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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少刑初字第1号

2014年06月11日
作者:武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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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少刑初字第1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忠帅,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94042475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武城县老城镇梁院村。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强奸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刚德,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帅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帅及其辩护人谭刚德、被害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生、被害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时凌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初,被告人王忠帅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郑某(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认识,后其又多次通过QQ聊天方式以黑社会名义对郑某进行恐吓威胁,要求与郑某发生性关系,郑某被迫同意。2013年9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忠帅先将郑某约至鲁权屯镇好日子超市附近,后又乘坐出租车将郑某带至武城县城区庆军宾馆二楼206房间内,采取恐吓、殴打之手段,将郑某强行奸污。

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忠帅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刘某(女,1998年2月17日出生)认识,并以能够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于次日将刘某骗至老城镇梁院村其家中。2013年11月10日晚10时许、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忠帅在其家南房屋中,采取威胁、殴打之手段两次将刘某强行奸污。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忠帅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昌坤、夏恩晨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忠帅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帅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王忠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忠帅对指控的强奸罪名表示认可,自己觉得很后悔,对不起被害人。辩称自己一开始不知道是违法的事,光知道是不道德的事。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与刘某的同居行为不构成强奸罪。1、被告人与刘某是通过QQ聊天认识,双方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刘某也是自愿去被告人家,在被告人家中刘某表现的很高兴,亲自做饭、炒菜,且与被告人同居一室,根据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害人完全清楚甚至积极追求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最起码不是拒绝的心理状态。2、指控被告人与刘某发生的两次性关系,被告人均未采取暴力行为。只要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构成强奸罪。3、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激烈的反抗,可以认定是“半推半就”。4、被告人先天身材矮小,被害人有1米6多,如果被害人坚决反抗的话,被告人应该不会得逞。5、从11月10日起的五天内,双方发生三次性关系,受害人都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说明是默认的状态。6、双方第二次性关系是自愿发生,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二、被告人酌定减轻、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自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坦白与刘某、郑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害人与被告人认识不久就单独去被告人家中且同居一室,自己有一定过错,对事件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很深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先天残疾,成年后因社会偏见无法正常交友恋爱,对其心理有很深的负面影响,本案的发生有社会方面的因素。5、本案中没有严重暴力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都较轻微。6、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7、被告人患有中耳炎、癫痫等疾病,日常需要服药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初,被告人王忠帅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郑某(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认识,后其又多次通过QQ聊天方式以黑社会名义对郑某进行恐吓威胁,要求与郑某发生性关系,郑某被迫同意。2013年9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忠帅先将郑某约至鲁权屯镇好日子超市附近,后又乘坐出租车将郑某带至武城县城区庆军宾馆二楼206房间内,采取恐吓、殴打手段,将郑某强行奸污。

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忠帅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刘某(女,1998年2月17日出生)认识,并以能够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于次日将刘某骗至老城镇梁院村其家中。2013年11月10日晚10时许、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忠帅在其家南房屋中,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两次将刘某强行奸污。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忠帅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忠帅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4月24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郑某、刘某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实郑某出生于1999年1月20日,刘某出生于1998年2月17日,均为未成年人。

(3)被告人王忠帅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一份(光盘介质)及光盘制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忠帅与被害人刘某系通过QQ聊天认识,王忠帅以让刘某到自己电脑店里工作并承诺3500-4000元的工资为由,将刘某接到自己家中,承诺次日去德州找工作。同时证实被告人与刘某在QQ聊天中曾经以“老公”、“老婆”相称,谈及“性生活”等话题,说过要“住在一起”。

(4)被告人王忠帅与夏恩晨通话记录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4日11时15分,夏恩晨给王忠帅打过电话。

(5)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刘某的手机有过上网记录。

(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忠帅自动投案。

2、鉴定意见

(7)公(武)鉴(临床)字[2013]第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一份,证实郑某外阴部片状充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

(8)(德)公(物)鉴(DNA)字(2013)5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送检的刘某内裤上的精斑是王忠帅留下的,现场提取的带血迹被罩上检出的人血是刘某和王忠帅留下的。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武公(刑)勘[2013]K371428000000201309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图2张,照片17张,证实对武城县城区庆军宾馆房间勘验情况、查看现场监控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鞋印、被害人乳罩、内裤等物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0)武公(刑)勘[2013]K371428000000201311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图2张,照片20张,证实在被告人王忠帅家中现场勘查的情况,提取到案发时用的床单、被罩、被害人刘某的内衣、内裤等物品,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1)对被害人刘某的人身检查笔录一份,伤情照片5张,证实2013年11月16日13时40分对被害人刘某的人身检查情况,刘某右眼部及左前臂中下段背侧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前臂下端及腕部前侧损伤系钝器作用所形成,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2)对被告人王忠帅的人身检查笔录一份,伤情照片4张,证实2013年11月17日10时40分对被告人王忠帅的人身检查情况,其左上胸部、右肩部、左前臂下段有数条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郑某、刘某能够辨认强奸自己的人系王忠帅,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

4、视听资料

(14)武城县庆军宾馆9月5日晚上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当日20时07分,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先后进入该宾馆,20时09分进入二楼206房间,20时56分,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开宾馆,21时04分被害人郑某返回宾馆,21时05分离开宾馆。

(1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忠帅对自己强奸被害人刘某、郑某供认不讳。

5、证人证言

(16)证人王昌坤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忠帅患有侏儒症四级残疾,11月10日,王忠帅把一个自称刘贝贝的女孩领回家,该女孩和王忠帅在一个房间里住到11月15日,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7)证人梁德辉、于雪的证言,证实其与王忠帅系朋友关系,王忠帅在德州没有电脑店。2013年11月15日,于雪、梁德辉、王忠帅、王忠帅带来的一个女孩一起吃饭,女孩不高兴不说话,16日凌晨独自离开德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8)证人夏恩晨、王新月的证言,证实夏恩晨与王忠帅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中午,夏恩晨、王新月、徐继虎和王忠帅、王忠帅带着的一个小女孩在杨庄街上的满口香饭店吃饭,当时这个女孩精神状态不好,心情低落不说话。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19)证人张莹的证言,证实其系武城县庆军宾馆的老板,2013年9月5日晚上7、8点钟,一个一米三、四的二十来岁的矮个子男的和一个一米六五左右十七八岁的女孩在庆军宾馆住过半个小时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0)证人郑延国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某的父亲,2013年9月5日晚上7点多,女儿郑某从家中离开,晚上9点多给自己打电话让去武城城区接她,并告知自己被一个从网上认识的小矮人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迫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被害人陈述

(2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王忠帅以把自己安排到德州其经营的电脑店里工作为由,将自己骗到老城镇梁院村其家中,先后于2013年11月10日晚上,14日晚上违背自己意愿两次和自己发生性关系。14号晚上,被告人和自己发生关系的时候,自己不想发生关系,挠他的胳膊了。与被告人在网上聊天的目的,开始是想在网上处个男朋友,后来听被告人说他能给自己找个工作,就想找个班上。刘某曾陈述13号晚上用王忠帅手机上网登陆QQ和他人聊天并被王忠帅殴打,14号晚上再次被王忠帅强奸,书证(5)能证实刘某是14号晚上用手机上网,证实王忠帅对刘某实施暴力和强奸刘某是同一天,这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

(2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3年9月份,自己通过QQ认识了自称王阿帅的被告人王忠帅,王忠帅便多次以黑社会名义恐吓威胁郑某,让郑某陪其睡觉,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忠帅通过言语恐吓将被害人郑某带至武城县新汽车站附近一宾馆内,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3)被告人王忠帅供述,2013年11月10日至15日,自己以为被害人找工作为由将刘某骗至自己家中,先后于11月10日、14日两次违背刘某的意愿,强行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同时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带至武城县新汽车站附近一宾馆内,用恐吓、殴打的方式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当庭供述称,强奸郑某过程中,郑某反抗了,我打她脸了。2013年11月10日晚上强奸刘某时,她不愿意,她推我了。14日晚上强奸刘某时,我打她嘴巴了,还说你要是走就给你家人说或者把你的事给传出去,刘某没有反抗。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忠帅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王忠帅、辩护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害人郑某的代理人质证称,郑某的父亲知道郑某被强奸后拨打过110报警,所以被告人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观点,向法院提交书证三份,并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作证。

(1)王忠帅残疾证,证实武城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王忠帅患有先天性侏儒症,系四级残疾。

(2)被告人住院病历,证实王忠帅在幼时患有中耳炎,一侧听力丧失。经治疗听力明显提高。

(3)被告人住院检验报告,证实王忠帅患有严重癫痫病,日常不能停药。

公诉人和郑某的代理人质证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刘某的代理人质证称,残疾障碍并没有妨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故该证据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证二、证三不是法定机关依法所做鉴定结论,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4)经本院允许,辩方申请证人王书花、王秀萍、宋凤春到庭,该三人证实,其均在被告人家中从事地毯加工,由被告人的父母发工资。农历10月份左右,曾看见一个高个儿小女孩在与被告人在该处共同生活过。证人王书花证实,一天中午看见王忠帅及其父母还有那个小女孩一起在家吃火锅,见她挺高兴的。平时自己跟她说过两句话,没有见她笑过。证人王秀萍证实,自己见过这个小女孩给王忠帅扔鞋子时笑了,喂小狗时笑了。证人宋凤春证实,小女孩平时跟王忠帅在屋里玩电脑,有一天中午做午饭时小女孩看着锅,自己没有跟小女孩说过话。

辩护人提出三个证人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刘某在被告人家中的自然状况,公诉人、受害人刘某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与被告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不足以采信。

经审查,辩方三份书证虽能证明王忠帅患有先天性侏儒症、中耳炎、癫痫病,但均不构成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与本案缺乏法定的关联性,且上述残疾并未妨碍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供证人作证,以期证明被害人刘某在被告人家居住系自愿居住,但证言显示其与被害人接触交流不多,了解不深入,且其内容与证人梁德辉、于雪、夏恩晨、王新月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考虑到其在日常工作中与被告人的父母有一定经济利益关系,有可能影响到作证的态度,故对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害人刘某的代理人提交证据一份,即被害人刘某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经住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并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辩护人质证称,证据显示的诊断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相差几个月,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内容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诉人、被害人郑某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经过就诊医院盖有诊断专用章及医师签字,形式合法,其诊断时间在案发之后2个月,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内容为被害人刘某“拟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虽就诊时间较晚,但对于确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故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帅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与两名妇女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忠帅实施强奸的对象均为未成年人,且对其中一人两次施暴,应从重判处,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被害人郑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多次侵害多名未成年人,应予从严惩处,其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经查,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了与刘某交往并发生性关系,事先采取虚构自己在德州有电脑店、能给刘某安排工作并发放较高工资的欺骗手段,事中采取了程度不同的暴力殴打和压制手段,事后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和以宣扬被害人隐私、破坏被害人名誉等威胁恐吓手段,先是诱使被害人以“自愿”的表象来到被告人家中,后又迫使被害人不敢强烈拒绝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同时还令被害人不敢擅自逃离被告人家中。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及刑法学理论对于强奸罪的定义。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刘某自愿建立恋爱关系,刘某也是自愿去被告人家,且与被告人同居一室,被害人完全清楚甚至积极追求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最起码不是拒绝的心理状态。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激烈的反抗,可以认定是“半推半就”。该项意见涉及被害人的同意权问题,固然,若被害人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则不构成强奸,但这种同意应该是具体的而非概括的同意。具体而言,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虽然此前在QQ聊天中相谈甚欢,曾经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称,且谈及“性生活”等话题,也说过要“住在一起”,但这仅仅是一种对于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的概括性同意,这并不等于被害人放弃了对于与被告人同住期间每一次发生性关系时的具体的同意权,亦不等于男方可以不顾女方反对而随时随意发生性关系,即在同居一室情况下,女方仍有对每一次性行为表示同意或拒绝的权利。本案中,被害人所谓自愿去被告人家中,虽然是抱有找对象、找工作的目的,但显然系受到被告人高薪承诺等花言巧语欺骗所致,并非了解实情基础上的完全自愿;在庭审中被告人亦供称,刘某在聊天中主动提起的所谓“住在一起”,其真实含义系指“在一起休息”。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与刘某同居期间,双方因网上聊天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打算穿衣服,被告人看被害人想走,就把被害人衣服拽过来扔到地上,又扇了被害人几巴掌,被害人把被告人身上挠破了,随后被告人先后采取了拽胸罩、威胁用暖瓶里的热水烫被害人、把被害人压到床上掐脖子、声称要宣扬被害人打过胎等行为,导致被害人害怕,不再闹着走了。不到1小时后,被告人在被害人未反抗的情况下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由此看来,被害人在精神受到控制、名誉遭到威胁的前提下未作反抗,与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和平常所称的“半推半就”均有明显不同,且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在刘某未明显表示拒绝情况下发生的一次性关系已经未作强奸起诉,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与刘某发生的两次性关系,被告人均未采取暴力行为。只要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构成强奸罪。经查,被告人为达到与刘某发生性行为的目的,对其采取过不同程度的暴力、胁迫等手段,且在制服刘某反抗的过程中造成了刘某右上眼睑皮下出血、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前臂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该项事实由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害人多次陈述与人体法医学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显系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身材仅一米多点,被害人有1米6多,如果被害人坚决反抗的话,被告人应该不会得逞。经查,考察一起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至于被害人反抗与否及反抗程度如何,不在考虑之列。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被告人虽然身材矮小,但系成年男子,足以导致被害人心生恐惧。反观被害人刘某,虽然身高达到成人高度,但年龄仅15周岁,属法定未成年人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尚未成熟,且离开家人居于被告人家中,多次遭受被告人暴力殴打和威胁。两相对比,被害人为保全自我而选择屈从是可以理解的,即不能苛求被害人必须拼死反抗,何况被害人已经多次以声称自己来月经、推开被告人、用脚踹被告人、与被告人厮打等方式明确表示过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故被害人未坚决反抗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从11月10日起的五天内,双方发生三次性关系,被害人都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说明是默认的状态。经查,被告人供述称,刘某去自己家时是自己让其没带手机的,被害人陈述证实,刘某前后5天均在被告人的贴身跟随、严密监视和威胁恐吓之下,故不能认定受害人具备安全的可以报案的条件。被害人陈述显示,刘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人分开,与王忠帅的朋友住在德州某旅馆,16日早晨即打车回家告知其父母并报案,由此也可以看出受害人具有一旦脱离被告人控制即尽早报案的想法,故被害人对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非默认的心理状态,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双方第二次性关系是自愿发生,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经查,如前所述,双方的性关系系在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情况下发生,且被害人脱离被告人后当即报案,可认为是事后立即告发,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明显不同,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法定、酌定从宽处理的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坦白与刘某、郑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在得知公安机关曾经到其家中搜查后,即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认了强奸刘某的事实,在第二次讯问时又如实供认了强奸郑某的事实,且前后供述明确稳定,可认定自首,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认识不久就单独去被告人家中且同居一室,自己有一定过错,对事件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被害人刘某的所谓过错在于因年幼无知,轻信被告人的花言巧语为真及相信被告人的威胁恐吓内容具有可能性,这正是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能够得逞的一个前提条件,但被害人的这一过错不同于其主动引诱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等情形,并不具备刑法上的违法性及可归责性,故对此一般仅视为被告人犯罪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对待,故被害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该被害人对两性关系显示出较为随意的态度,且主动置于易受侵犯的境地,其态度和行为客观上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诱因作用,亦即被告人对刘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特定条件、特定环境下发生的,尚不同于不择目标、不择手段的施暴行为,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中的合理成分可适当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有很深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刘某的代理人辩论称,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其所犯罪行,但随着辩方证人的出庭,被告人表现出翻供的意图和行为,这也表明被告人没有悔罪。经查,被告人前后几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较为明确、彻底、稳定,无翻供行为,认罪态度尚可,且对被害人当庭表示歉意,可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自首的法定要件仅为行为人“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不要求其必须对行为性质做出准确判断。被告人认为其被指控的对刘某第二次强奸过程中刘某没有反抗,故不算强奸,这是被告人对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既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又不导致对其自首行为的否定。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当庭认罪系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在量刑时不做重复评价。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先天残疾,成年后因社会偏见无法正常交友恋爱,其心理受到很深的负面影响,本案的发生有社会方面的因素。经查,被告人先天残疾确为事实,其家长亦证称被告人比较自卑,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受到社会歧视,证人证言亦显示其有一定的社会交往,两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言行表现出对被告人的歧视,反而是被告人采取恶劣手段,将未成年人作为发泄欲望的对象,给两被害人及其家庭,也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没有严重暴力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都较轻微。经查,本案两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遭受被告人强奸既遂,留下心理创伤实属必然,其中被害人刘某拟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入院治疗,不可视为社会危害性和后果轻微。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应予从轻处罚。经查,截止判决之前,被告人及其家属仍未对被害人做出实质性补偿,也未获得被害人谅解,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患有中耳炎、癫痫等疾病,日常需要服药维持,否则有生命危险,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经查,前述认证部分已经确定对辩方残疾证等有关证据不予采信,且如被害人代理人指出的,上述残疾并未妨碍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故该项事实和主张其情可悯,于法无据。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忠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 振 礼
审  判  员    王 朝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英

二○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