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唐某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唐某在该承诺书中同意其作为担保人为许某某(借款人)借到张某某(出借人)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现金一事提供担保。后,张某某依据上述《借条》与《担保人承诺书》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三百万元,许某某、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与唐某互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还提供了视频光盘与证人杨怀利证言、证人杨凯证言证实其将300万元借款已经提供给了许某某,并主张许某某作为孟寺镇安装工程队负责人向其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被告对张某某提供证据均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借张某某300万现金一事均无异议。
本案中,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农村信用社账户中的220多万元,张某某是第一顺序查封;田华在另案中也申请查封了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该账户中的220多万元,但是轮候查封,即第二顺序查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华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田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追加田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田华主张张某某提供证据均为伪造,涉案300万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许某某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孟寺镇安装工程队资金周转,该笔借款由唐某担保,期限一年,至今未还。
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因许某某是职务行为,故该笔欠款的偿还应当由被告孟寺镇安装工程队承担。
被告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发生分歧的原因是答辩人想分期偿还,但在偿还的日期和数额上发生分歧引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答辩人是在其余被告对该笔欠款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明确知悉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并非没有能力偿还此债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此债务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田华辩称,工商局的企业信息登记显示,孟寺镇安装工程队是在2015年1月21日将负责人变更为许某某,孟寺镇安装工程队与邢玉信(前孟寺镇安装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的转让协议也是2015年1月21日,本案涉及的300万借条签署日期却是2014年12月1日,而在2014年12月1日,许某某还不是孟寺镇安装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许某某无任何权利代表孟寺镇安装工程队签署任何协议,因此,该300万借条是伪造的。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保证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人: 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公章) 许某某(签字) 担保人:许某某(手戳) 2014年12月1日 备注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被告唐某签订《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担保人承诺书 本人唐某(担保人)因许某某(借款人)今借到张某某(出借人)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本人承诺:在许某某(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在借款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人(担保人)唐某十日内替其偿还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及其利息、滞纳金。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唐某 2014年12月1日”。
经询问,张某某、许某某、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及田华就张某某提供借条的形成时间、担保人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光盘中视频的形成时间及光盘形成时间均不申请鉴定,唐某主张就上述事项是否申请鉴定待其询问其律师后向本院答复,本院限其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至今唐某未向本院答复,视为唐某就上述事项不申请鉴定。
原审时,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农村信用社账户:9140114090142050006332的2207020.15元,张某某是第一顺序查封;田华在另案中也申请查封了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农村信用社账户:9140114090142050006332,但是轮候查封,即第二顺序查封。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张某某主张在2014年12月1日下午借给被告许某某、孟寺镇安装工程队300万元现金,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录像光盘予以证实,被告唐某、许某某、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从张某某提交的300万元借条内容来看,借款人应当是孟寺镇安装工程队,许某某为涉案30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这与本案原、被告主张借款人为许某某、孟寺镇安装工程队相矛盾;唐某书写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是为张某某向许某某出借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这与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亦相矛盾。
因30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张某某主张的实际借款人许某某却在原审庭审及重审庭审时均未到庭,重审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许某某本人到庭,许某某亦未到庭,与常理不符。
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工商登记载明,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原法定代表人是邢玉信,在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许某某,而张某某提供借条载明借款发生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某某在未担任孟寺镇安装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之前代表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向张某某借款,有违常理;其次,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变更为许某某的原因及法定理由不明。
此外,张某某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并未见到唐某、许某某清点钱数的详细过程,如:唐某、许某某收到的钱是多少摞、一摞多少钱,收到钱的真假等清点细节,因此该视频录像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某某主张的300万借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与被告唐某主张的利息(年息36%)不一致,张某某主张该300万元借款资金的来源是在家存放与常理不符,三被告也不能陈述300万资金的使用去向,同时,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时默认唐某使用了300万借款中的120多万,而唐某在重审时却主张自己使用300万借款中的150万,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因此原告提供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300万元借款关系的形成,且赵新忠在临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主张:其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唐某公司负责管理外帐,临邑县孟寺镇安装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许某某,但许某某只负责签字,孟寺镇安装工程队的实际负责人是唐某。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欠其借款300万元,三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张某某申请本院查封了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农村信用社的2207020.15元,是第一顺序查封;田华在另案诉讼中也申请本院查封了孟寺镇安装工程队在农村信用社的该2207020.15元,是轮候查封,即第二顺序查封,因此田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没有判决田华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田华无权就本案提出上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王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