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9年06月19日
作者:临邑县法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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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某与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2016年5月8日,九方泰和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之父刘某某2作为乙方签订了《以租代售协议》,原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九方泰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重审中九方泰和公司称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打印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协议开头约定:甲方依据国家法规经营合格产品,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设备,应按照设备全额价格销售给乙方。因个人资金紧张,暂时筹集不到全额货款资金。甲方则实施“以租代售”的方式满足乙方购买设备的需求。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相关信息,主要为产品类别:耕王、品牌:1254、价值14万元/台、车号:1302737。第二条约定:产品的交货、验收地点:甲方公司院内,产品离开甲方公司视为乙方验收完整完毕。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暂定为1年,从乙方验收产品之日起算。如租赁期内乙方未还清到全额款租金,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期至还清到全额款为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先付产品首付租金10万元,该产品欠甲方剩余租金4万元。第五条约定:偿还剩余租金期限为乙方在补贴手续办理完3日内以现金归还甲方剩余租金,乙方将剩余租金付清后,甲方按1元价值将拥有的产品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拥有。第七条A款约定:在协议期间内,用户根据九方泰和公司或农机局的通知,无条件的按时到农机局指定地点办理补贴手续,不得推诿扯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产品,乙方已付的首付租金自愿转为违约金。除上述协议外,另有备注说明,该备注说明由九方泰和公司提供,刘某某2作为用户在上面签名,备注说明的内容为:1.用户购买价格未全额付清前,视为用户欠款。2. 用户根据九方泰和公司或农机局的通知,无条件的按时到农机局指定地点办理补贴手续,不得推诿扯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产品,乙方已付的首付款(租金)自愿转为违约金。3.用户在办理补贴前将用户欠款付清后,九方泰和公司方可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如当事人资金紧张,也可同意将当事人的“一卡通”银行本(卡)、一卡通密码、身份证交到经销商处抵押后,再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用户用到账的(补贴款加以旧换新补贴款)偿还用户欠款。用户同意九方泰和公司凭用户证件提取用户借款和以旧换新补贴款。4.以用户购买时国家公布的“补贴一览表”额度为准,在办理时如因国家补贴额度变化导致差异,差异部分由用户和经销商各承担50%。另刘某某2就未支付的4万元向九方泰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泰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5月8日,原告之父刘某某2与被告签订《以租代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将价值14万元的耕王拖拉机(型号为RS1254-F)租给原告,原告之父刘某某2根据被告或农机局的通知协助办理完购车补贴手续后,将所得的4万元补贴交予被告,被告以1元的价格将拖拉机转让给刘某某2。刘某某2交付10万元并将拖拉机开走,在使用维修发动机过程中发现该拖拉机为不合格产品,无法挂牌,也无法享受购车补贴4万元,导致我方不能实现买车目的。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2、被告返还刘某某2购车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刘某某2退还租赁的拖拉机;3、赔偿原告应享受国家购车补贴47600元及该拖拉机不能正常深松作业而无法享受国家深松补贴的损失60000元;4、赔偿因车辆维修三天不能深松作业经济损失22500元;5、赔偿安装该车的GPS款3200元;6、被告返还刘某某2书写的借款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方泰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以租代售协议》,不同意返还刘某某2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及利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怠于向临邑县农机局申报,因此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补贴,该车发生故障时被告及时给予修理,没有给刘某某2造成损失。

  反诉原告九方泰和公司诉称,2016年5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父刘某某2签订《以租代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之父在反诉原告处以租代售取得耕王拖拉机一台,整机编号为:RS-1302737,价值14万元。双方约定租期为1年,反诉被告首付10万元,尚欠租金4万元。反诉被告之父提车后即投入使用,并获得国家深松补贴53400元,协议到期后反诉被告之父拒不支付剩余4万元租金,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万元;反诉被告返还编号为RS-1302737的耕王拖拉机;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以租代售协议》并返还租赁物;不同意支付4万元租金。首先,按照约定办理补贴后支付对方4万元,因对方的原因补贴已无法办理。其次,对方交付我方的拖拉机为不合格产品。认可九方泰和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故障时及时给予修理,但其应承担修车三天的深松补贴损失。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九方泰和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之父刘某某2作为乙方签订了《以租代售协议》,原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为九方泰和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重审中九方泰和公司称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打印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协议开头约定:甲方依据国家法规经营合格产品,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设备,应按照设备全额价格销售给乙方。因个人资金紧张,暂时筹集不到全额货款资金。甲方则实施“以租代售”的方式满足乙方购买设备的需求。第一条约定了产品的相关信息,主要为产品类别:耕王、品牌:1254、价值14万元/台、车号:1302737。第二条约定:产品的交货、验收地点:甲方公司院内,产品离开甲方公司视为乙方验收完整完毕。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暂定为1年,从乙方验收产品之日起算。如租赁期内乙方未还清到全额款租金,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期至还清到全额款为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先付产品首付租金10万元,该产品欠甲方剩余租金4万元。第五条约定:偿还剩余租金期限为乙方在补贴手续办理完3日内以现金归还甲方剩余租金,乙方将剩余租金付清后,甲方按1元价值将拥有的产品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拥有。第七条A款约定:在协议期间内,用户根据九方泰和公司或农机局的通知,无条件的按时到农机局指定地点办理补贴手续,不得推诿扯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产品,乙方已付的首付租金自愿转为违约金。除上述协议外,另有备注说明,该备注说明由九方泰和公司提供,刘某某2作为用户在上面签名,备注说明的内容为:1.用户购买价格未全额付清前,视为用户欠款。2. 用户根据九方泰和公司或农机局的通知,无条件的按时到农机局指定地点办理补贴手续,不得推诿扯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产品,乙方已付的首付款(租金)自愿转为违约金。3.用户在办理补贴前将用户欠款付清后,九方泰和公司方可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如当事人资金紧张,也可同意将当事人的“一卡通”银行本(卡)、一卡通密码、身份证交到经销商处抵押后,再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用户用到账的(补贴款加以旧换新补贴款)偿还用户欠款。用户同意九方泰和公司凭用户证件提取用户借款和以旧换新补贴款。4.以用户购买时国家公布的“补贴一览表”额度为准,在办理时如因国家补贴额度变化导致差异,差异部分由用户和经销商各承担50%。另刘某某2就未支付的4万元向九方泰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一审中本院根据刘某某2的申请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到临邑县农机局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为:案涉拖拉机并未在临邑县农机局挂牌,挂牌需要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挂牌后可办理购车补贴,补贴金额为人民币47600元。2016年临邑县农机局借给刘某某2牌照,并为案涉拖拉机开通GPS,从而使刘某某2有了深松作业资格,刘某某2实际作业1335亩,获得深松补贴53400元。今年农机局将不会借给刘某某2牌照,如果挂不上牌就不再能享受深松补贴。重审中,临邑县农机局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拖拉机的购机补贴额度为4万元。

  刘某某与九方泰和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购机补贴的责任在哪一方。2.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刘某某2的拖拉机是否为合格产品。3.刘某某2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

  1. 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购机补贴的责任在哪一方。原告之父刘某某2主张责任在九方泰和公司一方,刘某某2称九方泰和公司和农机局均未通知自己办理购机补贴,九方泰和公司也未将案涉拖拉机的合格证及购机发票交给自己,无法办理补贴。九方泰和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一、刘某某2签名的“备注说明”第3条约定用户在办理补贴前将用户欠款付清后,九方泰和公司方可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刘某某2未付清欠款,故自己不为其办理补贴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二、办理购机补贴首先需要到乡镇农机站报名,待补贴名额确定后由农机局工作人员通知其本人办理。刘某某2明知补贴办理流程却不到乡镇农机站报名,因此未能办理购机补贴的责任在刘某某2。针对其主张,九方泰和公司向我院提供如下五份证据:

  一、临邑县农机局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我局多次召集我县农机手、购机用户召开农机手技术培训班会议,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为农机手技术培训、青储机项目推广、已购机车辆办理补贴的政策须知”。

  二、临邑县农机局6.15实用技术培训班学员签到表一份,表中有刘某某2的签名,培训专业为“农机操作”。

  三、临邑县农机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2015-2017年实施方案要求,我局通过媒体发布2016年农机购置补贴宣传政策,凡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民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农机合作组织须持有效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和法人身份证,经村委会证明属实后,到乡镇农技站报名。报名时不需要正式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待补贴名额确定后,由农机局工作人员通知其本人办理补贴手续,办理补贴手续前,需在农机局办理牌证(办理牌证需提供购机发票、合格证)。补贴系统录入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购机发票、齐鲁惠农一本通、行驶证”。

  四、《临邑县农机局多措并举做好2016年农机补贴工作》一份。

  五、刘某某2于2016年8月4日向临邑县工商局递交的《投诉书》一份,其中有“因办理补贴是在当地农机局提交材料办理”的表述。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之父申请向临邑县农机局调查有关情况,临邑县农机局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农机局提供的2016年3月9日《临邑县农机局多措并举做好2016年农机补贴工作》材料是针对全县农机补贴购机户的一个宣传材料,并不是针对个人的通知。2018年5月14日提供的证明中‘待补贴名额确定后,由农机局工作人员通知其本人办理补贴手续,办理补贴手续前,需在农机局办理牌证’这句话的意思是办理补贴的一个流程,并不是针对每个购机户的具体通知。经查阅2016补贴的档案没见到有关刘某某2办理补贴的相关信息。”

  九方泰和公司主张用户办理补贴前将用户欠款付清后我方方可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九方泰和公司主张的只是“备注说明”第三条前半段的规定,该条后半段规定:“如当事人资金紧张,也可同意将当事人的“一卡通”银行本(卡)、一卡通密码、身份证交到经销商处抵押后,再给用户办理补贴手续,用户用到账的(补贴款加以旧换新补贴款)偿还用户欠款。用户同意九方泰和公司凭用户证件提取用户借款和以旧换新补贴款”。故在当事人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也可先办理补贴后付清欠款,刘某某2正是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与九方泰和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说明均为九方泰和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就付清欠款和办理补贴的顺序,协议主文第五条的约定与备注说明说明第3条前半段的约定相矛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认定,故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执行,即先办理补贴,后付清欠款。

  临邑县农机局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载明2016年该局多次召集我县农机手、购机用户召开农机手技术培训班会议,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为农机手技术培训、青储机项目推广、已购机车辆办理补贴的政策须知,但不能证明刘某某2每次会议均参加,而6.15实用技术培训班学员签到表虽有刘某某2签字,但该签到表载明该次培训的专业为“农机操作”,不能证明刘某某2在该次培训班上了解到办理购机补贴须先向乡镇农机站报名。临邑县农机局已表明该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临邑县农机局多措并举做好2016年农机补贴工作》的材料均不是针对每个购机户的具体通知。刘某某2于2016年8月4日向临邑县工商局递交的《投诉书》中虽有“因办理补贴是在当地农机局提交材料办理”的表述,但只能证明刘某某2知晓办理补贴需向农机局提交材料,不能证明相关材料由谁提交,也不能证明刘某某2知晓办理购机补贴需首先向乡镇农机站报名。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临邑县农机局已告知刘某某2到乡镇农机站报名,临邑县农机局也明确表示未通知刘某某2办理购机补贴,九方泰和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办理补贴通知了刘某某2,在二零一八年五月十五日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交了与其父刘某某2、姑姑刘凤梅为了办理购机补贴,索要合格证、发票,于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到九方泰和商贸公司找到其销售人员刘会来交涉此事,刘亦表示购机补贴应该是九方泰和公司负责办理。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购机补贴的责任在被告一方。

  2.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刘某某2的拖拉机是否为合格产品。刘某某2主张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自己的拖拉机不是合格产品,针对自己的主张刘某某2提供(2016)鲁1424民初2477号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案涉拖拉机发动机的生产商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称该发动机非原厂产品,发动机缸套、活塞及名牌有所改动,均不是交付拖拉机生产商的初始状态。刘某某2提供了2016年5月8日在九方泰和公司院内拍摄的案涉拖拉机发动机的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自己提车后发动机的名牌没有变动,变动发生在自己提车前。九方泰和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刘某某2没有在(2016)鲁1424民初2477号案件中提交该证据。九方泰和公司提供了案涉拖拉机的合格证来证明案涉拖拉机系合格产品,刘某某2对此不认可,主张合格证只能证明案涉拖拉机出厂时是合格产品,不能证明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自己时是合格产品。

  (2016)鲁1424民初2477号判决书中案涉拖拉机发动机的生产商指出发动机的名牌已变动,该发动机不是交付生产商的初始状态,刘某某2提供的照片显示有拍摄时间,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这些照片证明九方泰和公司将案涉拖拉机交付给刘某某2后刘某某2并没有变动发动机的名牌,因此发动机名牌的变动发生在九方泰和公司将案涉拖拉机交付给刘某某2前,故本院认定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刘某某2的拖拉机质量存在瑕疵。

  3.刘某某2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庭审中,刘某某2主张自己的损失包括政府购机补贴47600元;政府深松补贴6万元(2016年作业夏秋两季,其中一季作业850亩,每亩政府补贴40元,农户支付10元,共计42500元,2017年无法作业,损失参照此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深松作业季节性强,其他季节不能工作。2016年案涉拖拉机正在夏季深松作业,而该车发动机因产品质量发生故障大修三天,不能正常作业,按每天作业150亩,每亩50元计算,共计损失22500元,并提供当时的GPS定位予以证明;农机局给案涉拖拉机安装了GPS定位设备,收取自己3200元,该GPS定位设备为专车专用,故自己损失3200元。针对其主张,刘某某2提供GPS安装收据一份。九方泰和公司对刘某某2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主张自己将案涉拖拉机交付刘某某2后,刘某某2使用该拖拉机进行作业,共作业1335亩,已获得国家深松补贴53400元,故刘某某2没有受到损失。针对其主张,九方泰和公司提供2016年农机深松补贴结算名单一份、临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深松补贴结算名单与刘某某2主张作业亩数及补贴数额一致。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某2主张案涉车辆购车补贴、深松补贴及大修期间的损失问题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的原因。3.刘某某2交付给九方泰和公司的10万元的性质及是否应该返还。

  1、购机补贴与深松补贴均是国家对农民的惠民政策,是合同履行后刘某某2可获得的利益,这是合同订立时双方预见到的。因九方泰和公司违约导致刘某某2不能获得购机补贴,从而不能实现以不到10万元价格购得价值14万元拖拉机的合同目的,但同样,九方泰和公司也没有得到14万元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万元的购机补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四万元借条作废。因九方泰和公司的违约导致刘某某2不能获得2017年及以后年份的深松补贴,因此刘某某2主张九方泰和公司赔偿自己2017年上半年深松补贴3万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要求下半年深松补贴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一审中我院对临邑县农机局调查的笔录中载明购机补贴金额为人民币47600元,但在重审中临邑县农机局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拖拉机的购机补贴额度为4万元,因此购机补贴的数额应为4万元。刘某某2主张2016年案涉拖拉机发生故障,维修三天,不能正常作业,按每天作业150亩,每亩50元计算,共计损失22500元。因每天耕作的亩数均为其估测,但其确实在深松工作期间因车辆质量大修,其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安装GPS定位系统所花费的3200元,刘某某2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被告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某某2的损失共计48200元。

  2. 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的原因。双方签订《以租代售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买卖案涉拖拉机,根据协议的约定,刘某某2以租金的形式先行支付给九方泰和公司10万元,并由九方泰和公司通知刘某某2办理购机补贴,待购机补贴办理下来后再支付剩余的4万元。因九方泰和公司的过错导致购机补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且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刘某某2的拖拉机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九方泰和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刘某某2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也无法享受国家的惠民政策。因此刘某某2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九方泰和公司赔偿其损失合理合法律。九方泰和公司反诉称刘某某2没有按期支付剩余4万元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刘某某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九方泰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刘某某2没有获得购机补贴,从而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4万元租金,违约方系九方泰和公司,而非刘某某2,故九方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刘某某2交付给九方泰和公司的10万元的性质及是否应返还。双方签订《以租代售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实现案涉拖拉机的买卖,因刘某某2不能全额交付货款,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刘某某2先交付10万元,该10万元的形式为租金,待购机补贴办理下来后刘某某2再交付剩余4万元租金,然后九方泰和公司以1元的价格将案涉拖拉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刘某某2。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租赁为手段,以买卖为目的。刘某某2交付给九方泰和公司的10万元名为租金,实为首付款,且案涉拖拉机价值14万元,一年租金1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故在九方泰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刘某某2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交付的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2请求对方支付上述1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因在九方泰和公司占用该10万元期间,刘某某2也占用案涉拖拉机,并使用案涉拖拉机作业了一段时间享受了2106年国家深松补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某2与被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8日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协议中的拖拉机退还给被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刘某某2支付的10万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泰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对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总结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购车补贴、深松补贴及大修期间的损失问题;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的原因;3、刘某某2交付给九方泰和的10万元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12 页倒数第二行错误认定因九方泰和公司违约导致刘某某2不能获得购机补贴,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购买农机的时间是2016年5月8日,其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纠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案号为【2016】鲁1424民初2477号,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原告返还车辆,被告返还购车款;2、判令被告按购车价10万元的三倍计30万元赔偿给原告。在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其诉讼理由是所购车辆是不合格产品,在该诉讼中,承办法官高淑英曾提醒过被上诉人,先去办补贴,若在2016年底年前不办补贴,该补贴就作废了,补贴谁也拿不到,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补贴。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6年5月份购机开始,陆续就可以办补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购机户都参加了临邑县农机局召开的办理农机补贴会。被上诉人的主张“九方泰和公司和农机局均未通知自己办理购机补贴,九方泰和公司也未将案涉拖拉机的合格证及购机发票交给自己,无法办理“补贴”。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补贴是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而不是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是主导办理补贴的人员,该补贴需要被上诉人提交个人材料,而不是上诉人提交材料;被上诉人办理补贴的顺序是:1、按照农机局公告去农机局参会、报名、确定补贴数额。2、去九方泰和公司交4万元(或者一卡通、一卡通密码、身份证交到经销商处抵押)拿合格证和发票、农机局办理补贴、一元的价格拥有所有权、办理牌照。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第一环节也就是报名,也没有找上诉人拿合格证和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遭到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办理补贴的打算。办理购机补贴是路人皆知的,刘某某2是2016年购机中唯一一个没有办理购机补贴的,仅此一个。办理深松补贴并不是路人皆知的,但是被上诉人不仅办理了,而且领取的补贴数额在74名中还名列前茅,谁的责任到此就一清二楚了。因此不能办理补贴30000元于事实和法律均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没有挂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责任,其想当然的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向公司交4万元剩余租金,不以一元价格取得车辆所有权,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随时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挂牌,无牌仍然可以从事深松作业,仍然可以赚取利润,要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出现故障上诉人免费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上诉人也不应当赔偿其损失,其损失也应当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有损失或者核定损失也应当由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不是仅凭估计就得出15000元结论。安装GPS定位系统3200元,是被上诉人进行了使用,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该费用。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九方泰和公司交付给刘某某2拖拉机,刘某某2在确定补贴后交公司四万元钱,公司以一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2,刘某某2去农机局办理四万元补贴,然后该款打入刘某某2账户,实现买卖关系,但是根据合同,超过一年的期限,刘某某2应当就九方泰和公司支付剩余的租金,刘某某2也应当返还租赁物,然后解除协议,一审判决主观认为是九方泰和公司的过错,是九方泰和公司违约,显然缺乏依据。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双方协议中很明确的写明10万元是租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也已经收益,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不能办理补贴,而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该10万元不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总之,该案经生效的法律判决【2016】鲁1424民初2744号确认该纠纷属于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纠纷条款解决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不能办理补贴的过错在上诉人是不明确的,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的购机款及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拖拉机是否正确;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8200元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办理购机补贴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明知办理补贴需要在规定期限报名,其怠于行使导致其无法获得补贴,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为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办理购机补贴和挂牌应当由上诉人和临邑县农机局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和临邑县农机局没有明确通知或告知被上诉人在什么时候,到什么地点去办理牌证及购机补贴,一审中临邑县农机局出具的一份证明,也能够证明该问题。被上诉人购机后,既没有得到购机补贴,也没有挂牌,未能得到国家给予的深松补贴,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没有办理购机补贴的责任应在上诉人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去办理购机补贴和挂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临邑县2016年政府深松补贴6万元(2016年作业夏秋两季,其中一季作业850亩,每亩政府补贴40元,农户支付10元,共计42500元,2017年无法作业,损失参照此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临邑县农机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拖拉机的购机补贴额度为4万元,因此购机补贴的数额应为4万元。刘某某2主张2016年案涉拖拉机发生故障,维修三天,不能正常作业,按每天作业150亩,每亩50元计算,共计损失2250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安装GPS定位系统所花费的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2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8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邑九方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付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