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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强诉王明明、刘小斌、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06月17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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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凡强诉王明明、刘小斌、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513号(2015年1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明明、王冬梅、刘小斌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还清所有的本金,并约定如不能在20天内还清,三被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一份。现早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三位被告追偿,三被告仅于2013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了39000元,仍欠原告11000元的本金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有关费用。

  三被告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45000元,并非50000元,诉状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偿还39000元,对此款项被告无需质证,且被告曾经给原告4万元,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所以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应该给被告29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明与刘小斌系夫妻关系,王冬梅系王明明的姐姐。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明明、王冬梅、刘小斌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还清所有的本金,并约定如不能在20天内还清,三被告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为超期一天,每天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整,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诉状中称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还款39000元,但被告代理人称除此款外另还款40000元(该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元),但被告刘小斌称此4万元系全部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如果此款系全部条汇总的话可以认可为被告付款40000元。39000元系原告根据自己的记录自认的数额,在其诉状中称为7月底已还清的数额,但在其提供的明细中在7月底后还有多笔,总共39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大写40000元小写为4000元的单据中,原告的解释为当时给了4000元,因心情比较激动将大写数写错,且自己的帐目明细中有此笔还款。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禹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明明、刘小斌、王冬梅偿还原告孟凡强借款1万元及其违约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到期日前向原告偿还,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对引起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条中数额为5万元,被告称收到4.5万元并未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借款数额为5万元。本案的关键是被告还了多少款,即还的款系39000元还是40000元或是两者之和79000元,被告刘小斌以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方收到4万元,原告在包含其自认的39000元数额上进行了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就付款情况来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并不完全一致且代理人并非仅为刘小斌代理,结合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原告均给被告各方打有收条的情形,虽原告对付款情形进行了自认,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为各被告举证,且证据均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应承担此举证责任,原告自认的事实是被告总共还款39000元,其中的日期也仅为计算违约金的分界线,因此被告代理人辩称已还款79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对数额进行了认可,但对该收到条所证实的事实均有异议,原被告均称原告从被告处拿款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写有收条,此条系汇总,应为原告已将条收回被告不持有收条,但原告不认可这种说法,认为此条实际反映的数额为4000元,考虑到自认额与被告所说款项差距并不大,只是认定了数额,并未就事实进行认可,现双方就数额进行了认可并大于原告自认数额,因此各被告所持原告收条除此条外在不超过35000元的情况下均不能从总额中予以抵顶。无论从被告未付款数额还是从原告所借款总额每日1000元违约金比例显然太高,应予以调整,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应按实际未付款数额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还了多少款,即还的款系39000元还是40000元或是两者之和79000元,被告刘小斌以提供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方收到4万元,原告在包含其自认的39000元数额上进行了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