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工资认定问题
【案例名称】原告(被告)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长艳劳动争议一案
【主审法官】范世静
【推荐人】于永洋
【推荐理由】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劳动者平均工资,需综合分析全案事实,按实际工作中的工资情况计算,该案逻辑清晰,思路明确,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工资认定问题具有普法教育意义
【案例类型】
参考型案例 核心价值观案例 教学型案例 √普法型案例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 平均工资 工伤 借款
【案情摘要】
天科公司不服劳动部门仲裁,诉至法院称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王长艳从公司借款2万元,应予偿还;对单位为王长艳垫付的养老保险,王长艳应予以返还
王长艳不服劳动部门仲裁,诉至法院称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科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13466元;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并偿付王长艳为单位代付部分。
【争议焦点】
一、王长艳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二、天科公司主张扣减借款能否支持;
三、王长艳要求天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是否本案审理范围;
四、天科公司和王长艳均要求对方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能否支持。
【裁判要点】
正确地理解工资,应当是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按照其没有工资收入期间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不仅有违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亦与正常工作收入情况不符
劳动者因病入院,公司认为劳动者并非工伤,公司无义务承担其医药费即使是劳动者认为的是公司主动让其领取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应认定系公司主动出借,该款应认定系借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生效文书】
(2018)鲁1422民初760号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2民初760号
原告(被告):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南外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江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长艳,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保店镇祁庄村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与被告(原告)王长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谢莹莹、被告(原告)王长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42.94元;3、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34元及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8184.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到2018年1月期间,王长艳未上班,也没有工资。天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期间王长艳没有上班没有收入,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即便应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该按照2018年1月份德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470元计算;2、王长艳从天科公司处借款2万元,天科公司有权主张在王长艳工资中抵消债务,王长艳知晓每月抵消部分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已经默认,王长艳尚欠天科公司6534元;3、2016年10月9日天科公司为王长艳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应个人承担部分为8184.48元,王长艳应予以返还。以上王长艳应返还天科公司共14718.48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长艳辩称,同意天科公司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3项诉讼请求,理由同起诉意见。
王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天科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13466元;3、请求天科公司为王长艳补缴2005年至2009年以及2017年的职工养老保险并向王长艳支付2016年原告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部分6285.60元。事实与理由:1、王长艳系天科公司的员工,2005年入职,2015年9月2日因工作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上班,但从2015年9月到2016年2月份每月被扣发工资500元,2016年3月至今停发工资。2016年5月公司办公室以莫须有的事由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原告对无故辞退不予认可,2016年5月19日当时的公司负责人刘总批示可以调动工作单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无果,公司至今既不支付克扣的工资又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王长艳无奈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科公司克扣的2015年9月到2016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13466元,依法应予支付;王长艳上班11年,天科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3642.94元;天科公司依法应为王长艳补缴2005年至2009年和2017年的职工养老保险并应向王长艳支付2016年养老保险天科公司应承担部分6285.60元;2、王长艳从天科公司领取的20000元是王长艳因工作突发心脏病,公司自愿为王长艳支付的心脏支架手术费用,并非王长艳借用。王长艳从未同意过将20000元看病费用在工资中扣除;3、关于养老保险,2016年10月9日天科公司为王长艳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是在王长艳等多名工人多次找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欠缴保险的情况下,天科公司才迫于压力补缴的,但是2005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以及2016年、2017年的养老保险天科公司都未予以缴纳。2016年王长艳自己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包括公司应承担部分6285.60元,关于保险总算账是公司欠王长艳的,公司应当依法为王长艳缴纳;4、仲裁时天科公司并没就其主张提出反诉,仲裁裁决直接支持其答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对其提出的关于借款和代缴保险的诉求进行审理。
天科公司辩称,同意王长艳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3、4项诉讼请求,理由同起诉意见。另外王长艳的第4项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王长艳开始到天科公司入职。2015年9月2日,王长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并于当天到宁津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9月19日,王长艳从天科公司领取20000元,用于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做心脏支架。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天科公司从王长艳工资中共扣除13466元,用于抵扣王长艳从天科公司领取的20000元,剩余6534元尚未扣除。2016年10月9日,天科公司为王长艳全额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184.48元已经由天科公司代为缴纳。2016年12月12日王长艳全额缴纳2016年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6285.60元。王长艳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967.54元。
2018年1月22日,王长艳以天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天科公司支付王长艳扣发的工资13466元;3、天科公司支付王长艳经济补偿金43642.94元。2018年3月9日,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助金43642.94元,扣除申请人应当返还的14718.48元,还应支付28924.4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科公司和王长艳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长艳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二、天科公司主张扣减借款能否支持;三、王长艳要求天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是否本案审理范围;四、天科公司和王长艳均要求对方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能否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王长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正确地理解工资,应当是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自2016年5月王长艳没有工资收入,以此停工期间计算其经济补偿,不仅有违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亦与王长艳正常工作收入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按照王长艳的实发全额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较为合理,故王长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认定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3967.54元。对于天科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长艳在天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1年,其要求经济补偿金43642.94(3967.54元×11个月)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天科公司主张扣减借款的问题。王长艳因突发心脏病住院,从天科公司领取2万元作为心脏支架费用。天科公司认为王长艳并非工伤,公司无义务承担其医药费,2万元应认定系借款,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在王长艳的工资中予以抵消。王长艳认为是公司主动让王长艳从公司领取的,并非王长艳借款,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王长艳从公司领取2万元,即使是王长艳认为的是公司主动让其领取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应认定系公司主动出借给王长艳的,该款应认定系借款。天科公司要求扣减,实质上是要求王长艳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准许天科公司在给付王长艳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抵消,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天科公司已从王长艳工资中陆续扣除了13466元,剩余6534元王长艳仍应予以返还。
三、关于王长艳要求天科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长艳要求天科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至2009年及2017年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应向社保部门提出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天科公司和王长艳均要求对方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垫付了劳动者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或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了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部分,都有权利向对方追偿。本案中,天科公司为王长艳垫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8184.48元,王长艳应当予以返还。王长艳为天科公司垫付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6285.60元,天科公司亦应当予以返还。天科公司抗辩王长艳的该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因王长艳的该项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另外,天科公司抗辩,双方自2016年5月份起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情形,其不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综上,天科公司主张王长艳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184.48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王长艳主张天科公司返还2016年养老保险天科公司应承担部分62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科公司和王长艳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与王长艳之间的劳动关系;
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长艳经济补偿金43642.94元、养老保险费6285.60元,扣除王长艳应返还的剩余借款6534元、养老保险费8184.48元,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5210.06元;
驳回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王长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津天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范世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