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案说法:开车要当心,醉酒驾车被判实刑

2020年10月21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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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开车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出行方式,但是随着开车数量的增加,很多人的安全驾驶意识并没有增强,醉酒驾车也是常事。刑法修改后,酒驾写入刑法,危险驾驶罪也让司机们开始提高警惕,究竟什么情况属于危险驾驶呢,本期断案说法,希望以实际案例为大家敲响安全驾驶的警钟。

  案件回顾

  2016年9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N40119(鲁NGC8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平原县啤酒厂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顺行齐某某驾驶的鲁NDX652、王某某驾驶的苏F677NU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裁判要点

  平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据此,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初犯、坦白,已对受害车辆进行赔偿,以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26.9mg/100ml,远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且其驾驶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害的严重后果,依法不能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将被告人张某坦白、初犯,和已对受损车辆予以赔偿的情节考虑在内。因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张某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勘察现场,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然而,在张某提出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

  原来事故发生时张某使用被保险车辆并非家庭自用,而是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而张某在变更车辆性质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属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运营,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法官说法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26.9mg/100ml,远远超过定罪标准的80mg/100ml,并且其驾驶的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害严重的后果,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的实刑和罚金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