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后发现遗产可另行起诉

2016年12月06日
作者:杨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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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坤

    【案情】2015年6月14日,原告张某和儿子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张某之子王某、李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及其子王某不承担责任。因协商不成,张某将保险公司、徐某某、李某的继承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李某的继承人,妻子陈某、儿子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一审审理阶段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并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财产,原告张某亦未提供李某继承人继承李某遗产的证据,李某的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继承人的赔偿请求。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李某继承人作为肇事司机李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亦未提供李某是否存在遗产的相关证据,故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

    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房管局查询发现,李某生前有一套住房,现由妻子陈某居住,遂以此为由向基层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一、 二审判决,对房产予以分割。基层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告知其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分歧】本案中,对于原告应申请再审还是另行起诉意见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能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不能立案审理。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张某与李某继承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早已受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张某与李某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只能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若再行立案受理,则属于重复起诉,也违背“ 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可以另行起诉,李某的继承人虽然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但有新的证据证实李某的妻子占有遗产,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主体、诉讼事由不同。因此,原告可以通过新的诉讼对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评析】本案的实质问题是,若另行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对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冲击。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解释首次明确将重复诉讼作为规则对象,原则上禁止重复诉讼,并明确规定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禁止重复诉讼原则规定的缺失。关于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判断,我国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为识别标准,指原、被告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后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相同,均是基于前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产生,但即使如此,另行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现逐一加以甄别: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重复,首先要看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否同一。通说认为,如果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同,即便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权利关系,也不能构成重复起诉。李某的继承人在李某死亡后,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某的继承人对李某的继承权利消灭,李某的遗产处于一种无主状态,但是对遗产的责任不会因为李某的妻子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而免除,为保护遗产,放弃继承人必须继续履行对遗产的管理义务。鉴于李某的孩子幼小,房产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妻陈某又实际占有遗产,此时陈某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代管人参加诉讼。从本案来看,前诉的当事人包括保险公司、徐某某及李某的继承人,而后诉的当事人则是李某的妻子陈某(放弃继承是否属于恶意放弃无法证明)。 显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理论界对于诉讼请求的界定认识不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传统观点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概念,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请求,从该条的规定看,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这一观点。本案中,前诉的诉讼请求是由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组成的,有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有请求运输公司、直接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请求李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后诉的诉讼请求比较单一,即请求以李某的遗产——房产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定继承的原则,财产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张某要求财产代管人在其代管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不能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笔者认为,所谓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指前诉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通说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一般以判决主文为限,既判力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和法院,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前诉相同的请求,也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相反的主张。本案中,因李某的继承人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财产,原告张某亦未提供李某是否存在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的判项为驳回张某要求李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产生了对该判项的既判力,即原告不得再为李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的新证据证明了客观上还存在李某的遗产,并由李某的妻子占有,张某基于新的证据请求以李某的房产赔偿即为新的诉讼请求,后诉可以选择支持或者否定这一诉讼请求,后诉自然不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中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请求已经处理完毕,后诉继承人继承了该财产,且该房产为李某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李某妻子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的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并无不当。

    (四)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维护法的安定性。诉讼经济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指要求尽量合理地降低当事人在劳力、时间和费用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申请再审可能要经过再审立案、重新开庭审理、发回重审等多个阶段,显然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也会随之增加,也不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前诉的既判力;而另行起诉,可能经过一审就能解决纠纷,诉讼效益的大小显而易见。另外,一方当事人放弃继承后,当事人发现新的财产的几率很大,如果放任此种情形可以申请再审,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诉讼成本,更有损司法公信。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可以李某的妻子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李某的房产赔偿,并不会构成重复起诉,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摘自2016年12月2日《山东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