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原告:高风英,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保店镇吕庄村168号。
原告:吕博涵,男,201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保店镇吕庄村534号。
法定代理人:吕超民,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吕博涵的父亲。
原告:吕琪涵,女,201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吕超民,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吕琪涵的父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世工,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锦秋办事处疃子村387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4号众成大厦12号楼108。
负责人:吴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与被告魏世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8 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魏世工驾驶的鲁M797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313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驾驶的高风英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世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博涵、吕琪涵无事故责任。被告魏世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魏世工未作答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验标的双证齐全有效,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司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魏世工驾驶的鲁M797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313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驾驶的高风英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世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博涵、吕琪涵无事故责任。二、被告魏世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 000元医疗费。四、高风英受伤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6天,花去医疗费43 715.05元,经鉴定,高风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高风英支付鉴定费1 600元。五、高风英因此造成车辆损失1 853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六、吕博涵受伤后花去医药费用503.48元。七、吕琪涵受伤后花去医药费用606.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世工机动车与高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伤,两车损坏,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风英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3 715.05元、营养费1 800元、伙食补助费3 600元、伤残赔偿金30 236元、误工费5 176元、护理费10 845元(吕玉良的护理费6 828元、吕超民的护理费4 017元)、车辆损失1 853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 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 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0 125.05元;原告吕博涵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为503.48元;原告吕琪涵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为606.08元。三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三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总额是101 534.61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 224.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车辆损失1 853元,伤残赔偿金30 236元,误工费5 176元,护理费10 845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因被告魏世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3 699.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 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各项损失93 109.69元,其已经支付10 000元,尚应赔偿83 109.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高风英、吕博涵、吕琪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