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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梅与被告王延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4年07月03日
作者:张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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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延军驾驶鲁N49W49小型轿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处向南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凤梅在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7507.80元。

  2012年3月3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军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

  2012年8月20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张凤梅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凤梅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天;原告张凤梅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张凤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2年4月13日,经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凤梅的电动车损失为232元。

  原告张凤梅及其丈夫高龙喜于2009年10月份在武城县城区购买楼房一处,并居住至今。

  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延军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59817.07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凤梅,女,43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武城商城B2-5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军,女,48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8号内1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路西侧。

  负责人柳延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梅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延军驾驶鲁N49W49小型轿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处向南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5624.75元。

  被告王延军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延军驾驶鲁N49W49小型轿车沿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处向南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凤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凤梅在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7507.80元。

  2012年3月3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延军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

  2012年8月20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张凤梅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凤梅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天;原告张凤梅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张凤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2年4月13日,经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凤梅的电动车损失为232元。

  原告张凤梅及其丈夫高龙喜于2009年10月份在武城县城区购买楼房一处,并居住至今。

  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

  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屋买卖手续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延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凤梅的损失包括:住院费75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残疾赔偿金22792×20×10%=45584元;误工费22792÷365×90=5619.95元;护理费(因工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且内容与实际相矛盾,不能予以采信,应按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792÷365×30=1873.32元;营养费30×30=900元;电动车损失232元;鉴定费1300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计算结合原告张凤梅的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结合原告张凤梅的伤情,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4817.07元。以上各项均不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因被告王延军已给付原告张凤梅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还应赔偿59817.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59817.07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张凤梅负担6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30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