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某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进行检验。某公司主张货物尺寸不符合约定,综合涉案货物系某公司自己从刘某处拉走的事实、检验货物尺寸的难易程度、货物的种类等方面判断,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就足以完成对尺寸的检验。从某公司收到货物(2019年7月30日)后至本案起诉日(2019年10月10日)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刘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且某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官道镇红旗牧场。
法定代表人:章国宾,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谢集村2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钢结构厂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4 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4 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用8 000元,卸车费用1 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在微信软件上发布广告,销售18.5*86*8的二手钢结构厂房等结构信息,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表示购买意向,后经双方协商,按照每吨3 600元计算,若总价超过18.5万元则按照18.5万元计算,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二手钢结构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经称重货物总共37.45吨,总价格款为134 820元。原告结清费用后将货物装车运回。运抵原告工厂经安装后发现,被告交付的钢结构厂房并非约定的长86米、宽18.5米、高8米,而是长84米、宽17.2米、高8米。被告交付的货物无法满足原告的场地使用要求。
刘某辩称,第一、答辩人出售给原告公司的钢结构厂房与答辩人在微信朋友圈所作广告标示的尺寸完全相符,根本不存在原告公司所称的尺寸不符的情形,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前,原告公司负责人自己于2019年7月26日来现场丈量了钢结构材料的尺寸,没有提出尺寸不符的情况。因为原告公司提出不购买答辩人方的钢檩条,答辩人不同意,合同洽商一度搁浅。后答辩人答应了原告不购买钢檩条的意见后,才于2019年7月30日付款、过磅、装车。从2019年7月30日原告公司拉走所有材料,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方从未提出过尺寸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答辩人所出售的钢结构材料符合约定。因此,原告所谓尺寸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公司所称,钢结构材料尺寸有误差,这也不是根本性违约,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样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份,刘某在微信圈发布广告,销售18.5*86*8的二手钢结构厂房等信息。某公司与刘某联系表示购买意向,经双方协商约定:“某公司购买刘某18.5*86*8的二手钢结构厂房,按照每吨3 600元计算,若过磅后总吨位计算价格超过18.5万元,则按照18.5万元计算。”2019年7月29日,某公司向刘某转账支付预付款20 000元,2019年7月30日,经称重货物总共为37.45吨,总价款为134 820元。同日,某公司向刘某转账支付货款3笔共计114 800元,某公司并将货物装车拉走。
2019年7月30日某公司拉走货物后没有向刘某提出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某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及章国宾(手机号:13905316447)与刘某通话记录截图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刘某出售二手钢结构厂房给某公司,某公司支付刘某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某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进行检验。某公司主张货物尺寸不符合约定,综合涉案货物系某公司自己从刘某处拉走的事实、检验货物尺寸的难易程度、货物的种类等方面判断,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就足以完成对尺寸的检验。从某公司收到货物(2019年7月30日)后至本案起诉日(2019年10月10日)两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刘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并且某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刘某也不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某公司以尺寸不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刘某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运输费用、卸车费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76元,减半收取1 638元,申请保全费1 270元,共计2 908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审审判员:周爱春
编写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商一庭 周爱春
审稿人:宁津县人民法院商一庭 周爱春
联系方式:0534-5238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