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录洪等诉王清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B1

2021年03月27日
作者:少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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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诉被告刘清云、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变卖,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只要是动力驱动的三个轮子的道路车辆,都属于机动车。该标准于2012年9月起实施,本案在其时间效力范围内。本案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本案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刘录洪,男,195182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161号

原告:董书秀,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金环,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谢东村21号。

原告:刘家宁,,201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

法定代理人:谢金环,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谢东村21号。系刘家宁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云,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镇史庄村

被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沧州市盐山县南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长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

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与被告刘清云、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刘清云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9 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7日14时许,被告刘清云驾驶的冀JN9802/冀JPQ51挂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录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被送至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清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录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清云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 000元,我要求返还。并提供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

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JN9802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车辆为营业性货车,应当在其车辆营运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评估费,我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7日14时许,刘清云驾驶的冀JN9802/冀JPQ51挂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录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被送至宁津县中医院治疗。二、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清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刘录洪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三、冀JN9802号货车实际车主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并投不计免赔。四、刘录洪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4 646.40元,董书秀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7 620.30元,被告刘清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 000元。五、经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录洪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600元。董书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 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变卖,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只要是动力驱动的三个轮子的道路车辆,都属于机动车。该标准于2012年9月起实施,本案在其时间效力范围内。本案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本案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刘录洪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刘录洪误工费每天100元。本案刘录洪提交的护理人员刘贞瑞及任清友的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刘贞瑞的护理费每天100元,任清友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本案中原告刘录洪主张车辆损失3 305.98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认可2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的2 000元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董书秀提供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根据国家统计局区划代码和城市划分代码,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统计用区划代码为371422002276,城乡分类代码为220系村庄,故原告董书秀所在的辛庄村为村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13 954元计算。本案原告董书秀提交的护理人刘春霞的工资表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刘春霞的护理费每天9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利利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刘利利的护理费每天90元。综合原告谢金环所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本院认为其符合没有诊疗费用的挂床行为,本院认定谢金环化验费45元,检查费370元,材料费27.60元,治疗费965元,以上合计1 407.60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床位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告刘家宁所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本院认定刘家宁属于挂床行为,本院认定刘家宁材料费1.10元,治疗费974元,材料费16.50元,以上合计991.60元;对其主张床位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数额,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费用以及损失分别为:1、刘录洪医药费14 646.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计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计5 8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计15 000元,护理人刘贞瑞100元×60天计6 000元,护理人任清友100元×58天计5 800元,车辆损失2 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52 146.40元。2、董书秀医药费17 62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计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计5 800元,误工费150天×93元/天计13 950元,护理人刘春霞90元/天×60天计    5 400元,护理人刘利利90元×58天计5 220元,伤残赔偿金13 954元×13年×10%计18 14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鉴定费1 600元,以上共计70 530.20元。3、谢金环医药费1 407.60元。4、刘家宁医药费991.60元。5、四原告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交通费计600元。四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 865.8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余款39 865.80元的50%计19 932.9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 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3 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5 742.90元。

二、原告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返还被告王清云垫付的医药费6 000元。

三、驳回刘录洪、董书秀、谢金环、刘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宁津县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编写人:付晴岭      0534-5238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