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21年06月28日
作者: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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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朱集法庭)

A

   【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就侵权事实、损害赔偿等事项进行争议。

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峰,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峰,被告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82032.26元;2.保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的诉权,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续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319 391.3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第一、第二被告承包的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候家村旁第三被告的厂房内干钢结构换顶板时,原告从高空坠落摔伤,送乐陵市中医院检查后,遂转入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2.马尾综合症,3.下肢并不全瘫。第三被告(厂房老板)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各被告应按各自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协商各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辩称,原告出院后要求我赔偿3万元我同意了,后来反悔要求赔偿6万元,现在又请求赔偿30多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措施,我认为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不完全是我的责任。

李某辩称,原告怎样受到伤害我不在现场,我也不清楚。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安全协议,发生安全事故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我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说明发生任何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有乙方李某自行承担,并负法律责任,有视频和照片为证。2.乙方李某又转包其他人我一概不知。3.我不是钢结构标准车间,是简易的厂棚,已经十多年了需要返修,和农村平房差不多,我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原告在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候家村旁的厂房内换顶板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在乐陵市中医院检查后转入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马尾综合症、下肢并不全瘫,住院治疗1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80262.26元。在乐陵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00元。经原告申请,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2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冯某某L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3.需择期取腰椎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

另查明,案涉厂房为钢管结构车间,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承揽了厂房车间房顶的拆换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某某负责出材料、李某负责施工,施工期间的工具由乙方承担,李某把檩条更换完后张某某付工程款50%,顶安装完一半,再付30%,房顶全部完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后李某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雇佣了原告,约定工资为280元/天,中午管一顿饭。2020年10月5日,原告未规范使用安全绳,在房顶坠落致伤。被告李某、王某某均没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80 062.26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0 262.26元,有住院病案一宗及收费票据为证,其中原告认可乐陵市中医药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00元,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0 062.26元。

二、误工费5 96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16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户籍性质,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年计算,即18753元÷365天×116天=5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180天及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5 113.36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冯某宾、次子冯某城两人护理,出院后由长子冯某宾一人护理,并提交户口簿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7775元标准计算,即17775元÷365天×15天×2+17775元÷365天×75天=5113.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原告主张住院15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2 700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5天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175 998.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以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然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 329元计算,即42 329×20×20%=169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两份,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张玉英,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6 731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26731元×5年÷4人×20%=6683.75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二次手术费16 000元。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冯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6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2 860元。原告提交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292 394.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施工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王某某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工程承包方,负有安全生产、教育、管理、监督等职责,但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某某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提交与王某某的《合同书》一份,主张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问题,由王某某自行承担。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规范使用安全绳,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292 394.07元×40%=146 197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292 394.07元×10%=29 239.4元,以上共计175 436.4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 197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 239.4元;

以上共计175 436.4元。

以上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

附: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在汇款附言中注明本案号)

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

账号:15788101040XXXXXX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45.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 168.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负担1 6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5元。我院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