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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禄诉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08月04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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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春禄诉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保护

  【关键词】

  出资人    借款人   担保人   连带责任   借条    借款交付过程   转账详单   现金交付   贷款利率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数额较小的现金出借和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都被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但如果出借金额较大,而借款人又提出异议,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出借款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日期:2014年11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春禄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90天。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因甲方违约产生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原告将50万元给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现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本金。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属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此合同至此未发生合同效力。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从来没有与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从来没有生效过。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合意的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供出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因此原告所诉不属实。2、原告诉称的“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人”这也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答辩人从来没有在原告处得到过这50万元,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借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所以这个事实也不存在。依据山东省高院民间借贷意见,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不是事实,文远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与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文远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和祥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承诺过担保。再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诉称的祥德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90天,但因为文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文远公司主张过还款,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文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诉,原告起诉要求文远公司承担担保借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其对文远公司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乙方(出资人)、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盖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红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刘春禄提供证据,1、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3、庭审证人于霞出庭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借款交付过程提交交易明细一张,证人于霞到庭证实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转账详单记录转帐44万元,及现金交付6万元的事实。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解与原告从来没有借款关系,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二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与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就不存在担保。两被告的辩解均未提供证据,为查清借款事实,审理中两次通知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红到庭对原告刘春禄提供的借条质证及询问,一直未到庭。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禄借款4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春禄借款5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法定代表人吴晓红给原告刘春禄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查明吴晓红给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但实际交付是44万元,对交付现金6万元,只是原告及原告证人证明,虽有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条不能证明现金6万元已给付。有转帐单证明转帐44万元,认定为实际借款44万元。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解不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春禄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文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春禄与被告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刘春禄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明显过高,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例注解】

  数额较小的现金出借和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都被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但如果出借金额较大,而借款人又提出异议,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出借人在交付现金后,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通过转账方式出的,应保留银行的转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