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缴纳范围的规定,鉴定费用性质属于诉讼费用,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裁判费用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承担应考虑其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当事人双方在鉴定程序中的过错情况综合判定。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78 885元。2017年5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76 8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的挂靠在山东交运济北运业有限公司的鲁N76998号大客车与于某某驾驶的鲁N7J657号轿车在山东省临邑县孟寺镇王芦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但是被告懈怠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人寿财保临邑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赔偿其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N7699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84 4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6年10月2日18时15分,张某某驾驶鲁N76998大型普通客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于某某驾驶鲁N7J65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并向东北方向行驶至此,在道路中心线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文路当场死亡,张某某及其乘车人李召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文路、李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N76998号车辆的损失为73 48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 800元,支出评估3 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车辆行车证及挂靠协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定损确认书各一份、鉴定费单据及发票各一张、鉴定报告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车辆鲁N76998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有保单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73 485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1 8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重复提交,经核对被告认可的车损确认书,原告并未重复提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 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原告已支出,故该3 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保险金额84 420元,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临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救援费、评估鉴定费等共计78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 李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