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建、郭立新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按约履行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贷款,并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原告款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抵押楼房的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3708463011222007000277),被告退还原告抵押楼房的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法院已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借款合同一案,两案应一并审理。对鉴定书不予认可,理由是当时被告没有到场,因除周永建申请鉴定的两张凭证外,还有好几份周永建签字的凭证,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以房产作抵押从被告处借款25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周永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其提出被告没有把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原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708463011222007000277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退还抵押楼房的房产证。审理中,被告申请鉴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借款人签字处“周永建”的签名字迹。2014年4月17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周永建”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另查明,个人住房最高额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将所发放的单笔贷款直接划入对应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双方约定的账户。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禹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永建、郭立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被告依约将贷款划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双方对借款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约将借款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被告举证证明已依约将贷款划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