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2021年04月02日
作者:商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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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赔偿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尚欠货款111274元并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答辩时也只是要求抵消赔偿款、要求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者按总货款的13%支付税款等,并未对拖欠货款总额111274元提出异议,因此对某某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数额111274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同意赔偿某某公司10桶树脂,某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每桶1280元计算。从某某公司答辩内容来看,某某公司认为应抵消赔偿款共计42880元,并注明(10桶树脂128080元,发货15次每次扣2000元计算30000元,共计42880元),从其要求的总赔偿款42880元减去扣款30000元,10桶树脂应为12880元,结合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某某公司注明的10桶树脂128080元应为打印错误。该树脂款12880元应从某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货款数额111274元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之后又从某公司进货的证据,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抵消30000元(发货15次每次扣2000元),不符合双方的赔偿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抗辩的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卖方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581939998M,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时集镇张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593422152G,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西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泽,总经理。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铁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业务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2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2月份确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树脂,截止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次供货,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2月份合同中的货款后,对之后两次合同中的货款总计11127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承诺付款,但实际未能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274元。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和答辩人建立业务往来后,原告供应的货物树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铸件损坏。双方为此在2020年5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继续供应货物,并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原告在没有履行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提出终止合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义务关系,因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2020年5月22日后向答辩人供应15次货,至此原告可以提出终止业务,支付货款。2、原告提出终止业务,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书内容,抵消赔偿款42880元(10桶树脂128080元,发货15次每次扣2000元计算30000元,共计42880元)。双方的业务可以终止。3、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票据或者支付答辩人按照总货款的13%比例税款12802元。4、答辩人没有支付货款,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之外的协议书,并非答辩人无果不支付货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5、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存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远大于赔偿协议书上的标准,也希望原告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问题。答辩人也保留提出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0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公司购买了某公司的树脂共计111274元(价税合计),并就商品名称、数量、金额;收款方式、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某公司也同意在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后给开具发票。

2020年5月22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某公司  乙方:某某公司  甲方与乙方对铸件损坏就此事赔偿协议,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依次赔偿给乙方10桶树脂,乙方近期的15次货的货款每次都优惠2000元,第15次的货款结算后,以后的货款按正常计算;今后的合作期间乙方如果因甲方树脂问题造成的损失有甲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将不再履行赔偿协议,协议自动作废┄┄。” 某公司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书是就其提供给某某公司的铸件(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铸件)作出的赔偿约定,并对约定的10桶树脂,某公司同意按照每桶128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某某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赔偿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尚欠货款111274元并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答辩时也只是要求抵消赔偿款、要求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或者按总货款的13%支付税款等,并未对拖欠货款总额111274元提出异议,因此对某某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数额111274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双方《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同意赔偿某某公司10桶树脂,某公司庭审中同意按照每桶1280元计算。从某某公司答辩内容来看,某某公司认为应抵消赔偿款共计42880元,并注明(10桶树脂128080元,发货15次每次扣2000元计算30000元,共计42880元),从其要求的总赔偿款42880元减去扣款30000元,10桶树脂应为12880元,结合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某某公司注明的10桶树脂128080元应为打印错误。该树脂款12880元应从某某公司拖欠某公司的货款数额111274元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其之后又从某公司进货的证据,因此某某公司要求抵消30000元(发货15次每次扣2000元),不符合双方的赔偿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抗辩的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卖方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付款的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98394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保全申请费1076元,共计2339元,由某公司负担20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134元。

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审审判员:周爱春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商一庭  周爱春

审稿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商一庭  周爱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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