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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宏鑫花生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诉平原县隆林服装有限公司担保合同案

2014年07月03日
作者:张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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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商初字第213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文才,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董沟钢材市场。

  委托代理人姜书生,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长勇(曾用名吴长银),男,32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杨庄乡位官屯村。

  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卜庆勇

  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文才诉称,2012年11月11日、12日,原告为被告在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夏津县长寅门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工地供应H型钢材202.305吨,用于建钢构厂房,口头约定价格为3600元/吨及付款日期,否则无权动用所供钢材,并由被告打了收到条,后被告无力支付钢材款又不让原告取回所供钢材,因被告所建设的夏津县长寅门业有限公司因项目资金不到位被停工特诉来贵院。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原告所供应钢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如果被告已使用或丢失,被告应支付价款728298元,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长勇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H型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任何的收到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一是被告吴长勇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吴长勇购买原告的钢材;证二钢材的销售发票,证明钢材的来源、价格;证三是钢材出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其型号和长度;证四是理论重量表;证五是钢材运输协议;证六是钢材表盘一份;证七是照片一组;证八是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吴长勇承认钢材是他的,是原告卖给他。被告质证时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代刘代申打的条,是原告随手写的,用这个收条换刘代申的发票;证二、三、四、五、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七不能证明现场是夏津县长寅门业有限公司;证八有异议,来源不合法。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一钢结构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单位是刘代申;证二是保证书一份,证明刘代申保证提供钢材40吨,所有钢材为H型。证三是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吴长勇与案外人签订长寅门业合同终止,该协议吴长勇支付185万元,工地所有钢材款项支付给了刘代申;证四是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意图同证三。原告质证时认为证一、二、三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四因是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有异议。

  通过庭审可以得出如下事实: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长勇收到原告李文才供应的钢材350*175H型钢210根,45*174H型钢66根,计33.105吨,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H型钢350*175钢72根,计43.2吨。被告吴长勇向原告李文才出具的收条。原告李文才购买钢材时每吨3480元,每吨运至被告处的运费是80元。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购买了钢材又将钢材运至被告吴长勇处,吴长勇出具了收条。被告吴长勇作为长寅门业项目(夏津县长寅门业有限公司尚未注册)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购买钢材的行为能力和实际用途,被告吴长勇称代替承包人收到了钢材,原告已经用收条换取了承包人出具的欠据,但事实是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吴长勇出具的收条,与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不一致,综合被告吴长勇在原告举证录像资料中的自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更符合事实,原告对此有证据优势。被告吴长勇以该工程整体出售于案外人刘代申为由,申请追加刘代申为被告,但原告以该案有相对性为由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被告吴长勇虽主张追加被告,但没有提供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充分证据,原告又不同意追加,所以对于被告吴长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出售钢材的价格,本院认为,商品的价格有成本、运输费用及适当利润构成,本案中原告购进钢材的价格为每吨3480元,运费为80元每吨,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每吨3600元符合市场规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但没有提供证据。

  (五)定案结论

  •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213号,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才合同款728298元。
  •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00元由被告吴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原告购买了钢材又将钢材运至被告吴长勇处,吴长勇出具了收条。被告吴长勇作为长寅门业项目(夏津县长寅门业有限公司尚未注册)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购买钢材的行为能力和实际用途,被告吴长勇称代替承包人收到了钢材,原告已经用收条换取了承包人出具的欠据,但事实是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吴长勇出具的收条,与被告所辩称的事实不一致,综合被告吴长勇在原告举证录像资料中的自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更符合事实,原告对此有证据优势。被告吴长勇以该工程整体出售于案外人刘代申为由,申请追加刘代申为被告,但原告以该案有相对性为由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被告吴长勇虽主张追加被告,但没有提供出其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充分证据,原告又不同意追加,所以对于被告吴长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出售钢材的价格,本院认为,商品的价格有成本、运输费用及适当利润构成,本案中原告购进钢材的价格为每吨3480元,运费为80元每吨,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每吨3600元符合市场规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钢材,属物权范畴,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