款本金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款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原告诉称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在此笔借款之前亦存在过多次借贷行为,且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因此,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同时,原告出具 “账户查询单”一份予以佐证,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民初字第66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因养猪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前本息结清。还款日期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定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并于2014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结至,利息每月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张某,2013年4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张某一定在正月二十日这天必须还上所欠刘某某拾万元本金。如果改日或错期归还,就拿自己所有猪场、房屋、家产、以及现有所有母猪全部归刘某某所有。张某,2014年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持上述材料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张某母亲刘某乡,双方均认可以被告张某已实际还款1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在利息总额中扣除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刘某某称以现金交付的形式,于欠条出具之日交付被告张某,且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在此笔借款之前存在过借贷行为,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因此,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另,原告提交被告张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合同一份,“账户查询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母亲刘某乡亦对被告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依照双方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约定,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月支付2500元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张某母亲刘某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实际还款1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作出是本金还是利息的约定时,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6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