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赔偿
裁判要旨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N9802/冀JPQ51挂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伤,两车损坏。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变卖,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只要是动力驱动的三个轮子的道路车辆,都属于机动车。该标准于2012年9月起实施,本案在其时间效力范围内。本案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本案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161号。
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谢东村21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谢东村21号。系刘某某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镇史庄村。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
住址:沧州市盐山县南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长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
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刘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9 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N9802/冀JPQ51挂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被送至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 000元,我要求返还。并提供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
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JN9802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车辆为营业性货车,应当在其车辆营运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评估费,我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变卖,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只要是动力驱动的三个轮子的道路车辆,都属于机动车。该标准于2012年9月起实施,本案在其时间效力范围内。本案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本案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付晴岭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2民初88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161号。
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谢东村21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谢东村21号。系刘某某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千童镇史庄村。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
住址:沧州市盐山县南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长岭,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
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刘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19 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0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N9802/冀JPQ51挂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被送至宁津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某某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 000元,我要求返还。并提供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
某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JN9802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车辆为营业性货车,应当在其车辆营运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评估费,我司非侵权人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7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的冀JN9802/冀JPQ51挂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被送至宁津县中医院治疗。二、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三、冀JN9802号货车实际车主某某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并投不计免赔。四、刘某某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4 646.40元,董某某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7 620.3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 000元。五、经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600元。董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 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变卖,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只要是动力驱动的三个轮子的道路车辆,都属于机动车。该标准于2012年9月起实施,本案在其时间效力范围内。本案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本案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刘某某误工费每天100元。本案刘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刘贞瑞及任清友的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刘贞瑞的护理费每天100元,任清友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车辆损失3 305.98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认可2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的2 000元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根据国家统计局区划代码和城市划分代码,宁津县宁津镇辛庄村统计用区划代码为371422002276,城乡分类代码为220系村庄,故原告董某某所在的辛庄村为村庄,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13 954元计算。本案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刘春霞的工资表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刘春霞的护理费每天9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利利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刘利利的护理费每天90元。综合原告谢某某所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本院认为其符合没有诊疗费用的挂床行为,本院认定谢某某化验费45元,检查费370元,材料费27.60元,治疗费965元,以上合计1 407.6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床位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中,本院认定刘某某亦属于挂床行为,本院认定刘某某材料费1.10元,治疗费974元,材料费16.50元,以上合计991.60元;对其主张床位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数额,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费用以及损失分别为:1、刘某某医药费14 646.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计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计5 8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计15 000元,护理人刘贞瑞100元×60天计6 000元,护理人任清友100元×58天计5 800元,车辆损失2 0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共计52 146.40元。2、董某某医药费17 62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计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计5 800元,误工费150天×93元/天计13 950元,护理人刘春霞90元/天×60天计 5 400元,护理人刘利利90元×58天计5 220元,伤残赔偿金13 954元×13年×10%计18 14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鉴定费1 600元,以上共计70 530.20元。3、谢某某医药费1 407.60元。4、刘某某医药费991.60元。5、四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交通费计600元。四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 865.80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余款39 865.80元的50%计19 932.90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 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3 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5 742.90元。
二、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 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98元,减半收取2 29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1 105.86元,原告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承担1 19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晴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