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是一种后果较重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慎重认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有一设备基础工程,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支模板的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王某某2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魏某某,魏某某雇佣许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塌方导致许某某受伤,因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等人都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此五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许某某的损失。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9010.4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魏某某雇佣进行施工的,应当由魏某某赔偿其损失,魏某某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承包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我就是帮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找工人。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承包工程,我只是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我就是给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找人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2答辩称,我没有承包工程,我只是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我就是给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找人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答辩称,我没有雇佣许某某,我找他去一起干活,就是给他介绍活干,我不应当赔偿许某某的损失。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原告许某某在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内支模板的过程中因塌方而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五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有一设备基础工程,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支模板的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王某某2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魏某某。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马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自己只是给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找人干活,没有承包该公司的工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2均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自己只是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工程是该公司的,自己没有承包工程。被告魏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自己只是给人干活,没有承包工程。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马某某3、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上述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录:李某某2:我将工程承包给了马某某,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所有人工他负责,材料我负责。马某某3:李某某2请求我帮忙找一个干建筑的,我就联系了马某某,并把李某某2的电话号码给了马某某,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马某某:当时马某某3联系到我叫我来施工,我没空,我就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带着他的施工队来干的活。王某某:马某某找到我要我来盯这个活,缺人由我来组织,挣了钱给他一点就行,我说我不干,给你帮忙行,我不给你顶这个事,虽然口头没答应,但还是干了这个活;马某某和汇鑫建材公司相关人员谈的这个活;施工款由马某某和汇鑫建材公司结算;钢筋工是汇鑫建材公司直接找的,我把支模板的这个活包给王某某2了,打混凝土的工程是我自己找的人;马某某让我找木匠,我就找了王某某2,王某某2说60元一个沾混面,连工带料全部包括在里面,我就跟马某某汇报了,马某某说可以,我就让王某某2来干活了。王某某2:我负责模板部分,有事情我都是去找王某某,我听说是王某某、刘某某和姓马的合伙负责工程;这个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我从王某某那拿模板部分的钱然后结算给几个木匠,我按每平方二十的价格和老魏结算。魏某某:汇鑫建材支模板的活是宏某(王某某2)承包的;宏某(王某某2)让我找几个人把汇鑫建材内支模板的活干了,20元一个平方。许某某:联系我干活的人姓魏,他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手机号码;姓魏的没有说多少工资,说等活干完以后给我结算工资。刘某某:我是工程中负责钢筋单项部分的,是马某某和王某某打电话叫我来的。对询问笔录记载的上述内容,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笔录记载可以证明自己将工程发包给了马某某,也可以证明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王某某2将工程转包给魏某某,自己对上述分包、转包关系不知情,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马某某主张李某某2在其笔录中的陈述不能采信,因为他是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也没有提供与马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马某某3的陈述只是证明了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有联系,但不能证明马某某承包了工程;王某某的陈述明确了马某某没有承包工程;刘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其陈述不能采信。王某某、王某某2主张由于被询问人员知识水平有限,因此笔录中谈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以及许某某都是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魏某某主张自己只是一个农民,没有相关资质,没有承包工程,自己只是给人干活。许某某主张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自己主张的五被告之间存在层层转包的关系,因此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关系。许某某主张与魏某某系雇佣关系,魏某某对此不认可,主张自己只是给许某某介绍活,自己和许某某都是给别人干活,一起参与了施工,并没有雇佣许某某。关于魏某某与许某某的关系,本院调取的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许某某:联系我干活的人姓魏,他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手机号码;姓魏的没有说多少工资,说等活干完以后给我结算工资。魏某某:宏某(王某某2)让我找几个人把汇鑫建材内支模板的活给干了,20元一个平方,宏某(王某某2)出料,我们只负责出工,我就找了许某某、王志文、还有我对象孟凡英,我们四个来汇鑫建材支模板;我从宏某(王某某2)那里拿干活的钱,我们四个人再分,我对象是个壮工,她要的少,我们三个再均分。王某某2:我联系兴隆范家老魏,其他三个木匠都是老魏联系来的;这个工程全部完工之后,我从王某某那拿模板部分的钱然后结算给几个木匠,我按每平方二十的价格和老魏结算。
3.施工现场塌方的责任。施工现场在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一个梯形基坑内,基坑南面、北面、西面均为斜坡,东面是垂直坡面,2016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等人正在基坑内支模板,基坑东面坡面发生塌方,导致原告等人伤亡。我院调取的李某某2在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基坑是我找挖掘机挖的,具体谁挖的我不认识;挖掘时是我指挥的;基坑开挖时,周围没有设置支撑;基坑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板等防护措施;挖掘基坑时没有制定挖掘方案。另查明,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等人均没有对基坑设置防护措施,施工时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4.原告主张除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自己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373.4元、误工费:38165.4元、护理费:165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72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日用品费:72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19010.4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两份、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沈桂美、许东东的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临邑县中医院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书面证明两份、出租车发票一宗,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日用品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经质证,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临邑县中医院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对书面证明及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马某某、魏某某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某、王某某2主张误工期限182天不认可,应当为150天。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五被告之间的关系及魏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2.施工现场塌方从而造成原告受伤之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3.原告的损失为多少。
1. 五被告之间的关系及魏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自己受雇于魏某某参加施工且五被告之间存在层层转包的关系。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外,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马某某3、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在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述笔录是认定五被告之间的关系及魏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的主要依据。在上述笔录中,李某某2称自己通过马某某3联系到马某某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马某某。马某某称马某某3联系过自己,自己没空就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带着施工队来干的活。王某某称马某某让我盯这个活,挣了钱给他点就行,我说给你帮忙行,给你顶这个事不行,虽口头没答应,但还是干了这个活;施工款由马某某和汇鑫建材公司结算。根据上述陈述,李某某2通过马某某3联系到马某某,要求马某某承包案涉工程,马某某又联系到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承包该工程,赚了钱分给自己一部分,王某某虽口头未答应,但仍组织了施工,施工款由马某某与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据此,可以认定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把支模板的这个活包给王某某2了,马某某让自己找木匠,自己就找了王某某2,王某某2说60元一个沾混面,连工带料全部包括在里面,自己就跟马某某汇报了,马某某说可以,就让王某某2来干活了。王某某2称自己负责模板部分,有事情都是去找王某某,听说是王某某、刘某某和姓马的合伙负责工程;这个工程全部完工之后,自己从王某某那拿模板部分的钱然后结算给几个木匠,按每平方二十的价格和老魏结算。根据上述陈述,王某某称自己将支模板的工程以60元一个沾混面的价格分包给了王某某2,王某某2也认可自己负责模板部分,且认可自己从王某某处拿到钱后以2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给魏某某结算,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将工程中支模板部分分包给了王某某2。魏某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承包王某某2的工程,也没有雇佣许某某,而是联系许某某等人一起给王某某2干活。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王某某2找到魏某某支模板,王某某2出料,魏某某出工,按20元一个平方的价格给魏某某结算,魏某某找到许某某等人参加施工,由魏某某给许某某等人结算工钱。根据上述记载可以认定魏某某从王某某2处承包了支模板的工程(负责提供人工),并雇佣许某某等人参加了施工。魏某某在笔录中称自己从王某某2处拿到钱后和许某某等人均分,但许某某在笔录中称双方没说多少工资,只说干完活以后给自己结算工资。魏某某与许某某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无论是否均分都不影响魏某某承包工程并雇佣许某某等人的认定。
2.施工现场塌方从而造成原告受伤之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施工现场在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院内一个梯形基坑内,基坑南面、北面、西面均为斜坡,东面是垂直坡面,2016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等人正在基坑内支模板,基坑东面坡面发生塌方,导致原告等人伤亡。李某某2在其笔录中称基坑是其找挖掘机挖的,挖掘基坑时没有制定挖掘方案,是在其指挥指挥下进行的。基坑开挖时,周围没有设置支撑,挖好后基坑周围也没有设置防护板等防护措施。根据李某某2的陈述,案涉工程发包时施工所在的基坑具有相当大的塌方危险,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将具有施工危险的工程发对外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发包的对象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责任份额为70%。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具有施工危险的工程转包、分包,且转包、分包的对象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魏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承包了工程,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
3.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为多少。原告主张除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自己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1373.4元、误工费:38165.4元、护理费:165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72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日用品费:72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19010.4元。其中对医疗费:1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7213.6元、鉴定费:2500元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5000元,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认为过高,该费用是相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不认可,主张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某某未能证明自己的固定职业为建筑工人,因此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2天,王某某、王某某2不认可,认为应为150天,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6957.8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不认可,主张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能证明他们的具体职业及收入,因此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护理费为:6804.96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7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4849.84元。
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支模板的工程分包给王某某2,王某某2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在明知承包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或没有询问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应当与雇主魏某某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之间,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各承担7.5%的责任。除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4849.84元。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8394.88元,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2、魏某某各赔偿原告11613.73元。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都未向本院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邑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08394.88元,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2、被告魏某某各赔偿原告许某某11613.73元,以上五被告就上述154849.84元对原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李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