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撤销房屋行政登记案
—审慎审核确保行政行为合法
关键词
房产行政登记 审慎审核
裁判摘要
房屋产权是公民的大宗财产权利,关系重大,负责此项权利登记的职能部门负有审慎审核义务以保证登记的准确性,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在缺乏依据情况下将公民个人独有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相关法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号(结案时间:2015年5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禹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原告付款76662.50元,2003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鲍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二人离婚,第三人对原告婚前的房屋没有主张权利。原告一直居住该楼房至今。2014年10月份,原告因准备卖房而查询才知,该楼房已于2003年4月24日由被告进行了房产登记,且违法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该楼房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也没有签署过房产登记的任何手续,被告将该楼房登记为与第三人共有,违反房产登记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涉诉房屋登记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禹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交易协议书》,购得82.97m2二室一厅住宅楼一套及9.9 m2储藏室一间,原告付款共计76662.50元。2003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鲍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了(2003)禹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并未涉及该房产。2014年10月份,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涉诉楼房原禹城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3年2月24日将该房产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并颁发了鲁禹字第001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第三人的基本信息,也没有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诉楼房共同申请登记的材料。庭审中,原告否认申请过该房产登记,对相关材料上的签名亦否认系其本人所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月15日,陈某某与禹城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协议书》,其基本内容为:陈某某购买商品房二室一厅及其它,共计76662.50元。2、结婚证(2003年2月21日)和2003年12月24日禹城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诉楼房是陈某某在与第三人鲍某结婚前购买,陈某某与鲍某结婚、离婚及在调解离婚过程中均未涉及该涉诉楼房,该楼房系陈某某的个人财产的事实。3、禹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鲁禹字第0014XXX号,以此证明涉诉登记行为存在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此证明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屋确权、发证、房产转让(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等交易管理职权。2、房产登记档案一宗,包括房产登记表、房屋权属保证书、房屋界址、申报调查表、红契、白契,购房交换发票、房屋院落平面图等材料,用以证明该房产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二、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依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禹城市房产管理中心的鲁禹字第0014XXX号房产登记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禹城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存在以下问题:一、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无证据证明涉诉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涉诉房产系其个人独有财产,原禹城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产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缺乏证据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否认进行过涉诉房产登记申请、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禹城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该程序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原禹城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原禹城市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
案例注解
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永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非经约定同意不再经年后混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处分的尊重,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房产亦不例外。由此房产登记机关在无共同申请、不能证明房产系夫妻共有的情况下将原告个人独有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当事人一旦诉讼必然招致被撤销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