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本案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证据是否能够认定事实和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等事项进行争议。双方不存在主观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案件审理精当、释明确切,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凤兰,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荣,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元,系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凤兰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玉、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荣、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元、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依法确认原告与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到被告在乐陵承建齐鲁制药项目工地上从事塔吊指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月以现金的形式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17时40分许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回家,行驶至省道247线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先后经乐陵市人民医院、山东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乐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001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五局辩称,就原告王凤兰申请确认其与中建五局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答辩如下,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我方系德州乐陵齐鲁制药厂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塔吊用于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提供合格的塔机操作人员,我方仅依据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和支付相应费用,其中包括操作人员的费用。至于其指派谁出工、出几天、是否请假等与我方毫无关系,均不受我方的管理或制约。出工者与我方亦无人身依附关系。同时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通发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租赁关系,第二被告的人财物均由第一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的原告被告不清楚、也不认识。本案涉案工程系第一被告承建,与第二被告无关。涉案劳动关系的确认,如何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认为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其次,劳动给付与接受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并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两者之间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通过庭前的调查及阅卷,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 齐鲁制药乐陵基地施工人员出入证原件,正面记载“姓名王凤兰、单位五局塔吊、有效期至2018.04.30”,因该出入证可以与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出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拟证实被告通发公司与朱忠平签订合同,约定由朱忠平雇佣具体工作人员从事塔吊机操作,原告经朱忠平介绍去第二被告工地工作。本院对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引用的内容为第一被告陈述部分,被告通发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裁决书无法证实原告由朱忠平雇佣及朱忠平与被告通发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与朱忠平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朱忠平是被告通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介绍原告去工地工作且拖欠原告工资。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该录音仅能证实朱忠平应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对讲机一台,原告称系被告通发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工具,两被告认为该对讲机为市场流通设备,并非特定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该对讲机系原告工作所用,但无法证实系被告通发公司发放给原告的。
5.原告申请郝俊霞出庭作证,但证人对原告的用工单位、受谁雇佣、工作时间、工资结算等情况均不清楚,无法证实原告主张。
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7】第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出落款时间应为笔误,不影响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的认定,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五局承建乐陵齐鲁制药厂项目,后与第二被告通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塔吊用于工程施工。原告王凤兰于2017年11月份起在齐鲁制药项目工地上从事塔吊指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7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省道247线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凤兰受伤。2018年11月12日,原告王凤兰向乐陵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科因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乐陵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0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王凤兰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与被告通发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鲁制药乐陵基地施工人员出入证、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本案中,原告主张朱忠平系被告通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经朱忠平介绍到工地工作,但被告通发公司否认朱忠平系其员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凤兰与通发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主观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通发公司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即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以及因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通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王凤兰于2018年11月12日向乐陵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能认为是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仲裁时效自此中断,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通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凤兰与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凤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