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崔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0年10月26日
作者: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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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崔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案件索引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42号

(2019年1月21日)

【案情】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津县杜集镇*号,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城。

被告: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后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共计315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脂,经核对,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1600元。对此,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从事树脂生产经营生意,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树脂,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累计欠原告货款301600元,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某某树脂款叁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301600元整”,被告刘某某在该欠条签字摁手印。之后,双方未再进行买卖交易。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树脂货款30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树脂,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刘某某累计欠原告货款30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后期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及201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4.35%,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未在欠条签字摁手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和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一审成员:审判员孙艳霞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孙艳霞

                 联系方式:0534-5238131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2民初42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津县杜集镇*号,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城。

被告: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后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共计315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脂,经核对,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01600元。对此,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从事树脂生产经营生意,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树脂,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累计欠原告货款301600元,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张某某树脂款叁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301600元整”,被告刘某某在该欠条签字摁手印。之后,双方未再进行买卖交易。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树脂,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刘某某累计欠原告货款30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后期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及2018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4.35%,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未在欠条签字摁手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和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树脂货款30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艳霞

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赵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