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莉诉吴晓红、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借条 逾期利息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情形多种多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根据借条、交付凭证、支付能力、金额大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关系、当事人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但不宜将某一方面绝对化,尤其是对于多次借贷、借贷关系发生时间较长的案件等。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并多次更换借条,一旦发生纠纷,如果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265号(2014年12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莉诉称,2013年1月12日、23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个月,并以自有的沿街楼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晓红、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2013年1月12日、23日两笔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早已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莉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关系。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夫孙登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22081612000284792向吴晓红卡号6222081612000102325上汇款70万元,并按月计付利息和报酬,到期后更换新借条。在2013年1月12日后,未再更换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莉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 吴晓红 2013年1月12号”,并有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吴晓红的私人印章。该借条中还载明,“注:以祥德小额贷款公司君安宾馆西临投资公司楼房抵押汽车站北门东第叁户二间三层 ”及经办人姓名。
另查明,原告曾出借给二被告30万元,并且每三个月计付一次利息及报酬,到期后更换借条;后原告又出借给二被告10万元,累计40万元,同样按每三个月计付一次利息及报酬,到期后更换借条。至2013年1月23日后,未再更换借条。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叁个月。 借款人 吴晓红 2013年1月23号”,并有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吴晓红的私人印章。该借条中还载明,“注:以祥德小额贷款公司君安宾馆西临投资公司楼房抵押汽车站北门第叁户二间三层 ”及经办人姓名。
2013年2月2日,吴晓红偿还借款8.74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日,吴晓红本人或通过他人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等方式分八次偿还借款计33.18万元。
【裁判结果】
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禹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晓红、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莉借款31.12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31.12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吴晓红、山东祥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莉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原告持有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既有个人的签名,也有个人的私章和单位的公章。对于负责一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而言,对于借条的意义和后果应当具有更明确的认识。如果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很难持有二被告的借条;其次,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通过其夫向吴晓红汇款70万元,二被告曾支付利息及报酬,故2013年1月12日借条应当视为已支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对于4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二被告曾支付利息及报酬,因此2013年1月23日借条中所记载的40万元业已支付;最后,在上述借款日期后,有被告多次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2013年1月12日70万元借款、2013年1月23日4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在前述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无须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前述规定,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所偿还款项未载明偿还哪笔借款,双方之间也无约定,故视为先偿还较早的一笔,即2013年1月12日70万元借款,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2013年2月2日吴晓红所偿还借款8.74万元系在借款期限内,该借条中又未约定利息,故该款视为偿还7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故至70万元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1.26万元。70万元借款期满至2013年12月3日,吴晓红陆续偿还借款计33.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其中利息为3.0455万元,本金为30.1345万元,故截至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尚欠本金31.1255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和法律效力。
【案例注释】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利息曾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中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考虑到双方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且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本身存在巨大风险,过去有利息不意味着现在有利息。双方之间过去有资金往来,但随着新借条的出具,视为旧的借贷关系的终结,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现有的借条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对方又不认可的,只能视为不支付利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