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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陈木刚陈秀梅追偿权纠纷案

2015年04月20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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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陈木刚陈秀梅追偿权纠纷案

                                                                              ——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处理

  【关 键 词】

  保险追偿

  【裁判要点】

  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仅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故该款规定即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

  【相关法条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14)禹商初字第320号(结案时间:2014年9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木刚醉酒驾驶被告陈秀梅所有的鲁NR1U16号汽车,在禹城市城里东街村委会与步行的杜慧、王繁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后死者的亲属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原告赔偿12万元,法院以(2013)禹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12万元并承担2700元的诉讼费。原告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陈木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同时被告陈秀梅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从而导致陈木刚醉酒驾驶酿成大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与被告陈木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诉讼费2700元,共计12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木刚、陈秀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木刚醉酒驾驶被告陈秀梅所有的鲁NR1U16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里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村委会门口时,与步行的杜慧、王繁盛相撞,致杜慧送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繁盛住院医疗18天后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713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慧、王繁盛无责任。2013年10月13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禹城市人民法院账户汇款1227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保险理赔款12万元、诉讼费2700元,共计122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禹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陈木刚承担2700元,原告承担54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陈木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赔偿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后,向被告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赔付死者家属120000元,被告陈木刚作为致害人应当赔偿原告。被告陈秀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借于被告陈木刚时,无法预料陈木刚会醉酒驾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败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

  【案例注解】

  交强险”是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设立,只要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一定要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一定额度的“交强险”赔偿。然而有部分驾车人却将“交强险”误以为是自己的“保险”。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均属于严重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容忍无证驾驶与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为损害制造者来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

  根据举轻明重规则,在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的理赔款理应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