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武城县人民法院!
 | 
官方微博

原告王会林与被告王吉成、邱书英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B

2014年06月11日
作者:武城县人民法院
打印

  原告王会林与被告王吉成、邱书英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关键词:欠条  银行汇款明细  电子邮件

  裁判要点: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张欠加工款的欠条起诉被告还款,被告则以银行转账明细抗辩该款均已还清。如何从欠条时间、还款时间,加工总数以及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等方面综合考虑,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30 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会林,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朱家圈村307号。

  委托代理人刘胜林,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吉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朱家圈村325号。

  被告邱书英,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吉成的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会林与被告王吉成、邱书英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王吉成、被告王吉成、邱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林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空调配件,被告共计欠款14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致使原告赊欠原料款无力偿还,债权人多次围堵原告,原告及家人正常生活受到影响。邱书英为王吉成之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141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吉成辩称,一、原告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加工合同进一步说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欠原告所称的141万元。

  被告邱书英辩称,一、原告所诉邱淑英主体不符,王吉成的妻子名为邱书英并非原告所写的邱淑英,因原告将被告的名字写错被告认为主体不符。二、原告所诉称的加工承揽合同是依据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邱书英从未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故原告将邱书英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王吉成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加工合同款1410000元,共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为被告王吉成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书写的欠31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据二为被告王吉成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书写的欠工程款110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于这二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这两张欠条系在没有对账的前提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实际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提供另外两份证据为原告向被告发货的发货单一宗、2013年1月15日武城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从发货单注明的接收地点有:胶州向阳广场、海都美食城、兴隆一路(四方)、即墨圣利亚广场、建行金库、城阳、辽源路富尔玛等地,发货单有数量、无价格,被告对此的意见为因无双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主要对互联网上名为“王吉成”发送给原告邮箱号为wanghuilin198211的“2011加工总汇”的固定过程和邮件内容。并取得加工明细的打印页。加工明细注明的工程有:青岛市李沧区改造安置用房项目—地下车库、青岛建行、海都美食城改造、府都影院、胶州向阳利群、胶州物流综合办公室、莱州通风项目、黄岛金羊五层风管、胶州购物广场空调改造、胶州新向阳广场、龙口、利群乳山风口项目、兴隆一路住宅项目、含章花园、城阳酒店排烟、烟台、变更剩余等项目。该加工明细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总价款为:3750184元。被告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邮箱里的名称就是本案的被告所有。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王吉成书写的二张欠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有效证据。而武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如何认定,则是解决本案事实的关键,该公证书主要是针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出具的,即被告王吉成给原告王会林发电子邮件汇总了2011年的加工产品及价格。从形式上讲,公证书上载明的互联网上的发电子邮件的名字为“王吉成”,而电子邮件这种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已经被合同法所接纳。在加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这一基本事实和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这一事实。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此“王吉成”非被告王吉成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王吉成给原告王会林发送了“2011加工总汇”的电子邮件。

  被告共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其中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吉成给原告王会林汇款明细,金额为617325元;证据二为被告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283700元;证据三为银行汇款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3笔合计人民币558960元,减去2010年8月4日系重复计算外,金额为540960元。上述三份证据表明被告2011年2月1日,即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之日前,被告给原告汇款31370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第二张欠条出具日)之间被告给原告汇款1103275元,2012年1月17日之后被告给原告2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自2008年就有业务往来,2010年工程量增加,被告欠原告31万,打了第一张欠条,2011年原告干了一些活,2012年算账的时候打第二张欠条,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在第二张欠条之后的只有25000元,这25000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现场服务时,被告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会林与被告王吉成祖籍系同村关系,被告邱书英系被告王吉成的妻子。原告起诉时将邱书英误写为邱淑英。被告王吉成在外联系中央空调及其它工程。被告在本地加工空调配件,因给被告加工中央空调配件两人产生业务往来。被告王吉成2011年2月1日前欠原告王会林款31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按照被告王吉成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上所载数额,原告在2011年总计为被告加工了合同额为3750184元的产品。被告还部分款项后,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书写的欠工程款1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按被告提供给本院的支付明细计算,被告共支付原告款1441985元,其中,2011年2月1日前支付31370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1103275元,2012年1月17日之后支付给原告25000元。

  裁判结果:

  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被告王吉成、邱书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林欠款13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被告王吉成、邱书英负担16000元、原告王会林负担49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王吉成给原告王会林的汇款能否抵消给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可从易到难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0元的欠条,那么在这之前被告给原告的汇款不能抵消这张欠条,因为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就常理而言,欠款已经结清了就不可能再有欠条。那么在这张欠条之后的汇款在原告无其它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有效抵消欠条,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之后汇给原告的25000元可以冲抵欠款,原告主张此25000元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能采纳。

  那么,310000元的欠条能否被抵消呢?在欠条出具日前的汇款肯定不能抵消,欠条出具日后的本来可以,但因为下面几点的存在要做综合考虑,一、整个2011年,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数额达3750184元。二、在2012年1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0元的欠条,如果310000元的欠条抵消了,应该被收回或在第二张欠条上注明作废。三、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注明的原告给其加工的产品额远远高于被告的汇款额。通过以上分析,被告要抵消原告310000元的欠据,应该提交不少于欠条上载明的和电子邮件上载明的加工额数,才能抵消此欠据。

  这样,被告能抵消的欠款额只有25000元,其它欠款被告王吉成应该予以偿还,被告邱书英作为被告王吉成的妻子,在无证据证明王吉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和王吉成共同偿还。

  案件注解:本来立案时原告的证据很充分,但在被告出示银行汇款凭证后又变得复杂,最终法院依照各方证据综合考虑,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