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03月31日
作者: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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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原被告签订的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415号

(2020年12月2日)

【案情】

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大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经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波,经理。

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某某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款22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木兰花乡(成人票)600张,单价38元,合计22800元,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平台优惠后,原告实际支付票款22007元,根据约定原告支付到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玲招商银行雄楚支行账户内(账号:6214832715103789)。原告付款后,被告拒不提供电子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武汉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木兰花乡(成人票)600张,放置于原告账户并留充库存,以备原告出票使用。票量有效使用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股东陶某的指示,将票款22007元汇至李某玲招商银行雄楚支行账户内,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始终未给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峰与被告股东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票款22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德州某某旅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票款转账至武汉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武汉某某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木兰花乡的门票给付德州某某旅游公司,构成违约。德州某某旅游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公司返还票款,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审成员:审判员高国义。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高国义

                 联系方式:0534-5238131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2民初2415号 

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大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峰,经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波,经理。

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某某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款22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木兰花乡(成人票)600张,单价38元,合计22800元,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平台优惠后,原告实际支付票款22007元,根据约定原告支付到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玲招商银行雄楚支行账户内(账号:6214832715103789)。原告付款后,被告拒不提供电子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武汉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木兰花乡(成人票)600张,放置于原告账户并留充库存,以备原告出票使用。票量有效使用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股东陶某的指示,将票款22007元汇至李某玲招商银行雄楚支行账户内,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始终未给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峰与被告股东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趣拼游包票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德州某某旅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票款转账至武汉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而武汉某某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间内,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木兰花乡的门票给付德州某某旅游公司,构成违约。德州某某旅游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公司返还票款,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德州某某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票款22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国义

年十二月二日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