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与被告乐陵市润粮
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本案各方就工程价款是否具备债权优先受偿权、农民工工资是否具备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权等事项进行争议。破产债权属于工程价款性质,超越行使期限故而不具备优先性,农民工不属于破产企业职工,不能与企业职工同顺序受偿。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虽不服上诉,但被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原告:王某海。
原告:王某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刁立征,经理。
诉讼代表人: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丽,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系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琳,系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与被告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海、王某成、被告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立征及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魏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海、王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属于优先受偿债权;2.确认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3.诉讼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管理人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但同时将该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因为:1.该债权是建设工程施工款,原告依法对自己承建的仓库、餐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外,原告以及农民工处于社会最底层,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拖农民工工资会严重影响农民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是影响稳定的大局问题,是政治性问题。2.该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职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农民工工资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与被告单位的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为此,特向贵院起诉,依法裁判。
润粮公司辩称,1.答辩人缺乏主张建筑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其承担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未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2.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的期间为6个月,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就工程款项涉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可以认定是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价款的起始日,被答辩人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才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3.答辩人不属于农民工的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的职工债权的范畴。被答辩人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农民工是指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将其债权列入职工债权,并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农民工是接受被答辩人管理,为其提供劳务,并非接受被答辩人管理,其提供的劳务亦非答辩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答辩人于被答辩人招用得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农民工并非答辩人的职工。被答辩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工债权“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分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范畴。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为据,要求将其债权列为职工债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鲁14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曾向被告起诉主张过工程款项,后经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偿付二原告工程款365 617元及相应利息。2.建筑工程预算书及乐陵西城西刘行完成工程量细表各一份,证明事项:工程的预算及完成情况。3.山东乐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项: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润粮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对证据一的调解书无异议,管理人是凭据法律文书的效力依法确认的债权。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润粮公司出具的。对证据三不予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日期形成于破产案件之后,远远超出了6个月的期限,该证据并没有说明主张权利的时间,六个月主张权利的期限从法律上讲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他诉讼时并没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无权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外确认其由优先受偿权。
被告润粮公司同破产管理人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润粮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为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刁立征,住所地为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食用油销售、储存。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破产审查决定,后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9年10月9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润粮公司的申请裁定本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指定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担任润粮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4月8日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王某海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鲁14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原告王某海、王某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确认原告王某海、王某成在本案的普通债权金额为416 771.12元,其中债权本金为365 61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 45 342.12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 812元。
另查明,2012年,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以大包或包清工的方式合伙承包被告润粮公司的院墙、办公楼、警卫室、变压器屋、卫生间墙砖、卫生间防水、楼上防水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已经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 617元,被告刁立征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陆续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018年7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海、王形形与被告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刁立征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鲁14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海、王某成工程款365 617元及相应利息(以365 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工程款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刁立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润粮公司与刁立征均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鲁1481破2号决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破申3号、(2019)鲁14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破产债权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王某海、王某成对润粮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关于其债权系普通债权性质的记载内容存在异议且经管理人答复后仍有不服,有权就债权的性质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王某海、王某成的工程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确认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与被告单位的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的依据与事实,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对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以工程实际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对于建设工程没有竣工的,以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赋予工程款债权权利人的一种对物权,其功能在于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实现问题,保障建设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目的在于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特性,工程价款优先权从属于工程款债权,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应与工程款债权支付期限相一致。本案中, 2013年12月14日被告润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立征与原告王某成对账结算,依据2018年10月29日通过,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王某海、王某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点为被告应当偿还工程款项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4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该权利。原告王某海、王某成曾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润粮公司偿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的债权予以确认,并未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海、王某成提供山东乐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与被告润粮公司未协商作价,亦未在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主张优先受偿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本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相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与被告单位的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主张工程款项中有一半的农民工的劳务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职工的工资相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农民工系社会底层的辛苦劳动者,体现了法律对人生存权的尊重。本案中农民工受雇于原告王某海、王某成,并未与被告润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农民工不属于被告润粮公司的企业职工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人为工程提供劳务所获得劳务报酬,其本身性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从而也间接规定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报酬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王某海在法定期间内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工程款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与润粮公司 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润粮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享有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是正确的;原告王某海、王某成主张农民工工资与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海、王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海、王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