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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连与被告任某英、任某、任某兰、第三人王某珍继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基本案情]

  任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母遗留财产现金65000元及坐落于安头乡某村北屋五间的院落一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某连与任某英、任某、任某兰为姐妹关系,王某珍系任某英女儿,任某连、任某英、任某、任某兰母亲前几年去世,父亲任某亭于2018年12月份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65000元钱(其中1万元在任某英处、1.5万元在任某处、4万元在王某珍处)及五间北屋的院落。因双方无法就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任某英辩称,任某连主张我手中有10000元属实,这10000元是我父母商量后给我的,大约是2017年的事,当时我父母都在世,距今已经两年时间了,我的几个姐妹也都知道,这10000元是父母生前已经处分给我的,不应属于遗产。我同意算账,父亲花费医药费及丧葬费用均是由任某垫付,应予以扣除,算完账后剩余的钱分割,对于任某连主张的任某手中15000元不应该分割,另外,关于我父亲留下来的房子和树,应当给任某兰,当时我父亲就是这么说的。

  任某辩称,任某连主张我手中15000元,是我母亲去世后,大约在2017年11月份,我父亲看我照顾生病父母辛苦,并且因为我结婚时什么也没有给我,心里愧疚,送给了我15000元,这属于赠与,我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外,我父亲因病住院及发丧的钱均是由我本人支付,我要求分割遗产时将该款扣除,房子给我妹妹任某兰我没有意见。

  任某兰辩称,关于任某连主张的在我大姐任某英处的10000元和我三姐任某处的15000元,均是我父母给他们的不应属于遗产进行分割,另外,有40000元在王某珍处,该款应在扣除父亲医药费及丧葬费用后予以分割,任某连主张的我父亲留下来的房屋,我母亲还在世时房屋钥匙就已经给我了,2018年8月20日左右,我父亲就此还写了书面遗嘱,讲明去世后房子归其侄子任某军和我,只不过后来任某连知道遗嘱事宜后,与任某军吵架,任某军生气撕掉了,我认为房子我父亲已经给我了,我不同意进行分割。

  王某珍辩称,我手中确实有我姥爷去世前大约2018年10月份给我的40000元,当时我姥爷给我说让我暂时拿着,去世后花费完剩下的我们几个分,姥爷住院看病是我三姨任某垫付的钱,我姥爷说是他去世后给我三姨任某算账,剩下的我们几个分,说的也有我的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任某亭生前医疗费用花费,该医疗费用单据均由任某提交,分别为齐河县人民医院花费:2018年6月29日,门诊收费573.9元。六次住院费用分别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5日,花费3396.44元(除报销数额外的自费额,下同),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4日,花费3025元,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6日,花费2559.99元,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5日,花费2452.70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8日,花费1614.92元,2018年12月10日入院,花费580.15元。

  任某主张还垫付了2018年4月份任某亭晏北街道宗吴村卫生室治疗费860元;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6日齐河县安头乡卫生院住院费1436元;2018年9月28日,在刘相国处输液、拿药治疗花费295元;2018年10月13日,佰怡康气垫单据300元;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16日宋海涛处365元药费单据;2018年10月29日,刘相国出具的任某亭医药费50元;救护车费用530元;氧气费220元。

  任某连对晏北街道宗吴卫生室860元花费不予认可,认为任某亭在此治疗不属实,因对该费用任某英、任某兰均认可任某亭曾在宗吴卫生室进行过治疗,因该单据加盖了卫生室印章,且任某亭大女儿、小女儿均认可任某亭治疗事实,故任某提交的医疗单据应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任某连对任某提交的齐河县人民医院票据及其他花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0月份之前的花费,是由其父亲任某亭支付,不认可系由任某垫付。本院对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在本院认为部分叙述。

  此外,任某主张自其父亲生病来一直按照医嘱拿药,前后共计花费大约900元,药费均由其支付,但未保存相应票据,仅提交2017年山东省立医院药品单据一份,因该单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花费数额,任某连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因任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花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任某经手任某亭治疗花费确认为18259.1元。

  2.任某亭去世后丧葬花费,根据任某举证和本院调查及双方确认,本院确认任某亭去世后,任某经手支付各项费用(包括殡仪馆火化700元、火化人员吃饭300元、发丧购买物品费用(包含金兴超市物品单据两张)5553元、棺材3200元、拱门、大棚、喇叭、纸扎、乐队等2048元、桌凳款50元、丧事完毕后吃饭538元、任某亭去世五期购买纸扎260元,购买馒头、菜、烟等200元)共计1284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亭与妻子生育四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任某英、二女儿任某连、三女儿任某、四女儿任某兰,任某连与任某兰出嫁在任某亭本村,王某珍系任某英女儿,自小跟随任某亭长大。2017年任某亭妻子去世,2018年12月10日,任某亭去世,任某亭去世后留有位于齐河县安头乡某村院落一处及杨树若干。因任某亭生前患有肺恶性肿瘤,生前多次住院及卫生室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均由任某经办,自2018年4月份起至任某亭去世,共计花费治疗费用18259.1元。

  2018年10月份,任某亭将自有现金4万元交由王某珍保管。2018年10月5日,任某亭关于其去世后财产分配,录制视频一份,任某亭陈述因已经给任某英1万元,其去世后留下的钱不再给任某英,由任某连、任某、任某兰、王某珍分配。任某亭去世后,任某在王某珍处支取15000元,用于任某亭丧葬费用支出,最终花费数额为12849元。

  另,2018年9月15日任某连收取任某亭承包地钱600元。案件审理中,任某连申请本院对任某亭在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了查询,经查询,任某亭尚有二个账户有存款,分别为余额1020.14元,余额37.7元,其中2019年4月3日,任某在尾号2820账户中取款10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具体到本案中,任某亭去世后,因其妻子父母去世,其四个女儿任某英、任某连、任某、任某兰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确立了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执行协议,无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适用遗嘱继承,然后才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任某亭去世前,关于财产处理有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视频一份,视频中,任某亭表示,因之前已经给付任某英1万元,钱不再给他,剩余的钱由三个女儿还有外孙女王某珍分割,任某亭对四个女儿钱款的分配,属于遗嘱,对王某珍的给付,因王某珍不属于任某亭的法定继承人,应属于遗赠,遗嘱和遗赠均优先于法定继承。对于任某亭遗留的钱款,任某连主张的任某英手中有10000元,因任某亭生前已经明确处理意见,本院不再处理。对于任某手中15000元,任某主张系任某亭生前赠与,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任某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任某亭视频中对给予任某英10000元做了明确表述,对案涉15000元未明确意见,结合宋希卫经手出具证明中任某已经签字确认手中有15000元,该15000元作为遗产一并参与分配更为合理。对于任某主张的为任某亭垫付的医疗费用,任某连主张在父亲视频遗嘱之前的费用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垫付,而任某英、任某兰、王某珍均认可任某亭之前治疗费用都是任某垫付,任某作为外嫁女儿,相较于任某连、任某兰均嫁到本村而言,距离父母更远,但通过庭审查明,任某亭生病住院治疗等,任某均参与照顾,任某亭丧事花费亦由任某经办,可见任某亭对任某更为信任,任某为照顾任某亭也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除任某连外其余当事人均认可任某垫付了医药费,而任某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任某亭生前已将该款项结清,故,对于任某主张的垫付的任某亭医疗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18259.1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任某亭的丧葬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遗产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情况,应予以扣除12849元。对于任某连手中任某亭承包地款600元,任某连主张已经替任某亭交纳了水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对于任某提取的任某亭账户中1000元,其同意作为遗产分割,应纳入遗产范围,对于任某亭账户中尚有1057.84元,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对于任某亭遗留院落及杨树,任某亭的侄子媳妇张某菊出庭作证,张某菊陈述“任某亭去世前大约在2018年11月份,任某亭说是把房子给任某军和任某兰,任某亭让任某军写书面遗嘱,任某军不想写,任某亭非得让写,后任某军在里屋大桌上起草了遗嘱,遗嘱还没有签字摁章,任某连因为对任某亭将房子给任某军不满意,说凭什么把房子给侄子,侄子又没有伺候老人,为此我们两家还吵了架,任某军一生气,就将遗嘱撕了,现在房子我们不要了,将应得部分给任某兰。” 根据张某菊陈述,任某亭去世前虽有立遗嘱处分房屋及树木的意思,但并未完成书面遗嘱,而依照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并且在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所立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张某菊陈述任某亭立遗嘱事宜未成立,因任某亭在视频中对此未予处理,依照规定应依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房屋,因各方意见不一,不能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经释明任某连亦表示不予评估。故,对于任某亭遗留院落,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任某亭树木,经本院调解并现场查看,双方对任某亭遗留树木范围不能确定,故,对于树木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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