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为肖像权纠纷一案

2022年12月07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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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

为肖像权纠纷一案

——原、被告就是否侵犯肖像权进行争议

关键词

肖像权    侵权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就是否侵犯肖像权进行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1民初835号(2022年5月5日)

基本案情

程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将原视频删除并在其本人抖音及乐陵市怡然居小区业主群里向原告公开视频道歉并将道歉视频保留七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像权精神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乐陵市怡然居小区业主,2022年3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在小区内排队做核酸检测,等待一小时左右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手机录下原告视频,发到其抖音上并备注文字“曝光,看看是哪个单位的”关联疫情上了热搜,该视频播放量、转发量及恶语评论量达到多条,原告名誉受损,原告领导找原告谈话,朋友、同事及小区业主也对原告产生误解,被告行为完全是扭曲事实掐头去尾,误导大家对原告的理解,大大降低了原告的名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贾某某辩称,2022年3月21日13时,被告带女儿在小区排队做核酸检测,期间工作人员告知检测试剂仅有400支,安排先给孩子做,原告不听从安排插队站在了我女儿前面,造成现场混乱,扰乱了防疫工作的进行。被告站出来说了两句,原告不听劝阻并扬言动手打人,被告出于本能用手机进行了录像,并出于愤慨将视频发上抖音。被告是基于全国防疫形势下对社会公共秩序维护而为,被告认为有必要将不配合防疫工作秩序的行为予以公示,对此类行为进行谴责,给善良的社会公众以警示,被告没有任何私心恶意,没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主观故意,不认可侵犯原告肖像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视频截图、图片一宗,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被告提交微信截图两份,提供证人崔长凯、陈超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同为乐陵市怡然居小区居民,2022年3月21日,该小区居民接到通知做全员核酸检测,13时许检测人员到场,因所带检测试剂不足,临时决定先给小区学生做,以免耽误学生上课学习。原告因事先向单位请假并已排队等候,对这一决定一时不能接受,未退出排队,被告带其女儿也在排队等候中,见状出面阻止并质问原告“你是哪个单位的”,双方遂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手机录制约两分钟视频,15时左右被告将视频备注文字“曝光,看看是哪个单位的”上传至抖音平台,至18时左右点赞量和转发量多条。18时左右原告发现,遂以该视频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投诉,投诉成功视频被抖音平台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148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用其抖音账号在抖音平台发布向原告道歉信息,保留至少三小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在本次纠纷的形成过程中,均有欠妥言行,被告将录有原告影像的视频发送至公共平台,无疑会使纠纷升级,不为解决纠纷的正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录有原告影像的视频上传至抖音平台,确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道歉方式过激,道歉方式由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肖像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老百姓在网络世界的言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相关网络平台管理者也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和事后审查义务,共同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