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弘杰商贸有限公司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年08月27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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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行为有是相对人信赖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且相对人对此善意无过失,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行为人追偿。

  原告临邑弘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11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货款次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与临邑弘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至淄博市绿韵华庭8号楼的项目工地。合同签订之后,临邑弘杰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并未依约按时支付钢材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465116元。因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更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钢材购销合同,所提起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法庭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绿韵华庭小区二期8号住宅楼,合同工期计划为2017年1月25日到2018年7月28日。2017年5月24日,原告临邑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刘万福代表原告加盖公章,王平代表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加盖公章。本合同目的为绿韵华庭8号楼供应钢材。钢材数量为300吨,结算依据为发货时网价加价20%。2017年7月6日,王平为原告出具《保证》,内容为:“2017年7月6日下午至7日下午现结叁拾万元正,如兑现不了,双倍付款。王平青建集团淄博分公司绿韵华庭小二期8号住宅楼”。2017年7月16日,王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钢筋款壹佰肆拾陆万伍仟壹佰壹拾陆元整,止于2017年6月8日,定于2017年7月17日付叁拾万元整,其余定于7月26日付清全款。如26日不能付清承担费用”。

  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山东华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钢筋价款为1220929.69元,2017年6月7日到2017年6月22日,原告对外转款1220929.69元。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9日,山东华歌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11张,价款共计1220929.69元。1220929.69元上浮20%为1465116元与王平出具的欠款数额一致。

  2017年11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9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依法受理王平涉嫌合同诈骗案,2017年10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0月24日王平被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且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报案,王平私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公章,王平对此供认不讳”,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法向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核实到《证明》系真实的并调取了王平的询问笔录。

  关于王平欠款事实的问题:

  王平代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网价加价20%,原告购买钢材花费1220929.69元,上浮20%为1465116元,王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正好为1465116元,故认为王平欠原告钢材款1465116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王平欠款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7年5月24日,王平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注明为绿韵华庭8号楼供应钢材。签订合同的时间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绿韵华庭8号楼的计划工期内。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只能在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手中,王平持有该施工合同足以让原告相信王平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有关系且王平加盖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提交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王平私刻但原告方合同签订人作为普通公民并不具备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辨别的能力且原告留取王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王平在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负责绿韵华庭8号楼工程,私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并多次使用。故王平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承受。因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欠款责任应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5月24日,原告临邑宏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平确认了合同欠货款数额1465116元,理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王平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以上欠款应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偿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偿还货款14651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宏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65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万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1165116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王平签订的所谓《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证据适用。2、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山东华歌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明显不能成立,被一审法院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是王平利用私刻的假公章签订的,并且没有约定具体的货物型号、数量等信息。案涉合同三方分别在三地,合同却在同一天签订有违常理。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虚假的,这就决定了本案不具备适用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善意。再次,一审认定建设合同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这反而证明,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认定王平出具《保证》、欠据各一份,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王平持有施工合同并交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加以支持,属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擅自调取王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而王平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1、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违法。2、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相互质证,而是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办公室单方查看并书面回复,该程序显属违法。3、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全面,王平陈述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材料没有调取,这作法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同样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青建股份公司上诉意见和弘杰商贸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青建股份公司应否支付弘杰商贸公司钢材款14651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王平认可与弘杰商贸公司有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及其写的欠条;王平同时也认可与青建淄博分公司有挂靠协议,但青建股份公司否认双方有挂靠关系,青建淄博分公司也不发表意见。王平因私刻青建股份公司和青建淄博分公司的公章被逮捕,王平购买的钢材多用于其承包的绿韵华庭小区二期8号住宅楼工程,王平被捕后,该工程由青建股份公司(青建淄博分公司)承接,其实最终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青建股份公司的行为也印证了,王平与青建淄博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说法。该挂靠协议应由青建淄博分公司持有,青建股份公司拒不提交该协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调取有关证据,并无不妥,青建股份公司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有关规定青建淄博分公司应在自有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青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现状,分公司的设立往往是因项目而设立,项目结束后就注销。分公司的对外责任往往最后由总公司承担。所以,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青建股份公司承担责任,虽不太妥当,但也无错误,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虽有不妥支出,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建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高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