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2019年06月25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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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摘要】

  1988年临邑政协在临邑县城区向阳中路南侧取得土地一宗,并于199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临政国用(九一)字第0076号。1989年临邑政协出资在该宗土地上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修建福利性住房,李某某时任临邑政协工作人员,分得平房宅院一处,该宅院东西18米,南北16米,包括北屋4间,东屋2间,角门1间,后被告李某某又自行加盖北屋1间。2006年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将上述宅院以4.55万元的价格转卖于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家人在上述宅院居住生活至今。该宅院现编号为临邑县开元大街秀月巷36号。郭某某主张购买后于2010年已将上述宅院全院重新修建,临邑政协只认可其重新修建了东屋和南屋,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现场勘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亦未发现涉案北屋重新修建的痕迹,应认定郭某某现占有的宅院其中的北屋4间为临邑政协投资修建,西头1间为李某某自行加盖,东屋和南屋为郭某某重新修建。2017年上述宅院被列入拆迁范围,郭某某与拆迁办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邑政协)与被告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临邑政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财产(位于临邑县开元大街秀月巷36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出卖该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1988年临邑政协在涉案房屋处购买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由单位出资在该土地建房屋四排,房屋所有权归临邑政协所有。1989年分配给政协工作人员居住,李某某当时在政协工作,分配其5间房屋及该院归李某某使用,该房屋一直未房改,产权未变动。2006年李某某私自将涉案房屋卖给郭某某。现该地段拆迁需收回房屋,多次协商被告未依法归还。

  李某某辩称,原告分配给我的房屋是4间,不是5间,西头1间正房是我自己筹资修建。我已经按照政策要求缴纳过房改费用8000元,原告分配给我的住房应当归我所有,我没有义务返还,我有权获得和支配该房屋及其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我将自己有权支配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没有侵害原告权益。该片区已列入拆迁范围,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不切合实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前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合理对价,李某某交付了房屋,我一直居住至今,我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并所有。临邑政协称涉案房屋是由单位出资所建,房屋所有权归临邑政协,并未房改,产权未变动,我对此并不知情,2018年李某某找我协商拆迁事宜时才得知事情原委。经了解该房屋系单位出面由个人集资建造的,政协30年从未主张权益,从侧面说明他没有所有权,退一步即是有部分产权,由于长期不主张也丧失了,因为该交易产生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拆迁时政府已经以我的身份进行登记测量评估,这说明他们认可我拥有所有权。临邑政协不对其他12户主张权益,而专门起诉我一个人,为此保留反诉临邑政协不作为乱作为的权利。综上,请求临邑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果原告要回房子,要求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我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邑政协提交临政国用(九一)字第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产权归临邑政协所有。证人李某1称,我是政协司机,1989年政协建房分配给我及李某某在内的13户职工居住,均没有交钱。证人李某2称,1989年政协分给我及李某某在内的13名干部职工的房子属于公房,没有房改。

  经质证,李某某、郭某某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某某称,当时政协让集资交钱,有交的也有没有交的,但自己交了8000元,时间长了,收据找不到了。郭某某称,他们跟政协有直接关系,来作证本身就不对,他们不交钱不证明别人没有交钱。

  郭某某提交购房合同、房款收据,证明自己花钱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合法占有并所有;提交扒屋拾来的收款凭证、笔记本,证明涉案房屋是政协集资建设,不是公房。

  经质证,临邑政协对购房合同、房款收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收款凭证、笔记本不予认可。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临邑政协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临邑政协证人李某1、李某2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李某某、郭某某又均不认可,不予确认。郭某某提交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予以确认;郭某某提交的收款凭证、笔记本来源不符合规定,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临邑政协在临邑县城区向阳中路南侧取得土地一宗,并于199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临政国用(九一)字第0076号。1989年临邑政协出资在该宗土地上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修建福利性住房,李某某时任临邑政协工作人员,分得平房宅院一处,该宅院东西18米,南北16米,包括北屋4间,东屋2间,角门1间,后被告李某某又自行加盖北屋1间。2006年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将上述宅院以4.55万元的价格转卖于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家人在上述宅院居住生活至今。该宅院现编号为临邑县开元大街秀月巷36号。郭某某主张购买后于2010年已将上述宅院全院重新修建,临邑政协只认可其重新修建了东屋和南屋,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现场勘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亦未发现涉案北屋重新修建的痕迹,应认定郭某某现占有的宅院其中的北屋4间为临邑政协投资修建,西头1间为李某某自行加盖,东屋和南屋为郭某某重新修建。2017年上述宅院被列入拆迁范围,郭某某与拆迁办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平房宅院是临邑政协投资建设,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是临邑政协,涉案平房宅院应归属于临邑政协所有。李某某主张交纳房改费用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临邑政协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已房改属于个人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虽分得了涉案平房宅院,但其仅具有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所有人同意不能擅自处分,包括继承、转让等法律处分和拆除、加盖等事实处分。李某某未经临邑政协同意将涉案平房宅院转让给郭某某,事后也未得到临邑政协的追认,构成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临邑政协作为所有人要求返还涉案平房宅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虽为涉案平房宅院的占有人,但因处分行为的无效,其占有丧失了基础和法律依据,负有返还原物于所有人的义务和责任,临邑政协投资修建的涉案平房宅院,郭某某应予腾空返还。李某某自行加盖的北屋1间及郭某某重新修建东屋和南屋等自建建筑物,未经临邑政协同意,侵害了临邑政协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应予拆除。郭某某返还涉案平房宅院后,因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可另行主张处理。

  临邑政协要求赔偿因违法出卖该财产造成的损失,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涉案平房宅院中的北屋4间,拆除修建的东屋和南屋等自建建筑物和李某某自行加盖的北屋1间,将涉案平房宅院(临邑县开元大街农业局秀月巷36号)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要求赔偿因违法出卖该财产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临邑政协将郭某某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和临邑县政协置历史事实与现状于不顾,仅凭政协有土地证就推定其享有产权,而对上诉人提供的集资建房证据置之不理。临邑县政协三十年来未主张权利,2007年10月物权法实施后未加以确权,2017年拆迁时,政协工作人员带领评估组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登记、测量、评估,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具有房屋产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临邑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邑政协)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郭某某亦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建在被上诉人临邑政协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能够证明临邑政协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土地上自己所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被告李某某主张通过房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某虽占有涉案房屋,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房屋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张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