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举证分配 自认的效力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的基础。从公安局出警录像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自己承认尚欠原告6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是其醉酒后的意思表达不应当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被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尚有6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在录像中称被告尚欠其70000元,与其诉讼请求79000元亦不符,因其不能提供借条的原件,故应当承担因证据丢失使案情不易查明而造成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某表示借款是用于在家里进行门窗加工,且没有工商登记,该借款原告虽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但被告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从事加工业务,其收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有违生活常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借条原件即没有采信原告的丢失于被告家中的意见,也没有采信被告的因双方已经结账而销毁的意见,而是根据原、被告现在能够提交的证据中相对中立的公安局出警录像中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裁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李仙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帽杨村**号。
被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世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后来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8月12日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9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之后于2018年2月14日二被告又还款1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进一步说明事实为:原告丈夫宁某某在世的时候被告就借钱了,宁某某是2015年12月10去世的。这期间偿还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打了两张条。宁某某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把金额20000元的条给改成原告的名字,并于2017年阴历8月15的那天还了1000元,日子没有改。另外一张条是被告只是将宁某某的名字改为原告的名字。这两张条是同一天写的,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认识原告丈夫,也向他借过钱。宁某某就是录像中我所称呼的二哥。这两条是按照原来的欠条打的,只是改了年度,日期没有改。2017年阴历八月十五我给原告1000元的时候,没有时间和原告对账,只是让原告给我打收条,到了年底对账的时候我把原告打的收条拿过来对的帐,把还欠原告的1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侄女李萍萍。
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欠原告79000元;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并表示借条原件于2018年2月14日遗失在两被告处,并对此提供了当晚出警时的录像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借条是其书写,在年前腊月二十九(即2月14日)上午对完账后,原告将条撕扯了,到了下午被告将剩余的10000元转给原告了。录像中是其本人,但是当天喝醉了。被告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其当天中午有饮酒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证人前后矛盾,是伪证。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表示借钱是其本人借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又表示其门窗加工没有工商登记,是在自己家里加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出警的记录并对出警人员进行询问,出警人员表示原告当时表示过其丢失的包里有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0前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宁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催要借款。现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一为“借条 借到李某某19000元整 壹万玖仟元整 刘某某 2017年6月9日 上述借款本人收到”,二为“借条 借到李某某70000元整 柒万元整 刘某某2017.8.2 上述借款本人收到”。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给原告按照原来借条的内容出具了将“宁某某”名字改为“李某某”,将年份作了修改,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70000元的两张借条,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原告1000元后,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改为19000元,其余内容没有修改。2018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借款时,其两张借条不慎丢失。从法院调取的录像中得知,被告刘某某是在财政局向其拨款 89000元后于当日下午5时51分给原告的侄女转账10000元的,被告原来给原告的丈夫打有借条,后来全部改成原告的名字。被告认可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60000元左右。原告在录像中表示被告尚欠其70000元。
被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在其家中进行门窗加工,没有工商登记。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的基础。从公安局出警录像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自己承认尚欠原告6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是其醉酒后的意思表达不应当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被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尚有6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在录像中称被告尚欠其70000元,与其诉讼请求79000元亦不符,因其不能提供借条的原件,故应当承担因证据丢失使案情不易查明而造成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某表示借款是用于在家里进行门窗加工,且没有工商登记,该借款原告虽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但被告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从事加工业务,其收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有违生活常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借条原件即没有采信原告的丢失于被告家中的意见,也没有采信被告的因双方已经结账而销毁的意见,而是根据原、被告现在能够提交的证据中相对中立的公安局出警录像中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裁决。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法院民一庭郑福强、张晓娟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2民初54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李仙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帽杨村**号。
被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世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后来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8月12日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9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之后于2018年2月14日二被告又还款1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进一步说明事实为:原告丈夫宁某某在世的时候被告就借钱了,宁某某是2015年12月10去世的。这期间偿还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打了两张条。宁某某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把金额20000元的条给改成原告的名字,并于2017年阴历8月15的那天还了1000元,日子没有改。另外一张条是被告只是将宁某某的名字改为原告的名字。这两张条是同一天写的,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认识原告丈夫,也向他借过钱。宁某某就是录像中我所称呼的二哥。这两条是按照原来的欠条打的,只是改了年度,日期没有改。2017年阴历八月十五我给原告1000元的时候,没有时间和原告对账,只是让原告给我打收条,到了年底对账的时候我把原告打的收条拿过来对的帐,把还欠原告的10000元转账给了原告侄女李萍萍。
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欠原告79000元;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并表示借条原件于2018年2月14日遗失在两被告处,并对此提供了当晚出警时的录像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借条是其书写,在年前腊月二十九(即2月14日)上午对完账后,原告将条撕扯了,到了下午被告将剩余的10000元转给原告了。录像中是其本人,但是当天喝醉了。被告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其当天中午有饮酒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证人前后矛盾,是伪证。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表示借钱是其本人借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又表示其门窗加工没有工商登记,是在自己家里加工。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出警的记录并对出警人员进行询问,出警人员表示原告当时表示过其丢失的包里有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0前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宁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催要借款。现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一为“借条 借到李某某19000元整 壹万玖仟元整 刘某某 2017年6月9日 上述借款本人收到”,二为“借条 借到李某某70000元整 柒万元整 刘某某2017.8.2 上述借款本人收到”。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给原告按照原来借条的内容出具了将“宁某某”名字改为“李某某”,将年份作了修改,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70000元的两张借条,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原告1000元后,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改为19000元,其余内容没有修改。2018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借款时,其两张借条不慎丢失。从法院调取的录像中得知,被告刘某某是在财政局向其拨款 89000元后于当日下午5时51分给原告的侄女转账10000元的,被告原来给原告的丈夫打有借条,后来全部改成原告的名字。被告认可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60000元左右。原告在录像中表示被告尚欠其70000元。
被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在其家中进行门窗加工,没有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的基础。从公安局出警录像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自己承认尚欠原告60000元左右,被告辩称是其醉酒后的意思表达不应当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被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尚有6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在录像中称被告尚欠其70000元,与其诉讼请求79000元亦不符,因其不能提供借条的原件,故应当承担因证据丢失使案情不易查明而造成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某表示借款是用于在家里进行门窗加工,且没有工商登记,该借款原告虽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但被告刘某某在自己家中从事加工业务,其收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有违生活常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借条原件即没有采信原告的丢失于被告家中的意见,也没有采信被告的因双方已经结账而销毁的意见,而是根据原、被告现在能够提交的证据中相对中立的公安局出警录像中的内容进行认定,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裁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13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福 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