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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彭静、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09月13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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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

  彭静、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抵押权   抵押登记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抵押人同意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诉请实现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在拟抵押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抵押权人诉求实现抵押权,不应支持。但是因为抵押人曾作出同意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承诺,因其违反了承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性质是违约责任,责任形式则是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是在据以担保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彭静与原告签订标的额为6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张树昌、张秀青夫妻名下坐落在禹城市某市场西段北侧的一处房产、土地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为禹国用(2007)第0029号及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XXX号。现借款余额为289692.03元,已形成逾期。经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289692.03元贷款本金及全部欠息;判令对被告张树昌、张秀青名下坐落在禹城市某市场西段北侧,土地使用权证为“禹国用(2007)第0029号”及“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XXX号”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拍卖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静、张勇、张树昌、张秀青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彭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16%;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彭静作为借款人、张树昌、张秀青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摁手印。同日,农行禹城支行向彭静发放贷款65万元。农行禹城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中载明,执行利率5.841%,逾期利率7.965%。2011年10月1日,彭静偿还本金252.6元,2012年3月30日偿还本金300055.37元;2014年1月3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张勇曾签署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鉴于彭静向贵行申请办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我保证共同承担归还贷款的一切连带责任”。对于数额为70万元,农行禹城支行的解释为,贷款人申请的贷款数额为70万元,但审批后的数额为65万元。同日,被告张树昌、张秀青签署同意抵押承诺书,二人同意以位于禹城市某市场西段北侧的房产(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禹国用2007第0029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彭静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农行禹城支行及二人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禹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静、张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89692.0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289692.03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张树昌、张秀青在其位于禹城市某市场西段北侧的房产(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禹国用2007第0029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彭静、张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0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彭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禹城支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65万元,彭静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有所不同,根据借款合同中通用条款的约定,本院认定以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利率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针对彭静向农行禹城支行的贷款,被告张勇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农行禹城支行请求彭静、张勇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欠息,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即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该条规定,因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禹国用2007第0029号)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农行禹城支行请求对张树昌、张秀青名下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张树昌、张秀青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并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该抵押承诺书合法有效。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张树昌、张秀青无法履行抵押承诺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房权证禹城市字第0029XXX号)及土地使用权(禹国用2007第0029号)的价值为限,对彭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彭静、张勇、张树昌、张秀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案例注释

  抵押人同意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诉请实现抵押权,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作法。判令抵押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意还兼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张树昌、张秀青签署同意以位于禹城市某市场西段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彭静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真实意思是为彭静的债务设定抵押权,以其房地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物保。但是如果直接判令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显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判令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连带责任的承担也缺少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