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齐河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原告王某意与被告张某、王某朋无因管理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10日

  [基本案情]

  王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王某朋向王某意支付为其垫付的王某熙抚养费39112.8元(暂自2015年5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王某朋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二人生一儿子王某熙,在王某熙出生十个月时,张某抛弃丈夫与孩子离家出走,期间张某不对王某熙履行抚养义务,也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因王某朋无劳动能力,致使王某意作为孩子爷爷自2015年5月起一直垫付孩子的抚养费,王某意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抚养费,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王某意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王某意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王某意诉讼,1.我与王某朋现仍属于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支付抚养费问题,并且王某朋具有抚养能力,其所诉没有法律依据;2.王某意没有诉讼的权利,要求支付孩子抚养费只能是夫妻双方或者以孩子的名义起诉,王某意作为孩子爷爷没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朋辩称,1.王某意所诉属实,所诉债务应由张某一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我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不具有《民法总则》第27条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人的资格,确属特殊情况,可以降低或免除给付抚养费。而张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具有劳动能力亦有经济能力,系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张某自孩子出生十个月就抛夫弃子离家出走,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2.若法院判决我与张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注明各自承担比例,我与张某感情彻底破裂,已经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案件正在审理中,为减少后续诉累,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实际情况,考虑我的身体情况及张某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我与张某分别承担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某意提交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朋身体欠佳,收入微薄,无能力抚养孩子。张某自孩子未满一周岁离家出走后至今一次也没照顾过孩子。孩子这几年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照管。”该证明加盖了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王某朋对该证明无异议,张某庭后对证据质证认为,王某朋具备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证明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王某意提交的2019年2月26日某幼儿园出具的收取王某熙1000元的学费单据一份,主张王某熙现在某幼儿园每学期费用为1000元,由其垫付。王某朋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张某庭后质证对王某熙在幼儿园上学认可,但认为王某朋有收入来源,对学费系王某意垫付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收费单价只注明王某熙学费,未明确由谁交纳,王某朋虽认可系王某意交纳,但基于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此证据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并不充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意系王某朋父亲,日常王某朋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张某与王某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熙。2015年5月份,张某离家外出,张某与王某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王某熙在王某意、王某朋家中生活。

  另查,2018年8月份,张某曾起诉与王某朋离婚,后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4月份,张某再次起诉与王某朋离婚,后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王某意提交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朋身体欠佳,收入微薄,无能力抚养孩子。张某自孩子未满一周岁离家出走后至今一次也没照顾过孩子。孩子这几年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照管。”该证明加盖了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王某朋对该证明无异议,张某庭后对证据质证认为,王某朋具备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证明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王某意提交的2019年2月26日某幼儿园出具的收取王某熙1000元的学费单据一份,主张王某熙现在幼儿园每学期费用为1000元,由其垫付。王某朋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张某庭后质证对王某熙在幼儿园上学认可,但认为王某朋有收入来源,对学费系王某意垫付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收费单价只注明王某熙学费,未明确由谁交纳,王某朋虽认可系王某意交纳,但基于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此证据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并不充分。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项法定义务,张某与王某朋生育儿子王某熙,二人对王某熙均具有抚养权及监护权。张某在与王某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外出,孩子留在王某朋家中,张某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王某意主张因为王某朋无劳动能力,不能履行抚养监护义务,王某熙抚养费用一直由其垫付。对于王某朋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王某朋陈述其因为腰疼动过手术,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平时在外从事门卫等工作,收入微薄,每月大约一千四五百元。本院认为,王某意、王某朋主张王某朋无劳动能力,对孩子无法履行抚养监护义务,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王某朋自认平时在外务工,故对于王某朋无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熙由王某意照看,是否构成王某意主张的无因管理,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对他人事务进行善意管理的行为,可见善意管理他人事务并不必然构成无因管理,还可能基于委托或者抚养、监护等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意对王某熙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王某意、王某朋、王某熙作为共同的家庭成员,成员之间的互助系社会生活之道,也是家庭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基于社会职能和家庭分工不同,王某朋白天在外务工,王某意照看孙子王某熙,对于其照看行为,应属于家庭成员间的不同分工或者是完成王某朋的委托,符合家庭共同利益,不应属于无因管理。对于王某意主张的垫付抚养费,经询问王某意,数额是基于2019年发布的山东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30%×4年(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2人计得,参照依据为离婚案件中给付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因王某朋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王某意主张以此计算垫付抚养费用,暗含其代父母履行了全部抚养义务,垫付抚养费依此计算,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意请求张某、王某朋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王某朋虽系夫妻关系,但长期分居,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利益相关人如果认为在此期间张某没有履行了抚养义务,基于抚养义务的无条件性和强制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

关闭

版权所有:齐河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齐河县齐鲁大街111号 电话:0534-5321373 邮编:25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