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春强交通肇事案

2014年06月09日
作者:宁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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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白春强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

  2014年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白春强驾驶鲁NR33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振华大街兴宁小区东100米处将醉酒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孙建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孙建军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孙建军的近亲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振兰、李洪敏,孙雅惠、孙雅静分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白春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白春强的过错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对白春强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白春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案经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白春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春强属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白春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春强,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皮洼村15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4日经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津县看守所。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春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李杨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白春强驾驶鲁NR33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振华大街兴宁小区东100米处将醉酒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孙建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孙建军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被告人白春强户籍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洪敏的证言;被告人白春强的供述和辩解;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宁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春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春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白春强驾驶鲁NR33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振华大街兴宁小区东100米处将醉酒后由北向南步行的孙建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孙建军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孙建军的近亲属(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振兰、李洪敏,孙雅惠、孙雅静分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白春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对白春强的过错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对白春强从轻处罚和判处缓刑,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白春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春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春强驾驶的鲁NR335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坏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受理情况以及被告人白春强报案的情况。3、被告人白春强的户籍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春强的身份信息以及其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的事实。4、同户关联结果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5、被害人孙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孙建军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信息和被害人的户籍被注销的事实。6、被害人孙建军及其母亲杨振兰、女儿孙雅静、孙雅慧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建军及其家属的户口登记信息。7、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白春强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和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信息。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白春强的驾驶证信息和所驾驶机动车的登记信息。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春强交通肇事后自首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白春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扣押的事实以及车辆被扣押的事实。12、宁津县中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了被害人孙建军因车祸死亡的事实。13、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4、(宁)公检(尸)字(2014)第00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孙建军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了鲁NR3357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合格;该车辆在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3-72km/h;事故发生时,行人并未处于直立状态。16、公(宁)交血(鉴)字[2014]024号检验文书,证实孙建军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00mg/100ml,被害人系醉酒状态的事实。17、公(宁)交鉴(血)字[2014]023号血样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白春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0.00mg/100ml,没有饮酒的事实。18、宁公交认字[2014]第012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春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19、证人李洪敏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孙建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活动情况。20、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白春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春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春强属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春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