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封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封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2万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封某某驾驶鲁NB378T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瑞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比德弗西门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布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布某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伤者布某某经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8 475.37元,确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赵某某医疗费5 592.77元,确诊: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2016年12月12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封某某赔付布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9万元;赵某某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3万元,二项共计72万元。因该事故登记车主系原告刘某某,并以原告封某某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双方就赔偿标准及法律规定适用意见产生分歧使双方未协商一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交警认定原告与布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原告分别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亲属63万元,布某某9万元,二项合计72万元;
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医疗费单据与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赵某某医疗费5592.77元,布某某医疗费48 475.37元及二次手术费1万元;
四、受害人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宗、伤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布某某病情诊断情况及受害人赵某某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五、1、城区居住证明、房产证、询问笔录、户口本,证明受害人布某某、赵某某在临邑县城区居住及布某某2、麻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2、交警大队询问布某某、麻某某及见证人的笔录与居证据1及受害人布某某、赵某某与麻某某、布某某2的身份关系证明等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赵某某762 801.77元(附赔偿清单);
六、受害人、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的计算依据。
被告财产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本保单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赵某某的居住城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6交通费669.5元,公交票据为连号存疑。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和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与受害方通过交警提交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未参与也未同意调解金额,故不认可滞纳金。受害人布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不超过损失总额的50%的比率进行赔付,对诉讼费、代理费不予承担。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封某某驾驶鲁NB378T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瑞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比德弗西门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布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布某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伤者布某某经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8 475.37元,确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1、出院后继续修养治疗六个月,2、规律服药、禁劳累、禁止剧烈活动,3、不适随时复查,4、一年后视情况去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5、住院期间两人陪护,院外一人陪护一个半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布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确认伤者布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8 475.37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2、误工费18 449.64元,3、护理费,院内3 354.48元,院外4 193.10元,共计7 547.5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86 272.59元。死者赵某某确诊: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特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其家属的损失为,1、医疗费5 592.77元,2、死亡赔偿金680 240元,3、丧葬费26 9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共计732 801.77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为2 500元。本次事故总损失为821 574.36元。2016年12月12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封某某赔付布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9万元;赵某某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3万元,二项共计72万元。该事故登记车主系原告刘某某,并以原告封某某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伤者与死者的住院抢救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死者赵某某的死亡证明与尸检鉴定书以及火化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合同载明本保单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可以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故调解协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调解协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应当依据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时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赵某某的居住城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布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和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护理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受害人布某某受伤时年龄不及60周岁,且在临邑县城区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交通费669.5元的公交票据为连号存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事故的解决过程中必然发生大量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 500元。原告要求滞纳金,即无法律规定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不超过损失总额的50%的比率进行赔付,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调解协议属于自愿,且不违法,依据交强险合同,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0 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一死一伤,原告对事故受害者剩余701 574.36元损失已经超额70%赔偿,结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损失,故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超过50%的责任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进行赔付491 102.05元,原告超额赔付部分自负。综上,被告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费611 102.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封某某、刘某某保险费611 10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周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