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抢劫案

2019年09月06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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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2016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AFZ360的蓝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田某某,后先到达临邑镇高家村后街十字路口附近,停车拦截田某某电动车并对田某某实施暴力,在田某某挣脱向十字路口北边周某某家求救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田某某放置在电动车筐内的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拿走,并在驾车逃跑至高家村村口处时将挎包丢弃。2016年8月18日12时50分许,该挎包被下班回家的高家村村民高某某捡拾。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AFZ360的蓝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田某某至临邑镇高家村后街十字路口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田某某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宫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喝了很多酒,其记不清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某某有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田某某携带的挎包、现金200元的行为,田某某的陈述中也没有徐某某有抢包行为的陈述。2、不排除田某某挎包遗落被他人取走财物又遗弃的可能;3、其他证据均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徐某某有劫取田某某挎包的行为;4、本案无在挎包上提取有徐某某指纹的证据;5、徐某某是在极端醉酒,认知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发生对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无犯罪前科。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AFZ360的蓝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田某某,后先到达临邑镇高家村后街十字路口附近,停车拦截田某某电动车并对田某某实施暴力,在田某某挣脱向十字路口北边周某某家求救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将田某某放置在电动车筐内的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并在驾车逃跑至高家村村口处时将挎包丢弃。2016年8月18日0时50分许,该挎包被下班回家的高家村村民高某某捡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临邑县城北环的幸福饺子城上班,2016年8月17日晚9点4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其沿着永兴大街一直往东走,走到永兴大街和316省道的交叉口,向北拐上316省道后顺着316省道向首站方向走,当其过了首站大门口约四五十米处时,发现其身后有车灯一闪一灭,也走也停。其回头看了一下,好像是一辆面包车,其也没有多想继续骑电动车向前走。其骑电动车到了临邑镇高家村村口不远处,就从道路右侧骑到了道路左侧,向往北拐进高家村,其还没有拐进去的时候,那辆车超过其先拐进了高家村。其进了高家村之后沿着油漆路往北骑,看见车在高家村和郑家村的十字路口处调转了,车头朝南在路口西侧停下来,开着大灯往南边照,非常刺眼,照的其看不清路,其慢慢地骑着电动车从车跟前向北骑,经过那辆车时看见驾驶室外边面朝南站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一直看着其,其超过他之后朝北骑。那辆车随即掉转车头从其左边超了过去。其沿着油漆路走了百十米后又向北拐朝着张木家的方向走,当其拐到高家村后街的南北街道上时,看见那辆面包车在高家村一个叫周妍的家门口南侧一个小十字路口的道路西侧停下了,车头朝南,开着车灯,照的其看不见路。其继续向前骑,走到离面包车约三四米的时候,一名男子从面包车的主驾驶上下来,上前用右手抓住了其电动车的左车把,其刹住了电动车,把车子向东歪倒在地上,其和那个男的说“你想干吗,来我家门口拉”,其说着就大喊“哥哥”呼救,并且用右手在其右侧的裤兜里掏出手机想打电话。其想拨号,那个男的应该是用右手一把抓住其左边的头发,另一只手将其眼镜和手机一把打到地上,其两只手往上划了两下,其不知道有没有碰到男子。男子将其头使劲往油漆路上摁,其右膝跪在地上,头快着地的时候男子用两个手往地下摁其的头,磕了两下,全磕在其右侧嘴巴子了。其大声喊“哥哥”,喊得声音比较大,可能男子看到有人开灯了就撒手了。其站起来就往北跑,跑到十字路口北边路东第二家朝西的户家开始砸门,边砸门边喊“哥哥,快开门呀,有人夺我的车子”,那个户家是其一个远方的亲戚,户家女儿叫周妍,户家一个男的声音问“谁呀,谁呀”。男子听到户家有人答应,接着就上车开着车往南跑了。男子跑了之后,其叫的户家开门了,他们一起去其电动车那里看,其发现原先放在电动车前车筐的挎包被男子抢走了。其在电动车北边的路中间找到自己的手机。其挎包是一个棕色的单肩挎包,里面还有一个小的白花的挎包,小挎包内有其身份证、驾驶证、四五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德州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卡是其对象的,还有其家楼上的钥匙,还有一些装修买料的单据,还有二百多元的现金,都是零钱。男子看上去挺年轻,也就二十多岁,不戴眼镜,身高不到一米七,当时没听清他说什么,口音也没有听出来,头发往后梳,头上还扎了一个二十公分左右的辫子,上身穿一件深色的半袖,下身好像穿着一条七分裤,身上有挺大的酒味。男子开的车不是那种小型的面包车,车身看上去挺长,当时他的车灯照的其看不清,车颜色应该是深蓝色,车牌号码没有看清楚,只记得最后两位是“60”,车上就下来其一个人,没有看到车上有别人。其右侧的嘴巴被磕肿了,右脚崴了一下。挎包里面还装着一条棕红色女士七分裤。从男子截下其电动车到开车逃跑时间比较短,也就一两分钟的时间。2016年8月18日下午其村的村支书张某某给其公公打电话说其的包找到了,其19日在高家村一村民那里拿回自己的包,包里面原先的二百多元的现金和一串钥匙不见了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镇高家村村民,2016年8月18日凌晨十二时五十分左右,其从索通公司下班回家行至临邑镇高家村村口, 发现一女士挎包在地上,周围散落着一些名片及一条女士裤子。其当时就将散落在地的东西全部装到挎包里面就骑车回家了。回家后其在角门底下看了一下,是一个棕色的女士挎包,里面还有一个小点的女式包。其打开小包看到里面有身份证、驾驶证、几张银行卡,还有一些单据之类的,身份证上的女子是临邑县临邑镇张木家一个姓田的。其看这情况可能是包被抢了、偷了之类的,其就将小包又装回大包里面放在角门底下的农用三轮车上面了。18日下午五六点钟其给村支书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发现包的位置就是其村口,进高家村有一条南北公路,就在村口路东边一个砖房北边的地上放着,里面的东西都散落在外边。

  (2)证人高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镇高家村的村支书。2016年8月18日中午饭后其村村民高某某打电话称8月17日晚下夜班时在村口路边捡到一女士挎包,里面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及一条女士裤子,是张木家村一个姓田的女子的。其联系张木家村村支书张某某后,张某某称第二天通知该女子认领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镇张木家村村支书 。2016年8月18日下午临邑镇高家村的村支书高某某2给其打电话,称其村有人捡到一个女士包,里面有身份证、驾驶证,人是其村一名姓田的女的。其听到这些情况就知道是其村张秀珍的儿媳妇。其联系张秀珍,张秀珍跟其说儿媳妇田某某被抢了,包也不见了。后来听说公安局的人一起跟着去拿的包。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临邑县高家村,在其村后街十字路口北边路东第二个朝西的门。2016年8月17日晚其和其对象还有两个孩子在家里休息,其睡着了。不到十点钟的时候其对象将其叫醒说外面有人砸人,其听到外面确实有人砸门,并边砸边喊“哥哥,有人夺我的车子,夺我的包,快开门呀”。其开门之后看到一女子,女子称有人夺其车子抢她的包,并且抓着她的头发往地上磕,并说车子在南边。其跟着女子往南边走了几米远,过了十字路口,看见车子在路东往东歪倒在地,其帮忙把车子扶起,后其给报了警。女子也给其家人打了电话,一会女子的儿子和对象都来了,警察也来了。其邻居帮助女子找到眼镜,其是最先出来的,没有看到抢那个女子的人和车。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镇高家村人,在村后街住,离出事的地方比较近。案发当晚10时许其听到有女的砸对门周某某家的门并呼救后,出门看到呼救女子蹲在十字路口南侧路东,自称被一驾车男子抢劫、殴打及眼镜被夺走扔掉,周某某帮忙扶起女子电动车,其与母亲拿手电帮助呼救女子在十字路口南侧路东第一家屋后不远处找到眼镜。后来呼救女子的丈夫和孩子,以及派出所的人都到了的事实。

  (6)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某某的妻子。案发那天下午其在临邑县医院陪护父亲的时候,听母亲说对象徐某某在家和二姐夫喝酒,当晚十时五十分左右徐某某酒后驾车赶到医院,微信发消息给其让其下楼,其开始没有看到,后徐某某上了其父亲的病房,两人在病房说了一会话,不是太愉快,徐某某就将其拉下楼。两人在车里说话到凌晨十二点多。徐某某执意驾车回家,凌晨一点零八分发微信说到家;徐某某身高不到一米七,留着长发扎着辫子,当天晚上穿一身黑色的衣服,上衣是黑色的半袖,下身是黑色的裤子,黑色的鞋子;次日上午徐某某带着孩子到医院,其说“你昨天晚上跟疯了似的”,徐某某表示忘了昨天晚上是怎么回事的事实。徐某某平时带着一副黑框平镜,案发当晚其去县医院的时候有没有戴眼镜,其记不清楚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系其上门女婿,平时在外唱歌演出,只是过年时回家。这次是因岳父生病住院回家,案发当天下午徐某某与二女婿喝酒到天黑后,驾蓝色小汽车跟随送二女儿、二女婿回家,返回后又驾车出门去临邑,再回到家是在凌晨;当日徐某某穿的黑色上衣,黑色裤子,平时留着一条辫子一扎多长,在家不戴眼镜,平时喝啤酒有客人喝白酒好黏糊喝醉的事实。

  (8)证人郭某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系其三表妹夫,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与徐某某、刘某某在其姑姑郭某某家喝酒,三人喝了不到两瓶白酒后其就回家了,走时徐某某和刘某某还在喝酒。徐某某个子不高,不到一米七,扎着二十多公分的辫子,平时也见不着他,这次见面之前有七八年没见。当天徐某某穿着一身黑色的衣服,见到他的时候没有戴眼镜的事实。

  (9)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其一家人到其母亲家吃饭,其对象刘某某和徐某某、郭某某2三人喝的酒,喝完一瓶之后郭某某2走了,刘某某和徐某某又喝到了天黑,每人喝了一斤二两左右的白酒;后其开车带着一家人回家,徐某某开一辆山西牌照的蓝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在后面一直跟到其家门口,没下车说两句话就走了,其到家是八点半左右;徐某某当天穿黑色T恤及七分裤,平时有时候戴一副黑框眼镜,那天没有看到他戴眼镜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宫某某在其岳母家吃饭,其与徐某某、郭某某2喝酒的情况及其到家后发现徐某某已经开着车在其家门口的事实,同时证实徐某某扎着一个二十来公分的辫子,一米六七左右,吃饭的时候没戴眼镜,穿了一身黑衣服,在17日晚上九点二十分给其发微信说他到家了的事实。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

  ①被害人田某某辨认出在临邑镇高家村驾车抢劫其挎包的被告人徐某某;被徐某某抢劫挎包的地点——临邑镇高家村后街十字路口南侧10米处路东(附指认现场照片2张);被告人徐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时驾驶的“晋AFZ360”蓝色两厢轿车(附指认作案车辆照片1张)。

  ②证人高某某辨认出其于案发当晚凌晨在临邑镇高家村口公路东捡到女士挎包的地点及辨认出捡到的女士挎包(附指认现场照片2张)。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示证实,临邑县临邑镇高家村被害人田某某被抢劫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挎包被发现位置的整体布局情况。

  (3)侦查实验笔录(附录像)

  侦查实验笔录(附录像)证实,在监控记录的时间(5分27秒)之内可以完成作案过程。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 2016年8月18日20时许,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3)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临邑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根据被害人田某某描述被告人扎着辫子、驾驶尾号“60”拍照深蓝色两厢车等特征,通过“平安城市综合管理系统”采用盲搜方式及指挥中心“智慧城市”系统查询,发现仅有一辆符合案发时间的行驶路线及受害人描述的特征的涉案车辆,系“晋AFZ360”牌照、蓝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并以此为线索以车找人,锁定被告人徐某某。

  (4)被害人田某某因抢劫致外伤照片4张证实,田某某因遭遇抢劫被殴打致右侧下巴磕伤的事实。

  (5)调取证据清单三份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调取当日所带手机及眼镜;2016年8月19日于高某某处调取田某某挎包两个;2016年8月25日调取涉案监控视频两段(持有人高玉平,时长2016年8月17日21:50-23:55分,比北京时间快14分19秒);2016年9月2日于郭某某处调取徐某某饮酒的酒瓶三个。

  (6)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蓝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一部及车钥匙一把。

  (7)临邑县首站北全景监控视频抓拍截图10张及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8月17日21:52:10,嫌疑车辆往西行驶且正在超车,走最右侧非机动车道;21:56:07,嫌疑车辆往东行驶,且在路南侧一桥处停车等待;21:56:54,被害人骑电动车出现,向东行驶;21:57:06,被害人经过嫌疑车辆时,嫌疑车辆开始尾随被害人;22:09:34,嫌疑车辆再次经过首站卡口向西行驶,且走最右侧非机动车道。

  (8)临邑镇高家村高玉平监控视频截图三张及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8月17日21:59:37,嫌疑车辆在高家村南北公路向北行驶,被害人骑电动车于22:00:45在高家村南北公路向北行驶;22:05:04嫌疑车辆在高家村南北公路向南行驶出村。

  (9)110受理单一份证实,2016年8月17日22:08:12临邑县局接到电话报警临邑镇张木家周边警情的相关情况。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临邑输油首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临邑镇高家村高玉平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前后被害人田某某骑电动车及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途径监控时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8月17日晚,其醉酒后驾驶晋AFZ360牌号蓝色两厢轿车,从临邑县翟家镇宫家社区7号楼2单元西户家中途经邢德公路到县医院看望岳父及陪护妻子,案发当天晚上喝多了,记不住是不是在半路上停车或者调头了,印象中没有实施抢劫;其当晚驾车时穿黑色半袖上衣,黑色七分裤,黑色休闲鞋,留黑色长发头发都往后梳,扎着一个二十多公分的辫子;其关于醉酒后驾车途经邢德公路等案发路段往返县医院的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照片,证人郭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卡口录像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以醉酒后“断片儿”失忆为由,对被害人关于其实施抢劫的指控未予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针对证人高某、周某某的证言提出“两份证言在表述被害人田某某求救时所说言语内容相互矛盾,周某某称听到‘有人抢我的包’,而高某证言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一致,并没有提到抢包”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提出“其捡到包之后认为可能是被偷了、抢了的观点仅仅是推断”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高某某2、张某某的证言提出仅仅是间接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侦查实验提出“实验环境与案发环境不一致,一个是白天一个是晚上”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证人周某某与高某的证言在表述被害人呼救时所喊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基于案发时的紧急状态,无法苛刻的要求包括被害人田某某在内的所有人员精准地记住呼救的内容,同时认定案件事实亦不应仅仅依靠言词细节,而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已表明其认为捡到的书包存在被偷或者被抢的可能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肯定证实该包系被抢的,其证言在证实捡到被害人田某某的挎包的时间、地点、状态及后续处理上具有客观性,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高某某2、张某某的证言在证实挎包的捡拾及处理方面能够相互印证。侦查实验系由侦查人员结合被害人陈述进行,进行时间与案发时间不同进而导致视线条件不同,但实验目的是为测试在一定时间内是否能够完成一定行为,关键点在车速的控制;经审查,侦查人员在实验过程中一直控制合理较低车速,并进行两次实验,证明在5分27秒内能够完成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的行为,即存在作案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其他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其喝醉酒,对抢劫一事记不清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认为,2016年8月17日22时许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报警并对作案人的外貌特征、驾驶车辆及车牌号进行详细描述,根据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侦查人员结合道路监控视频将嫌疑人锁定本案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能够与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尾随其并将其拦截后实施暴力行为,其大声呼救时被告人开车逃离,在其返回案发地点时发现其放置于电动车框内的挎包不见,后该挎包于次日凌晨零时五十分左右被高家村村民高某某在进高家村的南北公路东边空地捡到;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能够证实案发地点与证人周某某、证人高某的家距离很近,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男子拦截下其电动车至开车逃跑时间比较短,约一两分钟,在男子逃跑后周某某开门两人即走了几米到案发地点,田某某发现挎包不见。根据证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时间(22时08分)及高家村内监控录像拍摄的被告人车辆进出高家村的时间(进:21:59:37;出:22:05:04),结合作案时间和空间距离可以排除被害人车筐内挎包被其他人拿走的可能性。综合全案证据,虽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酒后记不清,亦不存在有关徐某某指纹的证据,但是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抢劫被害人田某某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郭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